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23执异0001号
申请人:***,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执行人: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丰泰机电城E1区合82079号)
法定代表人:何浩,总经理。
被申请人:何浩,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申请人:***,女,49岁,住泗阳县。
本院在执行***诉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请求追加何浩、***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何浩自然人独资企业,而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夫妻关系,现申请追加何浩、***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2日申请人***申请执行宿迁市银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该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执行人宿迁市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被执行人宿迁市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性质为被申请人何浩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宿迁市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何浩自然人独资,在该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时被申请人何浩应为其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非被执行公司的出资人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公司的债务没有承担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