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中青冶金阀门有限公司

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金菱尔特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2297号
原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8号高新科技大厦804号。
法定代表人:谭新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莲,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菱尔特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蛤泊乡东街村安燕公路东侧3幢。
法定代表人:赵庆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强利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拥路9号孵化基地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蒋勇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林,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第三人湖南强利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秦皇岛中青冶金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蛤泊乡东街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庆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系第三人秦皇岛中青冶金阀门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金菱公司”)与被告河北金菱尔特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菱公司”)及第三人湖南强利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强利旺公司”)、秦皇岛中青冶金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青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河北金菱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此,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湘0304民初22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驳回。河北金菱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21年7月28日提起上诉。就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湘03民辖终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湘潭金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莲,被告河北金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第三人湖南强利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林,第三人秦皇岛中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金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湘潭金菱公司系持有河北金菱公司25%股权的股东。2、判令河北金菱公司为湘潭金菱公司办理股权登记,湖南强利旺公司、秦皇岛中青公司予以协助。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金菱公司、秦皇岛中青公司、湖南强利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前,湘潭金菱公司与湘潭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创投公司”)、湖南强利旺公司签订《有条件持股协议书》,约定以湘潭金菱公司的专利技术作为出资,以湖南强利旺公司的名义与秦皇岛中青公司成立河北金菱公司。2016年2月1日,湖南强利旺公司代湘潭金菱公司,与秦皇岛中青公司签订《关于合资成立公司协议书》,合资成立河北金菱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人民币。双方约定由湖南强利旺公司代替河北金菱公司持有48%的股份,以湘潭金菱公司享有专利权的设备作价入股。同时,双方还约定河北金菱公司将35%的年利润,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名义支付给湖南强利旺公司。2016年12月30日,河北金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辉召集公司股东在火炬创投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湘潭金菱公司负责人谭新亚作为实际股东参加。会议决定,当河北金菱公司股本金达到3000万元时,股权结构变更为:湖南强利旺公司代持的股权比例变更为25%(以设备作价384万元,以专利作价出资366万元,均已实际出资到位)。此后,湘潭金菱公司一直以隐名股东身份参与河北金菱公司经营决策。现经湘潭金菱公司申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湘0304破3-1号民事决定书,决定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并指定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8年7月5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304破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湘潭金菱公司破产,进行清算。2020年8月17日,湘潭金菱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河北金菱公司及秦皇岛中青公司致函,请求处理湖南强利旺公司代为持有的股份事宜,但该两公司均回函否认代持股事实。湘潭金菱公司为减少矛盾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河北金菱公司辩称,第一,湘潭金菱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1、河北金菱公司在成立时的股东就是秦皇岛中青公司和湖南强利旺公司。湘潭金菱公司从未就其股权系由湖南强利旺公司代持事宜与河北金菱公司签署过任何书面文件,更未与秦皇岛中青公司签署过类似的书面文件。2、湖南强利旺公司在河北金菱公司处持有的股权份额是否系代替湘潭金菱公司持有,河北金菱公司并不清楚,秦皇岛中青公司也不知情。河北金菱公司只认可湖南强利旺公司的股东身份,对于湘潭金菱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则不予认可。同时,湘潭金菱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并没有实际参与河北金菱公司的经营管理。3、即便湖南强力旺公司认可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系替湘潭金菱公司代持,河北金菱公司也不认可湘潭金菱公司的股东资格,湘潭金菱公司亦无权要求河北金菱公司对其进行股东资格登记。4、假使湘潭金菱公司提供的《有条件持股协议书》是有效的,就所涉及的火炬创投公司、湘潭金菱公司及湖南强力旺公司三方当事人来看,所约定的股权代持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入股资产的设备是否系湘潭金菱公司实际投入,河北金菱公司均不清楚。第二,湘潭金菱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鉴于秦皇岛中青公司不认可湘潭金菱公司之股权代持行为,其所诉请股东变更登记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湘潭金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强利旺公司述称,湘潭金菱公司诉称所述均系客观事实。本案所涉股权代持是湖南强利旺公司就湘潭金菱公司所欠的款项主张权利时,湘潭金菱公司提出以该公司所有的设备与专利技术用于对外合作企业生产经营,再通过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偿还对湖南强利旺公司的债务。之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湘潭金菱公司作为实际持股人参与前期合作事项的洽谈,以及成立河北金菱公司之后的经营管理。湖南强利旺公司从未参与过任何的经营管理。对于前期的洽谈事项,湖南强利旺公司也是在湘潭金菱公司与秦皇岛中青公司洽谈好以后,以股份代持人身份来签字确认。
秦皇岛中青公司述称,同意河北金菱公司的答辩意见,只认可湖南强利旺公司为河北金菱公司股东,其中所涉所有文件都是由湖南强利旺公司盖章签字。秦皇岛中青公司从未签署承认湘潭金菱公司的任何文件或与该公司相关的任何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湘潭金菱公司提交的证据2、《股权处理意见函》两份,河北金菱公司及秦皇岛中青公司的回函各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湘潭金菱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条件持股协议书》、《关于合资成立公司协议书》,以及河北金菱公司2016年12月30日股东会决议(该份股东会决议,湖南强利旺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各一份,河北金菱公司提交的证据3、河北金菱公司2016年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各一份,湖南强利旺公司与秦皇岛中青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河北金菱公司2016年2月2日和2016年7月8日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6年2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各一份,鉴于本案当事人就其各自参加协商、决议、形成之上述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所形成之证据链可以证明基于股权代持而设立公司,以及河北金菱公司、秦皇岛中青公司对该事项知情的客观情况。这一事项可否发生股东资格确认之法律效果,系本案讼争的焦点问题,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释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前,湘潭金菱公司(作为乙方)与火炬创投公司(作为甲方)、湖南强利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有条件持股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因甲方为乙方偿还银行贷款及直接在甲方借贷,乙方共欠甲方本金壹仟叁佰贰拾万元,甲乙双方为解决上述债务关系,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以专利技术(ZL201020301241.X)同心十字槽万向联轴器、(ZL200810107592.1发明专利)微陷圆孤齿面滚珠联轴器,(ZL200910307027.4发明专利)交叉滚道滚珠联轴器,设备(见清单),用丙方的名义与第三方组建新公司,公司名称为河北金菱尔特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新公司产生的利润按60%分配(该利润分配包含新公司提前分配35%的知识产权的利润分配)给丙方用以偿还乙方欠甲方的债务。限期五年内还清(在此期间不排除其他偿还方式),届时若全部还清甲方债务,丙方必须将新公司所持股份返还(转让)给乙方……三、违约责任……4、在五年内乙方与甲方债务偿还不清,甲方可自行处置在新公司所持股份或与乙方重新协商处置”。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湘潭金菱公司、火炬创投公司及湖南强利旺公司公章,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湖南强利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龙强)亦分别签名。该协议所附设备清单未作为证据提交。
2016年2月1日,湖南强利旺公司(作为乙方)与秦皇岛中青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关于合资成立公司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调研,一致同意合资成立河北金菱尔特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第二条“注册资本及认缴”约定,“1、公司总注册资本为叁仟万元(¥3000万元)人民币。(1)甲方在合资公司中占52%的股权。(2)乙方在合资公司中占48%的股权。2、甲乙双方出资形式及金额:(1)首期总投资捌佰万元(¥800万元)人民币;(2)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占首期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二,即出资416万元人民币;(3)乙方以设备作价(见附后设备清单)入股出资,占首期投资的百分之四十八,即作价出资384万元人民币”;协议第十三条“其他”还约定,“2、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公司增资扩股或股权交易所挂牌……之前,合资公司(河北金菱尔特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年纯利润的35%作为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给乙方”。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湖南强利旺公司及秦皇岛中青公司公章,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分别签名。该协议所附设备清单亦未作为证据提交。
2016年12月30日,河北金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辉召集公司股东在火炬创投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当天,所形成股东会决议中列明参加会议的股东有“股东一:秦皇岛中青冶金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赵庆辉;股东二:湖南强利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授权人黄涌及关联人谭毅、谭新亚、徐志湘”。该决议内容还包括,“一、按合同约定双方在河北金陵(菱)尔特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分别为:甲方416万元,乙方设备折价384万元。甲方持股比例为52%,乙方持股比例为48%。由于企业经营及生存需要,目前甲方投资达到900万元,乙方未再投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调整现有河北金菱尔特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结构为:甲方持股比例75%,乙方持股比例25%……三、当股本金增加至3000万元时,公司股东湖南强利旺商贸有限公司认缴750万元占出资比例25%。其中以设备作价出资384万元(已实际到位),以专利作价出资366万元,乙方不再进行资金投入”。该决议落款处,加盖有湖南强利旺公司及秦皇岛中青公司公章,仅有赵庆辉及谭新亚分别签名。
此后,湘潭金菱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湘0304破3-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次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304破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湘潭金菱公司破产,进行清算。就前述股权代持事宜,经向湖南强利旺公司核实,湘潭金菱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8月17日分别向河北金菱公司及秦皇岛中青公司发出《股权处理意见函》,询问该两公司是否同意就该部分股权作回购、收购或转让处理。河北金菱公司及秦皇岛中青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书面回复,明确表示该两公司均与湘潭金菱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加之河北金菱公司成立时,湖南强利旺公司未与秦皇岛中青公司签订任何代持协议,故湘潭金菱公司破产“和上述两公司……均无任何关系”。因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湘潭金菱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即《关于合资成立公司协议书》签订同日),河北金菱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相应决议,确认该公司发起人为秦皇岛中青公司和湖南强利旺公司,以及与《关于合资成立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持股比例相一致的股份认购比例,通过了公司章程,并明确“3、公司设立董事会,选举赵庆辉、龙强、徐志湘、陈俊忠、王彬为董事……选举赵庆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4、公司设立监事会,任命曾伟林、胡家骥、赵洪伟为监事。任命曾伟林为监事会主席”。该决议落款处,加盖有秦皇岛中青公司和湖南强利旺公司公章,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董事会成员均签名。在当日作出的河北金菱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中,亦加盖有秦皇岛中青公司和湖南强利旺公司公章,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名。在当日形成的河北金菱公司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上,前述全体董事及全体监事亦均签名。
再查明,河北金菱公司系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并完成设立登记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成立方式为发起设立。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询问,湘潭金菱公司表示其之所以将所有的设备及专利技术用以出资成立新的公司,系因偿还所欠火炬创投公司债务需要,期以新公司的利润分红抵偿。之所以由湖南强利旺公司签订协议并代持股份,则是因为火炬创投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事项对于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明确限制。河北金菱公司成立至今,湖南强利旺公司已将湘潭金菱公司的设备交付到位并投入生产,所涉专利技术也已经授权使用,但河北金菱公司未向发起人发放任何利润,致该项债务无法得以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代持所引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资格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湘潭金菱公司可否基于与湖南强利旺公司所签订之股权代持协议及其实际缴付出资行为,获得股东资质确认之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公司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投资权益及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以其与名义出资人(即名义股东)订立的合同约定内容为限,不得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此系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现代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并举之性质要求。换言之,本案所涉股权代持协议签订之后,湘潭金菱公司即使依约履行了现实缴付出资义务,也并非当然获得河北金菱公司股东之身份。无论该实际出资人事宜是否向河北金菱公司及秦皇岛中青公司进行了披露,湘潭金菱公司均只能基于其与湖南强利旺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主张其投资收益及其他合同权利,而不能直接向河北金菱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在2016年12月30日的河北金菱公司股东会议上,将湘潭金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新亚列为关联人,并由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仅能证明河北金菱公司对湘潭金菱公司系实际出资人这一客观情况的知晓,不能视为对其股东身份的认诺。故此,湘潭金菱公司要求确认其系持有河北金菱公司25%股权的股东,为其办理股权登记,并由湖南强利旺公司、秦皇岛中青公司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实际出资人若想获得股东身份,应依股权受让规则,获得除名义股东以外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的认可。故此,河北金菱公司与秦皇岛中青公司以其不认可湘潭金菱公司的股东地位为由,不同意为其办理前述股东资质确认事宜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喻异男
书 记 员  陈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