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220号1802-1室。
法定代表人:吴宪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蓉蓉,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志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爱建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分红差额37,296.18元;2.爱建公司支付***拖欠分红自2015年3月至今的利息6,060.63元(以37,296.1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39个月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爱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是爱建公司2014年3月公开宣布的,是对所有员工的要约,员工出资参与就是对该方案的认可和接受,双方因此形成合约关系,具有法律效力,而《优先分红实施方案》仅是爱建公司及其100%控股母公司2015年3月单方面制定的,未经出资员工的认可,是事后对于既定事实的单方面修改,其内容违反了事先的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于《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和《优先分红实施方案》的法律效力的判定不正确;员工分红的计算由《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约定,不能因爱建公司享有所谓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推翻该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爱建公司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的判定不正确;一审法院认为爱建公司的考核利润系数已由《优先分红实施方案》载明,但因该方案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考核利润系数仍应由《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所确定;坏帐准备属于常态存在项目,公司在确定分红方案时应已考虑在内,爱建公司主张的-180万应计入利润是其为了减少分红而找的理由,是超出事先约定损害***权益的行为,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故-180万不应计入利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爱建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不是爱建公司的股东,双方只是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既不是股权激励、也不是投资行为,因此***不享有股权分红和投资分红,没有权利要求爱建公司按照公司财务报表的内容向其发放分红;《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中所表述的“分红”实质上是企业变相发放的福利,故其应属企业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爱建公司已依据2014年度财务报表、财务部门核算的数据向***支付了合理的“分红”款和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建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分红差额37,296.18元;2.爱建公司支付拖欠分红自2015年3月至今的利息6,282.9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于2000年4月22日至爱建公司工作。2017年3月23日爱建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3月24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12月18日,爱建公司发布《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内容涉及:一、参与对象包括爱建公司全体在岗员工,具体保证金额度自总经理至公司员工金额不等,公司员工为1万元;二、分红标准,依据爱建公司2014年经营方案,结合第3条主要考核标准,在2014年度结算形成考核利润中,提取30%作为分红标的,参与员工按照各自参与的份额比例取得分红;三、主要考核标准为:1、业绩指标为2014年底结算形成考核利润(剔除计划外的股权投资收益),其中公司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计划预计产生100万元收益,计入收入冲抵年度部分运营成本,在此基础上,爱建公司在2014年底收支平衡(利润为零)就完成基本考核任务,员工取得正常绩效奖励,如果业务发展好,当年底利润为正数,就会形成考核利润,员工能够取得分红收入,如果亏损,员工没有分红,也扣减相应绩效收益部分;2、道德指标,包括不得损害公司品牌商誉,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等;四、管理细则包括,参与员工出资的保证金由爱建公司专户管理,计划结束后退还本金和活期利息,如果爱建公司未达到年度考核标准,保证金不受损失等根据爱建公司2014年经营方案,结合第3条“主要考核标准”,在2014年度结算形成考核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作为分红标的,参与该计划的员工按照各自参与的份额比例取得分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向爱建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万元。2015年3月25日,爱建公司发布《优先分红实施方案》,内容为,根据《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细则,结合年度实际经营情况(包括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计划、上年度留存利润调整),以及对历史库存预提坏账准备等因素,拟按如下办法实施分红权激励方案:一、根据激励方案原则,考核利润数来源于2014年进出口利润数860,459.08元;二、考核调整考量因素(来源于财务部)包括,与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业务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冲回180万元,红酒库存2014年底计提120万跌价准备,信托收益106万元,比年初预计100万多计利润6万元;三、综合考量,拟按如下形成考核利润:考核利润=报表利润-2013年坏账冲回+2014年跌价准备-信托收益计划差额=86.05-180+120-6=20.05万元;分红=20.05×30%=6.015万元;以上办法报请产业公司审批。2015年3月26日,爱建公司报请上级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批准了上述方案。
此外,爱建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供股权分红明细一页,证明爱建公司已向***发放2014年度分红款14,097.49元,其中包括本金1万元、利息224.43元、分红4,154.38元、个调税287.32元。***对此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2014年度的分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已领取该年度分红4,154.38元,***现主张该年度分红差额部分,爱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优先分红实施方案》文件内容,爱建公司系在综合考量公司盈利情况等因素的情况下,对员工发放相应奖励,该种分红有别于股权分红或固定的劳动报酬,具有激励性质,爱建公司对此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根据爱建公司《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优先分红实施方案》,该文件已明确载明2014年考核利润数系在综合考量当年进出口利润数、计提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基础上,经爱建公司及上级公司层层会签和批准备案予以确定。***主张考核利润不应计入“与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业务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180万元”,遭爱建公司否认,故对***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纳。综上,***主张2014年分红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2014年审计报告中与争议事实相关内容,分别是1、2014年度审计报告第1、2页,证明该审计报告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2014年度审计报告第3页,利润表证明爱建公司2014年利润86.05万。3、2014年度审计报告的财务报表附注第4、5页,证明坏帐准备计提标准、存货跌价准备计提方法。4、2014年度审计报告的财务报表附注第14页,证明2014年存货年末338万,年初1.5万。5、2014年度审计报告的财务报表附注第22页,证明2014年坏帐准备-159万、存货跌价准备120万、投资收益106万元。第二组,2011年至2013年三个年度财务报表相关内容,证明该三个年度坏帐准备作为常态项目均有列出,没有存货跌价准备。
爱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最终爱建公司以什么标准向***支付分红,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的范围,应当以公司公布的实施方案来计算,不应当以财务报告的数据来计算。
本院对该些证据审核后认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财务报表利润数额及审计报告反映的各项数据均无分歧,2011年至2013年度财务报表则与***主张2014年度分红并无关联,鉴于***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必要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获得的分红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从爱建公司发布的《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内容来看,系以在职员工缴纳一定数额保证金换取获得利润分红的优先权。此项分红权益既有别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分红,也不同于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享有的合同权利,其性质仍类似于企业为激励员工提供的福利分红。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相关认定,确认公司一方主体在确保员工正常本息权益的前提下进行一定限度的调整,属于其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且该分红实施方案的调整亦已经过企业内部的逐级审批程序,并无明显失当之处。故***主张的分红款计算方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敖颖婕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