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

临沂金伯利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2977号
原告:临沂金伯利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后杨墩村。
法定代表人:王兆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歌旗,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军,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上塘工业园区1幢。
法定代表人: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男,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金伯利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伯利公司)与被告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歌旗、被告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伯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蕴隆公司向金伯利公司返还质保金28919.5元及损失(以28919.5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3月23日起,直至蕴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蕴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金伯利公司与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蕴隆公司临沂分公司)(已注销)签订《凤舞明珠住宅小区项目暖气片采购合同》,由金伯利公司向临沂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小区出售散热器材,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5%的质保金在涉案小区两个采暖期结束后7日内一次付清,由临沂市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金伯利公司依约向蕴隆公司临沂分公司(已注销)供应散热器材。蕴隆公司拒不依约履行质保金返还义务。为维护金伯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蕴隆公司辩称,此合同总公司不知道,据总公司了解,此工程还未竣工验收,也没有供暖,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蕴隆公司临沂分公司系蕴隆公司为承揽业务于2014年3月19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3月7日注销。2017年4月18日,宋爱良代表蕴隆公司临沂分公司与金伯利公司签订《凤舞明珠住宅小区项目暖气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蕴隆公司临沂分公司向金伯利公司购买散热器,安装试压完成(供货起30个工作日)付至单批供货款的95%,5%质保金两个采暖期结束后7日内一次付清。2020年7月8日,金伯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蕴隆公司向金伯利公司返还质保金28919.5元。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鲁131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金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两个采暖期应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故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故本案中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金伯利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支付期限届满后另行诉讼”。后金伯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鲁13民终111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亦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金伯利公司与蕴隆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的《凤舞明珠住宅小区项目暖气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蕴隆公司临沂分公司系蕴隆公司为承揽业务而成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蕴隆公司承担。根据(2020)鲁131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鲁13民终111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蕴隆公司应于2021年3月22日支付金伯利公司质保金28919.5元,蕴隆公司关于不具备支付质保金条件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对于金伯利公司要求蕴隆公司返还质保金289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伯利公司主张的损失,实为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应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临沂金伯利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28919.5元及利息(利息以289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江苏蕴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