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南通晨力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南通晨力建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上塘镇工业园区3幢。
法定代表人: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晨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培德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吴广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晨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3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蕴隆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泗洪县,案涉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本案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认定晨力公司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晨力公司主张与蕴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蕴隆公司供应预拌砂浆,蕴隆公司尚欠货款未支付,要求蕴隆公司支付货款330310.58元及利息等,并提供《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根据晨力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其诉讼请求的指向主要是蕴隆公司的“给付货款”义务,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晨力公司,晨力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晨力公司的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蕴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