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7944号
原告: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04021790R,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金融财富广场A座18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69614135C,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湖东镇湖北路1号C栋。
法定代表人:陆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诉被告江苏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明、车**、被告盛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19468.72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8日、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沭阳县上海路西侧盛唐世家1#、2#、5#、6#楼土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盛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不服原终审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现该案件正在审理中。2、原告对涉案工程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费用911650元应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无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如未维修,应否扣减修复费用及费用如何认定;3、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京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沭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4389374.39元,被告尚有5%的保修金未向原告支付。
2、(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26日前竣工,且原告就保修金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3、(2018)苏13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就保修金主张过权利。
4、苏某2控申控民受【2019】24号受理通知书。
5、(2018)苏某1再404号民事判决书。
6、苏某2民(行)监【2019】32000000074号决定书。
被告盛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2均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撤销。
被告盛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宿中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修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
2、工程联系单,系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涉案工程于竣工验收时就存在质量问题。
3、协议书、证明及发票三份,系被告与案外人徐某、庄某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证明被告将维修工程承包给徐某、庄某,并向其支付工程款2725元、84315元、376元。
4、报修通知单,系2012年2月16日保修,证明郭训江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
5、证明,系美好家园四期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5月9日出具,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业主支付4000元赔偿款。
6、函,系被告及美好家园四期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
7、被告及美好家园四期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联系维修事宜,原告均拒绝。
8、收据及证明,系案外人孙永强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业主孙永强支付3000元,向李某、袁某支付100元。
9、证明,系沭阳县润民盛唐世家物管处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绝维修。
10、情况说明,系沭阳县良种繁育场、沭阳县润民盛唐世家物管处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11、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系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楼梯入口处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
12、维修合同,系被告与沭阳县润民盛唐世家物管处及庄爱田于2013年12月签订,证明因物业公司通知原告维修未果,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
13、告知函,系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回复函,系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被告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
14、通知,系沭阳县润民盛唐世家物管处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15、工程质量检查通知单,系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顶棚现浇板裂缝等质量问题。
原告京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即使系真实的,被告应举证证明维修部分系防水和主体工程,否则均超过保修期,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另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相关维修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和检察院的通知书、决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均不予以认可,因该组证据涉及到双方争议的工程质量及费用扣减问题,待本院认为中再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8日,原告京杭公司与被告盛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盛唐世家1#、2#楼土建工程。其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报审材料送审、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总价的95%。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3、装修工程为2年……。2010年,原、被告签订关于盛唐世家5#楼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余款5%保修金壹年付清。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3、装修工程为2年……。同年,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盛唐世家6#楼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余款5%为保修金壹年内付清。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3、装修工程为2年……
原告京杭公司于2012年起诉要求被告盛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389374元,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355015.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盛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盛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137905.25元,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苏民再4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6号以及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二、盛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京杭公司工程款2366119.99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京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京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苏某2民(行)监【2019】3200000007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本案被告盛唐公司于2013年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京杭公司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7440000元、赔偿维修损失9116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一、京杭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唐公司给付迟延竣工违约金1130000元;二、驳回盛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民终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宿中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苏13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一、京杭公司同意支付盛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000000元,该款在本院作出的(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6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盛唐公司欠付京杭公司的工程款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本息中进行抵扣;二、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中存在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争议及工程质量维修责任争议另行解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56895.2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即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某1再40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19137905.25元。虽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但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其不符合监督条件,故决定不支持京杭公司的监督申请。(2018)苏某1再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工程价款亦作出了变更。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956895.26元(19137905.25元×5%)。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涉案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无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如未维修,应否扣减修复费用及费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防水工程、电气管线、供冷供热等保修期均低于上述最低保修期限,该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相关工程的保修期应按照法定最低保修期予以确认。质量保修期自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工程联系单(证据2),原告称在工程验收之前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均进行了维修,且最终通过验收。根据该联系单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对原告主张工程联系单中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与案外人徐某、庄某签订的协议、证明及发票(证据3)问题,因协议、证明中仅载明案外人对业主报修内容进行维修,但未明确维修内容,即是否系涉案几栋楼的工程以及具体存在的质量问题,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向案外人支出的维修费用系因原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关于报修通知单(证据4)、证明(证据5)、收据及证明(证据8),均涉及对案外人赔偿事宜,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函(证据6)、证明(证据7、9)、情况说明(证据10),拟证实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予以拒绝。但上述证据均系物业公司单方出具,且不能证明维修的具体费用,故对被告要求抵扣该部分维修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证据11)、工程质量检查通知单(证据15),系沭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告知函及回复函(证据13)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维修合同(证据12),其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已履行维修义务及付款情况。通知(证据14),系小区物业出具。证据11、13、15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向原告送达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委托案外人维修并支出相关维修费用,且证据11-15所注明时间均发生在保修金返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后。综上,对被告要求扣减质量保证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均无异议。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二年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该案件经过本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其应视为原告持续主张和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审理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该利息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适用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956895.2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69元,由被告江苏盛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欢欢
人民陪审员  黄 林
人民陪审员  葛亚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言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