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宇大厦A1106。
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娣,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立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倩,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盛,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7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判令京杭公司、***向华辉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727484.8元并支付利息;判令京杭公司、***配合华辉公司对华辉新城12#楼商品房进行竣工验收;判令京杭公司、***向华辉公司交付12#楼商品房及竣工资料(以宿迁市城建档案馆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为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京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是:1.关于华辉公司是否多支付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不应当以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以2017年9月30日***签字确认的《华辉新城12号楼工程结算明细》作为结算依据。(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32号判决书出具的背景是为了达到将房屋网签给***以抵偿工程款的目的,实际上判决时并不满足支付95%的条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及(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32号判决书均可以看出双方同意以每平方米4400元的价格抵偿,应当按照此价格计算43套房屋抵偿的价格为23664080元。2.一审认定的通过司法变卖方式实际领取工程款数额18895819元只是执行裁定书所走的程序价格,当时涉及债权人较多,房屋无法直接抵偿,需要经过拍卖程序,案外人实际并未参与竞买,执行裁定书上的表述只是为了将房屋网签到案外人名下,并不能以执行裁定书上的价格进行结算。拍卖评估价是尚未完工的房屋,但交付给案外人的房屋是经过竣工验收的,二者价格本身就不同。且京杭公司、***并未将所有工程量施工完毕,仅施工了一部分工程量,对于其未施工的工程量,当然无权要求华辉公司支付工程款。3.关于已结算价款中是否包含未施工部分。京杭公司、***在2020年11月16日庭审中认可结算明细中确实有部分未施工,只是双方对未施工部分的造价有异议,但其在2021年3月2日的庭审中又称理解错误,按照禁止反言原则,应当以第一次陈述为准。京杭公司、***解释的合同价和结算价差额就是未施工部分系错误的,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是19399403.85元+700万元,即26399403.85元,而非19399403.85元。4.一审认定12#楼不存在未施工部分,又以12#楼并未施工完毕认定京杭公司、***无法配合华辉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系矛盾的。京杭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辉公司实际占有部分房屋,且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是京杭公司、***的义务,京杭公司、***应当配合华辉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交付12#楼,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华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杭公司、***二审辩称,1.华辉公司并未多支付工程款,根据(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可以看出华辉公司并未向京杭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华辉公司在(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3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与京杭公司、***作价以房抵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抵偿价款可以看出并未多付。2.结算价款中并未包含未施工部分,在一审中京杭公司、***已经说明未施工部分并不包括在结算范围内,如华辉公司理解结算部分包括未施工部分,华辉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和京杭公司、***进行结算,华辉公司所述明显与常理不符。3.关于案涉12楼#已经交付给华辉公司并已经使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华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京杭公司、***向华辉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727484.8元(其中,4727484.8元为多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为未施工部分的暂定工程造价)并支付利息(以6727484.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京杭公司出具18936595.21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3.判令京杭公司、***配合华辉公司对华辉新城12#楼商品房进行竣工验收;4.判令京杭公司、***向原告交付12#楼商品房及竣工资料(以宿迁市承建档案馆要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为准);5.判令京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8日,华辉公司(发包人)与京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辉公司将其开发的华辉新城二期12#和2#商铺的土建、水电暖、消防安装等图纸中所有内容(电梯除外)承包给京杭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19399403.85元。
2014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停车场施工协议书》,华辉公司将13#与9#及12#与13#楼之间停车场工程承包给京杭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700万元(具体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
2015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就上述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及以房抵款等内容进行补充约定。
因华辉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京杭公司曾于2015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6755367元并确认对其施工的12#楼、2#商铺、地下停车场享有优先受偿权。华辉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华辉公司对工程总造价的数额无异议,按照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目前最多支付工程总造价85%,我司同意以4400元/㎡的价格用房屋抵偿工程款,但京杭应提供足额的完税发票。2015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均不持异议,故判决华辉公司向京杭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即25417599元。华辉公司与京杭公司对上述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因华辉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生效裁判履行义务,京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华辉公司所有的华辉新城二期60套房屋进行查封并予司法拍卖及变卖。在变卖过程中,案外人陈先军等人竞买了其中的43套房屋,京杭公司并按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书载明的竞买价向竞买人出具了购房收据,上述房屋竞买价款总计18895819元。
华辉公司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给京杭公司的工程款房源,其中17套被裁定在我公司的指定人员名下,此17套房源不参与工程款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华辉公司提供***于2017年9月30日签字确认的《华辉新城12楼工程结算明细》一份,该明细表载明12#楼和2#商铺工程预算价加上工程变更价并扣除2#商铺没有施工的土建及安装造价外,工程总结算价为18936595.21元,***在该明细上备注“同意此结算价”。该明细表虽没有华辉公司签章,但华辉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车场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于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具体分述如下。
一、华辉公司是否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内容,华辉公司需向京杭公司支付25417599元的工程款,华辉公司庭审中主张的已付款数额即23664080元也并未超出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范围;其次,即便如双方所述,案涉工程款实际结算价为18936595.21元,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京杭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及华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京杭公司、***通过司法变卖的方式实际领取工程款数额为18895819元,并未超出上述结算价。华辉公司现诉称其多支付京杭公司、***部分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已结算价款中涉及12号楼是否有未施工部分,如有,该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就上述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对于2017年9月30日的《华辉新城12楼工程结算明细》均不持异议,该结算明细明确载明了12号楼的预算价及变更价,且未有未施工部分的相关记载,应认定为双方已就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华辉公司虽主张该结算明细中涉及12号楼尚有部分未施工明显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对于工程款发票的开具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承包人的协作义务。本案中,华辉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京杭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应当履行开具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义务。对于发票金额,应按照京杭公司、***实际领取的金额即18895819元予以确定。
四、对于京杭公司、***应否配合华辉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即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
就竣工验收资料的提供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60天内,完成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其中1套原件,2套复印件(包括竣工图及其他资料)。而华辉公司现却主张京杭公司、***按照宿迁市城建档案馆的要求提供相应竣工验收资料,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相应依据。且华辉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并未明确所述城建档案馆所需竣工验收资料的具体内容,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据此确定是否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此外,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就华辉新城12号楼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并未施工完毕,华辉公司就12号楼所涉工程也未发包他人继续施工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故其现主张京杭公司、***配合其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华辉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对于交付12号楼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京杭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及结算后已经离场,华辉公司后已实际占有并使用部分房屋建筑,其现再要求京杭公司、***交付案涉房屋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辉公司的部分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8895819元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二、驳回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72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892元,由江苏京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华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案外人陈先军等人竞买了43套房屋有异议,43套房屋是京杭公司、***抵给了指定的人,并不是竞买的,只是走了一个执行变卖的程序。京杭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京杭公司、***提交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302民初88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中载明第三人宿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华辉新城12#楼二楼,证明案涉12#楼已经交付给华辉公司,并由华辉公司交付给他人使用,该案是华辉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
华辉公司质证意见:对(2020)苏1302民初8838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载明单位住所地在哪单位办公就在哪,本案涉及房屋是大产权房屋,作为施工单位必须施工完毕提交资料配合验收才能办证。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再予以认定。
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1.华辉公司与京杭公司、***之间的结算如何确定,如能确定,华辉公司是否已经超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12#楼的结算价款中是否包含未施工部分。3.京杭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配合竣工验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以及交付的义务。
关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京杭公司曾就华辉新城12#楼、2#商铺、地下停车场工程款问题向一审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辉公司向京杭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5417599元。在该判决中华辉公司答辩称对工程总造价数额无异议,工程款应按照进度支付。该份判决作出后华辉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已经认定华辉公司欠付工程款25417599元应予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现华辉公司上诉主张称该诉讼系为了将涉案房屋网签给***以抵偿工程款,并主张应以每平方4400元的价款计算抵偿款,故华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华辉公司对该(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上诉,也未在该诉讼中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现该判决对华辉公司、京杭公司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华辉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对,实际上是通过本案上诉来否认已生效判决,本院对华辉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京杭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程序领取工程款为18895819元,并未超过该判决认定的数额,故华辉公司并未超付工程款。对于12#楼是否有未施工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32号案件中主要解决的就是涉案楼房的工程款问题,华辉公司在该案件中并未就12#楼还有未施工问题提出应予以扣减相应款项及对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持有异议,且双方在2017年9月30日的12#楼结算明细中亦未记载有未施工部分,故从华辉公司应诉及结算情况看12#楼即使还有未施工部分亦被(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32号生效判决所否定,故华辉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华辉公司主张京杭公司及***应提交宿迁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两者是否相同,在京杭公司已提交竣工资料的情况下,华辉公司对城建档案馆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具体内容不能进一步予以明确,故一审法院对华辉公司该诉求无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12#楼是否交付方面,一审京杭公司主张华辉公司售楼部及公司均已在12#楼里办公,华辉公司代理人一审陈述庭后核实但一直未予答复,应视为对京杭公司主张的认可,同时二审京杭公司提交一份证据以证明12#楼二楼已经交给宿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办公使用,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华辉公司已经占有使用12#楼,故华辉公司再主张交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92元,由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刘宗强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