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3民初179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丰泰机电城E1区合82079号)。
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桃源明珠、新境界工地承包水电工程,2015年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为31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75000元,尚欠140000元未付。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水电工程款140000元,并载明本年度春节前还清。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张 敬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翰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