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423民初2150号之四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西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699978773U。
法定代表人:李华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玲,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泗洪县兴达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山河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139886053A。
法定代表人:许建波,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宁公司)、第三人泗洪县兴达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豫1423民初21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富宁公司名下清华铭居小区10号楼103铺、1单元401室、4单元301室、6单元302室,16号楼1单元102室、302室、2单元101室、102室、201室、3单元102室、301室、402室、4单元402室,2号楼2单元401室,11号楼109-209铺,12号楼2单元202室,13号楼1单元501室、602室,15号楼3单元101室,18号楼1单元601室,19号楼1单元301室、601室、602室、2单元301室、602室、4单元602室,24号楼1单元102室、602室、2单元601室、602室。现因(2017)豫1423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9年3月28日生效,且被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133463.59元及利息的责任,其已经交纳押金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现在需要对查封的被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房产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宁陵县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清华铭居小区18号楼10号楼103铺、1单元401室、4单元301室、6单元302室,16号楼1单元102室、302室、2单元101室、102室、201室、3单元102室、301室、402室、4单元402室,2号楼2单元401室,11号楼109-209铺,12号楼2单元202室,13号楼1单元501室、602室,15号楼3单元101室,19号楼1单元602室、2单元301室、602室,24号楼1单元102室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刘保建
审判员 吕春元
审判员 杨文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楚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