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61797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宪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志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以先起诉的***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被告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奖金差额人民币162,504.79元及100%赔偿162,504.79元;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原岗位;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0元及100%赔偿金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业务经理一职,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另有提成。2018年1月2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将原告由业务经理调为业务员,工资降至5,000元/月。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部门经营激励方案》,约定原告可以按2014年红酒销售税后净利润的35%获得绩效奖金。根据被告2014年财务数据,原告应获得220,504.79元的绩效奖金,但被告仅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了58,000元绩效奖金,剩余奖金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此外,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勤勉尽职,积极开拓业务,为被告创造了价值。现被告单方调整原告岗位、降低工资缺乏依据。
被告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请1,首先,原告所述的绩效奖金实际系销售提成,2014年原告所负责的业务没有利润,根据双方签订的激励方案,原告无权获得相应的业绩提成;其次,2014年原告负责的业务库存价值也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库存考核指标,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业绩提成。基于原告没有绩效奖金,不存在赔偿金,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金支付需要相应的前置程序,故原告要求支付100%赔偿金缺乏依据。关于诉请2和诉请3,根据公司制定2017年度考核办法,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员工,被告有权调整其岗位和工资,现原告2017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调薪合法、合理,故原告要求恢复岗位、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起诉要求不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奖金差额162,504.7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起始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业务经理,每月工资7,000元。2018年1月2日被告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以原告2017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为不合格为由将原告的岗位从业务经理调至业务员。原告收到通知后回复被告,称“1、公司的2017年度绩效考核结果没有客观依据和法律依据,本人不接受。2、公司单方面的调岗、调薪决定通知是违法的,本人不同意、不接受。”。被告按5,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9月工资。2018年3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差额162,504.79元及100%赔偿金162,504.79元;2、恢复原岗位;3、支付2018年1月工资差额2,000元、2月工资差额2,0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奖金差额162,504.79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所在部门仅原告一名员工。
2、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署的《2014年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部门经营激励方案》规定,第四条考核期限:业务部经营业绩的考核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01月0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实际业绩的计算根据会计处理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该日历期内发生的收入和支出均计入本考核期内。第五条运行考核内容:2014年业务部积消化库存,年底前将部门总的商品库存压缩到250万元人民币以下。第八条费用设定与承担:1)业务部人员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社保福利中的企业承担部分由公司承担;部门运行常规费用进部门大成本;部门人员手机费用、交通补贴等参考公司核定标准进部门大成本,超出部分由业务部经理决定从团队业绩提成中承担(进部门小成本)还是个人自理;差旅基本费用包括交通和住宿(参考相关标准)进部门大成本。2)纯代理、垫资代理业务中涉及的礼品、餐饮费用、交际应酬等(包括差旅过程中的)在不超过部门年度该业务利润的4%的范围内进部门大成本,超出部分进部门小成本(即从团队业绩提成中承担)。3)红酒、橄榄油业务涉及的餐饮费用、交际应酬等(包括差旅过程中的)在不超过部门年度该业务利润的3%的范围内进部门大成本,超出部分进部门小成本(即从团队业绩提成中承担)。第九条基本工资设定与业绩提成第2项规定:业务部实现的全年税后净利润(调整税务扣减项目)中,…自营食品(红酒、橄榄油等)库存销售净利润按照35%的比例计提团队奖励。
3、2014年原告所在部门营业总收入为1,926,083.7元,营业成本999,204.25元,销售费用262,380.09元,管理费用25,723.28元,财务费用7,317.35元。
4、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1日记账凭证显示:年末提取红酒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金额为1,203,891.30元。
5、原告负责的红酒、橄榄油业务2014年末存结余3,205,088.12元。
6、原告2017年业绩为0,原告2017年度考核等级为不合格。
7、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奖金58,000元。
审理中,1、原告提供被告原财务人员(毛静霞)手写及邮件发送给原告被告2014年红酒销售营业收入、成本、净利润金额,证明原告2014年应得业绩提成为220,504.79元,减去被告已发的5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提成162,504.7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2018)沪虹证字第1286、1287号公证书,证明为使原告无事可做,以使原告2017年度无任何工作业绩,被告在2017年度曾长期关闭了原告的企业邮箱,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相关考核的邮件,原告无法收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2017年并未关闭原告企业邮箱。
3、被告提供(2018)沪徐证经字第23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企业邮箱发送过目标责任书,原告并没有回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4、原告表示存货跌价准备金并非当年度支出,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损失的准备,且只涉及股东利益,不涉及员工利益,不应计入2014年营业总成本中;被告表示根据会计规定,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故存货跌价准备金应当计入2014年成本中。
5、原告表示其2017年并无业绩,系因公司把其之前的业务停掉,对于新业务公司不予回复和批准;被告表示原告2017年自己不去开拓业务,对公司下发的经营指标也不去开拓、执行,故并无业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争议之一在于原告是否符合绩效奖金(业绩提成)的发放条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2014年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部门经营激励方案》规定:业务部经营业绩的考核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01月0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实际业绩的计算根据会计处理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该日历期内发生的收入和支出均计入本考核期内。业务部实现的全年税后净利润(调整税务扣减项目)中,…自营食品(红酒、橄榄油等)库存销售净利润按照35%的比例计提团队奖励。现双方对存货跌价准备金1,203,891.30元是否应计入2014年营业总成本存在争议。对此,根据相关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企业的期间费用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包括存货跌价准备金等。由此可见,存货跌价准备金作为管理费用的一种,应当计入当期损益进行核算,即应计入2014年营业总成本之内。基于此,根据原告所在部门2014年营业总收入,减去营业总成本,经核算,原告所在业务部门2014年并不存在净利润,原告并不符合业绩提成的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差额162,504.79元及100%赔偿162,504.79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同理,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奖金差额162,504.7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9月期间工资差额18,000元的请求。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和年度考核情况合理调整工作岗位及薪资系企业用工单位自主权的体现。现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业务经理,2017年业绩为0,年度考核等级为不合格,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的理由,被告基于原告的工作表现对其进行调岗调薪并无不妥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18,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9月期间工资差额100%赔偿金18,000元的请求,因该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岗位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奖金差额162,504.79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外)。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