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

399南通晨力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399号

原告:南通晨力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W0Y3E4H,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培德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吴广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86349115P,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上塘镇工业园区3幢。

法定代表人:郑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晨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4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310.58元及利息暂计13530元(按照原告实际送货情况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苏儒班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3#”供应工程所需预拌砂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确认上月供应量,确认后15日前支付货款的70%,余款最后一次送货后3个月内结清。2019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111957.42元预拌砂浆,2020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290310.58元预拌砂浆,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71957.42元货款,尚欠货款330310.58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径行起诉被告并进行保全有悖基本诚信原则。民事纠纷处理的基本准则是双方充分协商,实在协商不成再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处理,这在案涉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也有约定,但就案涉纠纷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沟通,就径行诉讼,并在明知被告履约能力充沛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严重影响被告声誉。2.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干混砂浆质量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案涉产品是干混砂浆,交付时需随附合格证,按照技术规程检测并获取合格检验报告,但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导致被告工程款结算延误,产生较大损失。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了解到,原告并不具备预拌砂浆的生产资质,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故意隐瞒该事实,导致被告在此项目上遭受了相关损失。3.原告提供的干混砂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施工后发现原告提供的干混砂浆存在标号强度不达标、易剥落等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多次要求被告返修维护。4.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次结算时原告需要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对应发票,故不符合付款条件。另外,原告还存在未按时供货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预拌砂浆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验收方式;2.2019年7至12月清单、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2019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预拌砂浆货款为111957.42元,被告仅付款71957.42元;3.2020年1至6月清单及部分送货单,证明2020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预拌砂浆货款为290310.58元;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开干粉砂浆的发票,改开不锈钢、铝材发票,原告未同意,故至今未开剩余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一批供货的货款111957.42元双方已经结算、开票,被告已支付70%货款,不存在拖延情形,且合同约定原告需按照国家标准向被告提供预拌砂浆的相关资料,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生产合格证及质量检验报告,原告不具备砂浆生产资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只是对数量的核对,不代表对单价及质量的认可;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因管亚辉并非被告的员工,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3张照片,证明墙面有明显裂缝,原告提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砂浆有质量问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虽然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20年1至6月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清单与双方已经结算开票的2019年7至12月清单中的签字人一致,均为管亚辉,故本院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中预拌砂浆含税单价对清单所载送货当月的预拌砂浆的单价、金额进行审核,发现2020年4月、5月的“DMM15”预拌砂浆单价与信息指导价不一致,原告为此补充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中记载的预拌砂浆规格为“抹灰15º砂浆”,该砂浆规格即为合同约定的普通抹灰砂浆DPM15,而DPM15的信息指导价与清单记载单价一致,故本院认定清单中记载的4月、5月材料规格“DMM15”系笔误,应为“DPM15”,该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在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290310.58元预拌砂浆的事实。2.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为管亚辉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法核实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被告对于由管亚辉签字确认的2020年1至6月清单真实性并无异议,并据此向原告付款,可见,其应当能够与管亚辉进行核实而不予核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于被告提供的3张裂缝照片,该照片无法反映拍摄地点、拍摄时间,本院对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砂浆用于其承建的“江苏儒班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3#”工程。合同约定各种规格、等级的砂浆价格按照当月南通信息指导价下浮28%确定,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被告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确认后15日前支付货款的70%,余款最后一次送货后3个月内结清,每次结算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质量标准及验收”条款约定,用于交货验收的预拌砂浆试样,可在交货地点预拌砂浆运输车卸料口由双方及监理共同认可所采取的有效试样或原告提供的砂浆试样,交货验收和复检的取样实验工作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原告应按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及时向被告提供预拌砂浆的相关资料;预拌砂浆在使用过程中,被告若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原告,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20年1月3日,原告与管亚辉对于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该期间原告的供货总额为111957.42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11957.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1957.42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

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管亚辉对于2020年1月8日至6月3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该期间原告的供货总额为290310.58元。对账后,原告未就该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未付款。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管亚辉通过微信与原告会计邱云联系,提出“明天可以对账,发票暂时不能开。蕴隆公司说发票已超总价,要增补合同才可以,所以发票暂时缓一缓。”同年11月24日,邱云询问管亚辉发票何时开票,管亚辉表示需老板同意。同年12月7日,管亚辉提出可以开不锈钢或铝材方面的发票,邱云则表示发票不能乱开,税务通不过。管亚辉回复“那就等着吧,年底要拿钱,不配合我也没办法。”

还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已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227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合同双方约定结算时开具发票,但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暂缓开具发票,且要求原告开具跟实际履行标的物不一的货物品名,否则不予结算,被告的行为系不当的阻碍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已经成就。原告现已经将第二次对账的应付款金额290310.58元发票全部开具,因第一次交付发票是在工程所在地直接交给管亚辉,目前被告已经撤场,无法交付,故先将发票复印件提交法庭,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交付发票。”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5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总金额290310.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案涉预拌砂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讼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称原告所供砂浆存在标号强度不达标、易剥落等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供了3张墙面局部裂缝照片,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墙面裂缝情形,即便确实存在该情形,也无法证明裂缝的出现系因使用了原告的砂浆所致,且案涉合同约定,预拌砂浆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原告,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发现砂浆有质量问题后及时书面通知了原告或是与原告进行交涉。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所供砂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其提供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的问题。被告作为预拌砂浆的买受人,对交易标的物负有验收义务,合同也对交货验收的预拌砂浆试样及验收作出了约定,但被告在收货时并未进行试样及质量验收,亦未要求原告提供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双方并未约定以交付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作为付款前提,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无砂浆生产资质的抗辩意见。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干粉砂浆、湿拌砂浆生产、销售等,表明原告有权生产、销售本案所涉预拌砂浆,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砂浆必须是由原告自行生产,且即使原告无砂浆生产许可证,亦属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不具备生产资质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最后,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每次结算需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之所以在对账后未及时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系根据被告方要求暂不开具。后被告方要求原告开具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拒绝开具,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税票开具的管理规定。因此,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对应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310.58元属实,虽然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由被告确认上个月的预拌砂浆供应量,并在确认后15日前支付货款的70%,但因双方并未每月对账结算,故付款时间应按照双方两次对账的时间确定,即对于2020年1月3日对账确认的111957.42元货款,应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70%货款78370.19元,应于最后一次送货三个月内即2020年9月3日前付清剩余30%货款33587.23元;对于2020年7月29日对账确认的290310.58元,应在对账后立即支付70%的货款203217.41元,于2020年9月3日前付清剩余30%货款87093.17元。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付款71957.42元时已逾期付款4天,且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当根据上述本院确定的应付款时间进行调整。经审核,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284.69元。原告为本案保全支付的保全申请费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晨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0310.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1月12日的利息为8284.69元,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30310.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晨力建材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2270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晨力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8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6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菊

人民陪审员  费新锋

人民陪审员  葛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