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514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宪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志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度分红差额人民币37,296.18元;2、被告支付拖欠分红自2015年3月至今的利息6,282.9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公布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明确员工以保证金出资参与,2014年考核利润提取30%作为分红标的,参与员工按照各自参与份额比例取得分红,并明确考核利润是从利润中剔除计划外的股权投资收益,计划投资收益100万元计入公司当年收入,冲抵运营成本,在此基础上,2014年收支平衡就完成基本考核任务,员工取得正常绩效奖励,利润为正数,就会形成考核利润,员工可以取得分红收入。2015年3月,被告实施该分红方案时,实际投资收益106万元,比计划超出6万元,在确定考核利润时扣除符合原方案规定,但另外被告还扣除了180万元不符合原方案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将最终考核利润定为20.05万元是错误的,应定为200.05万元,由此计算出分红总标的600,150元,相应的原告分红应为41,540.56元,扣除已发分红4,154.38元,仍需补足差额37,296.18元。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始终不付,原告曾将此作为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但因裁决认定非劳动争议范围而不予处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爱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被告已经按照相关方案由公司财务部门进行利润核算,企业利润核算应以财务部门核算为准,不是员工想当然的计算方法;本案有关分红方案由公司及上级机关依法批准确认,有关分红也支付给了原告和其他参与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22日至被告爱建公司工作。2017年3月23日被告爱建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3月24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发布《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内容涉及:一、参与对象包括被告全体在岗员工,具体保证金额度自总经理至公司员工金额不等,公司员工为1万元;二、分红标准,依据被告2014年经营方案,结合第3条主要考核标准,在2014年度结算形成考核利润中,提取30%作为分红标的,参与员工按照各自参与的份额比例取得分红;三、主要考核标准为:1、业绩指标为2014年底结算形成考核利润(剔除计划外的股权投资收益),其中公司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计划预计产生100万元收益,计入收入冲抵年度部分运营成本,在此基础上,被告在2014年底收支平衡(利润为零)就完成基本考核任务,员工取得正常绩效奖励,如果业务发展好,当年底利润为正数,就会形成考核利润,员工能够取得分红收入,如果亏损,员工没有分红,也扣减相应绩效收益部分;2、道德指标,包括不得损害公司品牌商誉,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等;四、管理细则包括,参与员工出资的保证金由被告专户管理,计划结束后退还本金和活期利息,如果被告未达到年度考核标准,保证金不受损失等根据被告2014年经营方案,结合第3条“主要考核标准”,在2014年度结算形成考核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作为分红标的,参与该计划的员工按照各自参与的份额比例取得分红。
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万元。
2015年3月25日,被告发布《优先分红实施方案》,内容为,根据《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细则,结合年度实际经营情况(包括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计划、上年度留存利润调整),以及对历史库存预提坏账准备等因素,拟按如下办法实施分红权激励方案:一、根据激励方案原则,考核利润数来源于2014年进出口利润数860,459.08元;二、考核调整考量因素(来源于财务部)包括,与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业务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冲回180万元,红酒库存2014年底计提120万跌价准备,信托收益106万元,比年初预计100万多计利润6万元;三、综合考量,拟按如下形成考核利润:考核利润=报表利润-2013年坏账冲回+2014年跌价准备-信托收益计划差额=86.05-180+120-6=20.05万元;分红=20.05×30%=6.015万元;以上办法报请产业公司审批。2015年3月26日,被告报请上级单位上海爱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批准了上述方案。
被告向法庭提供股权分红明细一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4年度分红款14,097.49元,其中包括本金1万元、利息224.43元、分红4,154.38元、个调税287.32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优先分红实施方案》、收据、股权分红明细、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2014年度的分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已领取该年度分红4,154.38元,原告现主张该年度分红差额部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优先分红实施方案》文件内容,被告系在综合考量公司盈利情况等因素的情况下,对员工发放相应奖励,该种分红有别于股权分红或固定的劳动报酬,具有激励性质,被告对此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根据被告《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优先分红实施方案》,该文件已明确载明2014年考核利润数系在综合考量当年进出口利润数、计提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基础上,经被告及上级公司层层会签和批准备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考核利润不应计入“与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业务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180万元”,遭被告否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认为对原告主张2014年分红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游思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