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3行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吕冬美,男,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全,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038819-9。
法定代表人李继华,男,局长。
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永平大街。
委托代理人吴玉生,男,卢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静,男,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中青冶金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蛤泊乡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赵庆辉,男,董事长。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卢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2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冬美、张学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玉生、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皇岛中青冶金阀门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与第三人秦皇岛中青冶金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铆焊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因工作受伤,被秦皇岛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是由缴费地即卢龙县工伤保险机构进行支付的,该机构隶属于卢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月工资1500元,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照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928.67元(2012年3月至7月,月缴费工资为1791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月缴费工资为20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28.67元X13月=25072.71元。已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卢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72.71元已支付给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足额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实际平均工资为月3000元,并非1500元。第三人秦皇岛中青冶金阀门有限公司没有按上诉人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基金。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卢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3月14日受伤,应按照2012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第三人在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申报工资为1500元,低于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故被上诉人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于2014年全额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上诉人***银行账户记录因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卢龙县法院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上诉人受伤时的工资为30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申报工资亦为每月1500元。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缴费工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核算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已支付。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高
审判员 李朝富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姚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