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323民初5727号
原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丰泰机电城E1区合82079号)。
法定代表人:何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其虎村道口工业园(江苏瑞好制版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53631.66元及利息(以675363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泗阳县桃源明珠小区1-14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截止目前,被告尚余工程款6753631.66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针对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泗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先行仲裁。因该条款是否有效,应依法由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在该条款的效力未得到确认前,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尚未明确,故现原告径行向本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426元,减半收取计29713元,退还原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前康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葛文学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