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3158号
原告: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信国际2号综合楼5层京东云(大同)电商生态产业园51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荥阳潍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滨河路与陇海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钢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丰路68号1幢4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宜票公司)与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荥阳潍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潍源公司)、上海钢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钢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宜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荥阳潍源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上海钢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东宜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票人荥阳潍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2308491031337202105139214078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诉争票据载明票面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承兑人为荥阳潍源公司,票据保证人为融创公司。此后,中建二局公司通过电票系统,于2021年5月24日将诉争票据转让背书至上海钢银公司名下,上海钢银公司通过电票系统,于2021年5月24日将诉争票据质押背书至京东宜票公司名下。2022年5月12日,京东宜票公司按照票据载明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了提示付款请求,电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被拒绝,拒付日期为2022年5月17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京东宜票公司通过依法连续背书享有票据权利,在承兑人拒绝承兑后,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保证人进行追索,上述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荥阳潍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是基于代理获得的票据,并非实际质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前手背书人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被告无需承担票据兑付责任;二、原告计息起始点及标准无依据,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三、答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与其直接交易前手涉嫌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故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根据原告的公司经营范围,我方怀疑原告持有的票据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未支付合理对价,是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二、持票人未在线上系统追索,我方付款后无法获得票据,无法进行再追索,故持票人对我方没有追索权。
被告融创公司、上海钢银公司均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荥阳潍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513921407894,票面金额为30万元,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人为荥阳潍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13日。保证人:融创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5月13日。
2021年5月24日,中建二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钢银公司。此后,上海钢银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质押背书转让给了京东宜票公司。京东宜票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12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17日被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
诉讼中,京东宜票公司提交票据质押合同,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其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票据代理关系,其系接受中航信托公司委托,作为代理质权人在票据上登记并代为行使相应票据权利。京东宜票公司提交信托贷款合同、指令函及附件,证明中航信托公司为实际票据权利人,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其与上海钢银公司之间存在信托贷款关系;中航信托公司实际向上海钢银公司支付了相应信托款项且至今未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根据京东宜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京东宜票公司系基于接受中航信托公司的委托登记为案涉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因此,京东宜票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并据此主张票据权利具有法律依据。荥阳潍源公司、中建二局公司的关于原告取得票据不合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京东宜票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中建二局公司、上海钢银公司和出票人荥阳潍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京东宜票公司要求融创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上海钢银公司、荥阳潍源公司支付汇票款项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融创公司在案涉票据上明确记载了保证事项,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京东宜票公司要求融创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荥阳潍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钢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二、驳回大同京东宜票金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荥阳潍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钢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031.78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