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裕源热水器有限公司与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02民初2211号
原告:江苏裕源热水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546061214,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华夏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坤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89186350L,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裕源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5820元及违约金142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美锦嘉园单机并列太阳能配套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美锦嘉园小区按照258台太阳能热水器,单价1280元/台,并对付款条件进行约定。原告实际安装234台,计299520元,被告先后支付25万元,余款49520元未付。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美锦嘉园单机并列太阳能配套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美锦嘉园小区按照404台太阳能热水器,单价1180元/台,并对付款条件进行约定。原告实际安装285台,计336300元,被告先后支付10万元,余款236300元未付。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58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银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中,有150台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二、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应安装太阳能热水器404台,现原告仅安装285台,并未完成约定数量;三、2015年4月2日的协议约定,太阳能热水器单价为1180元/台,原告自行加价至1280元/台;四、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原告一直未完成安装,只是一直催要货款,在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情况下,原告一直未予以维修,故违约金部分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裕源公司(乙方)与被告银龙公司(甲方)签订《美锦嘉园单机并列太阳能配套安装协议》一份,就产品配置、产品执行标准及售后服务保证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美锦嘉园商品住宅楼1-8、15、16号楼,总计258户/台太阳能热水器,单价128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叁拾叁万零贰佰肆拾元整。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五日内甲方给付乙方定金工程总价款的10%做订金,本协议生效;甲方在乙方完成安装调试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工程验收,如十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视同为验收合格,并在验收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乙方至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结算款;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乙方的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月内甲方退还给乙方(无息)。第七条约定,接到甲方安装通知之日起每幢楼大约在5日内完成安装、调试交付业主使用……主机三年内、配件一年内只要属设计、生产、安装、施工质量问题的均实行免费维修服务,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同规格的新零部件。
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美锦嘉园单机并列太阳能配套安装协议》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美锦嘉园商品住宅楼一期安装后剩余所有号楼,总计404户/台太阳能热水器,单价118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476720元。其余条款均同上述协议。
2014年4月2日原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234台,2015年4月7日安装88台,2015年5月14日安装197台。
被告银龙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8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80000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60000元、2015年5月12日支付80000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20000元。
证人**陈述:“2014年5月25日住进小区,使用的时候热冷水都没法使用,不保温。我们自己花钱把太阳能修好了,找厂家和售后都没人问事。我们自己花了三四百块钱找人维修,维修人说管子不保温,质量不行,我们将零件给换了……”。
证人吴某陈述:“我们家2015年进入小区装修,太阳能无法打水,后来发现爆裂了……我们自己维修3次了,夏天用调成热水洗都没有温度……”。
证人史某陈述:“房子刚入住时热水器还可以,后来出现问题,找物业修理,还是时好时坏,目前热水器一直没敢用……”。
以上事实,有安装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安装调试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工程验收,如十日内被告不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虽然证人陈述在入住时存在热水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且在原告安装后,被告两次支付款项的行为亦表明其对涉案热水器质量不存异议。至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4月2日的合同约定,原告须安装404户热水器,但原告安装的前提系接到被告安装通知,在原告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并无违约情形。综上,原告按照已安装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对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部分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情形等因素,本院以285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裕源热水器有限公司货款285820元及违约金(以285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原告江苏裕源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824元,被告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分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