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1877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元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闪仁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闪仁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爱建公司支付:1.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6日工资差额47,572.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213.80元;3.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14.5天的折算工资13,388元;4.2014年度分红奖金37,296.18元。事实和理由:***于2000年4月22日至爱建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26日,在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在***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依据认定***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爱建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并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年收入为80,330元,但爱建公司按照每月5,5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1月起的工资,应补足差额。2017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已休0.5天,爱建公司应支付剩余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在职期间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爱建公司根据当年度考核利润按一定比例发放员工分红。爱建公司发放了***2014年度分红4,154.38元,但根据当年度利润,还有差额37,296.18元未发放,应予以补足。
爱建公司辩称,***每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爱建公司已足额发放其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工资。2017年3月确实少发了工资,仲裁裁决支付差额51.72元,爱建公司予以服从。2013年爱建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调整结构,组建上海爱建产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爱建产业公司),爱建公司不再设置财务管理部门,由爱建产业公司统一管理爱建公司的财务工作,***等财务人员参与到爱建产业公司的财务工作中,但劳动关系并无变化。贺建华实际也至爱建产业公司的财务部门工作了,但2013年末贺建华不同意至爱建产业公司的财务部门工作,回爱建公司从事原工作。但因爱建公司财务部门的工作已由爱建产业公司接手,***原工作岗位已没有,但***仍一直做原来剩下的一部分工作,每天的工作量不满1小时。2015年5月,为配合集团调整,爱建公司又重新设定了财务岗位,进行全员竞聘,希望***参与,但***予以拒绝。此后爱建公司安排***从事其他工作,***也予以拒绝。爱建公司以***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017年度,***法定年休假为15天,根据其工作天数经折算应休3天年休假,已休0.5天,同意支付2.5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根据每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计算折算工资应为1,396.50元。2017年4月,爱建公司支付***112,645.98元,其中包括了未休年休假工资1,396.50元、经济补偿金103,271.16元及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5,500元,还有多余的金额也不要求***返还了。***主张的分红奖励,属于企业融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0年4月22日至爱建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该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爱建公司依据《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付经理竞聘办法》或《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聘任实施办法》聘用***,双方签订《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部门经理经营目标责任书》或《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管理部门经理工作内容负责书》或《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聘约》为本合同附件;***应按部门工作目标或工作内容的要求和部门经理的工作安排,积极完成工作任务;爱建公司因工作需要,依照***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需调整***的工作,原则上应协商一致,但以下情况除外:爱建公司因组织机构设置发生变化,可变更***工作岗位,在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结合爱建公司编制和岗位设置情况,根据***的专业特长和工作表现予以安排,***应服从;第14条约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或***岗位变更情况,爱建公司可以调整***的岗位工资和其他福利。
2009年1月8日,***签署《员工岗位聘约》,约定聘任部门为综合部,聘任岗位为经理助理,聘任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12月31日,主要工作范围为协助部门经理工作,协调相关管理工作。2010年1月6日,***签署《综合管理部副经理岗位聘约》,约定岗位名称为综合管理部副经理,聘任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主要负责财务方面工作。
2013年8月9日,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授权上海爱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相关企业的通知》,授权爱建产业公司管理爱建公司等公司。此后,爱建产业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组织爱建公司等公司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自2013年9月末被选聘为爱建产业公司财务管理部经理助理。2013年12月30日,***发送电子邮件给领导,表示因工作繁重,天天加班,感染肺炎休息一周仍未全部康复,今日人力资源部及分管领导要求其签署与爱建产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劳动关系转至爱建产业公司,不再担任爱建产业公司财务管理部的工作。此后,***回爱建公司处工作。2014年9月起,爱建公司通知***其负责的财务工作由爱建产业公司相关人员负责,此后不再安排***工作。***实际仍在继续从事部分财务凭证编制、进口核销工作。2015年1月起,***只从事进口核销工作,每天工作量不超过1小时。
2015年5月18日,爱建公司出具《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2015年部门设置及人员配置方案》,规定部门设置为总经理室、业务部门(8个),其中业务部门为部门经理、业务辅助人员若干人;人员配置方面撤销原有部门设置,根据业务发展导向,重新设定部门及岗位,由有经验专业人士,担任部门经理组建新的业务部门,尽快开展可操作性的业务,每个部门原则上配备业务辅助人员1名,除管理层外其他岗位,采用内部优先选择和外部招聘相结合的方式,原公司员工参与岗位竞聘,参照《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岗位竞聘实施办法》;辅助人员基本月薪为税前4,500元/月(含岗位工资)。同日,爱建公司出具《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岗位竞聘实施办法》,规定可竞聘岗位:业务部门业务经理、业务辅助岗位、总经理室行政岗位;参与范围:爱建公司现有员工……有意向参与岗位竞聘但最终未能转岗,并愿意由产业公司安排的员工,可由产业公司在产业系统内统一调配,正式转岗之前,原薪酬待遇暂维持现状;因岗位设置调整已无岗位,且无意向参与岗位竞聘或不愿意系统内调配的员工,月薪为4,000元/月,年终不得参与公司的业务或绩效考核;岗位竞聘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6月30日。***未参与竞聘。
2016年10月20日,爱建公司召开财务工作交接第一次会议,会议明确财务分管领导为胡某某,财务人员为***等三人。除***外,其余人员在该次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同月21日、24日,爱建公司召开财务工作交接第二次会议,明确许某负责财务总账及出口退税等相关工作,李某负责出纳及征税、核销等相关工作,***负责其余财务管理工作。除***外,其余人员在该次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双方一致确认爱建公司安排***从事“其余财务管理工作”是指担任财务经理一职,***未同意。
2016年12月1日,爱建公司财务部领导胡某某要求***将进口核销工作交接给李某办理。
2017年1月22日,爱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刘某、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等与***谈话,刘某告知***2016年绩效考核考评分数为29分,根据考评分数***不能胜任现有财务工作的部门要求,将调整其工作岗位为财务辅助岗位,工资为4,500元。***对不能胜任工作提出异议。2017年2月14日,爱建公司出具书面调岗通知书,***以其完全胜任现工作岗位为由,拒绝调岗,并拒绝财务部门安排的财务辅助岗位工作。
2017年3月23日,爱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2016年绩效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拒绝调岗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决定于2017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薪资结算至2017年3月26日(全额已发),支付相当于1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6,387.87元。2017年3月24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爱建公司发放***2017年3月工资4,500元,另于2017年4月8日发放***112,645.98元。
另查明,2008年***全年工资为77,400元,80%为预发工资,每月预发5,160元,20%为年终考核。2009年***年度工资总额调整为73,075元,其中岗位工资58,460元、考评工资14,615元。2010年***年度工资总额调整为8,0330元,其中岗位工资每月5,355元,考评工资合计16,070元。2012年爱建公司除发放上述年度工资外,另以“奖金分配”、“总经理室激励奖”名义分别发放***46,895.47元、20,000元。2013年爱建公司除发放上述年度工资外,另以“奖金分配”的名义发放***49,610元。
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爱建公司每月发放***工资5,500元,每年另发放年终奖金,分别为38,000元、1,000元、1,020元,另发放改制奖、司庆奖励、一次性奖励、通讯费及饮料费等。
2017年4月2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
仲裁庭审中,爱建公司主张其2017年4月支付给***112,645.98元,其中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575.46元、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4,500元、经济补偿金106,387.87元,多出1,182.65元。
2017年6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爱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3月1日至3月26日工资差额51.72元;2.对***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再查明,《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第二条规定,根据爱建公司2014年经营方案,结合第3条“主要考核标准”,在2014年度结算形成考核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作为分红标的,参与该计划的员工按照各自参与的份额比例取得分红。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岗位聘约、加薪执行方案、年岗位工资分配情况、收入明细、工资性收入确认单、员工调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爱建产业系统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一般规定》、《关于授权上海爱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相关企业的通知》、《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2015年部门设置及人员配置方案》、《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岗位竞聘实施办法》、会议纪要、电子邮件、谈话录音光盘、年休假单、离职交接单、仲裁庭审笔录、《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2014年度优先分红权激励方案》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起***年度工资总额调整为8,0330元,其中80%为岗位工资每月发放,剩余20%为考评工资年终发放。2014年1月起,爱建公司按每月5,500元发放***工资,未在年终支付年收入的差额。但***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不再担任爱建产业公司财务管理部经理助理一职后,双方未就工作内容和岗位进行协商,***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也仅为之前工作的部分内容,2015年1月起每天工作量更是不足1小时,爱建公司基于该情况不再发放其剩余20%的考评工资,尚属合理,***主张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爱建公司在2017年3月发放***工资4,500元,仲裁裁决其按照5,500元的标准支付该月工资差额51.72元,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爱建公司以***2016年绩效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拒绝调岗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决定于2017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爱建公司应就***不能胜任工作进行举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担任综合管理部副经理,主要负责财务方面工作。2013年9月因关联公司之间部门调整,***被选聘为爱建产业公司财务管理部经理助理,***实际也去从事该职务,故双方实际就***的工作岗位做了重新的约定。此后,***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不再担任上述职务,回爱建公司工作,双方应及时就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重新协商并确定,如无法协商一致,爱建公司可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双方未做协商,***继续从事原来部分财务工作,爱建公司也未在2014年9月之前提出异议或另有安排,2014年9月之后虽通知***财务工作由其他相关人员负责,但***仍在从事原来部分财务工作,后每天工作量不超过1小时,爱建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或另有安排,反而每月仍在继续支付***工资,显然爱建公司默认***该种工作状态的存续。2015年4月,爱建公司部门及人员设置调整,采用内部优先选择和外部招聘相结合的方式招聘人员,员工可选择竞聘也可选择不竞聘,故在***未参加竞聘的情况下,爱建公司应与***协商岗位事宜,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应单方调整***的工作岗位。爱建公司主张***2016年绩效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爱建公司一直未与***就2014年起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进行协商,爱建公司辩称时也确认***原来的岗位已经不存在,故爱建公司未举证证明***2016年绩效不合格的依据,也无法证明***有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爱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根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爱建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15,609.30元。
双方均确认***2017年度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已休0.5天。双方劳动合同虽于2017年3月26日解除,但因爱建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即解除劳动合同,且如前所述,该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故爱建公司应支付***全年未休年休假14.5天的折算工资。根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爱建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455.27元。
爱建公司于2017年4月8日发放***112,645.98元,仲裁时爱建公司解释其中未休年休假工资575.46元、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4,500元、经济补偿金106,387.87元,多出1,182.65元,诉讼中爱建公司做了不一样的陈述,但未就其不同陈述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依据,本院采信其第一次在仲裁时的陈述,确认112,645.98元的组成,在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多出1,182.65元,在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扣除已支付的年休假工资575.46元。综上,爱建公司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3,538.78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879.81元。
***另主张2014年度分红奖金系基于缴纳的保证金及爱建公司利润按比例发放的分红,并非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报酬等,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3,538.78元;
二、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879.81元;
三、上海爱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3月1日至3月26日工资差额5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