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22179号 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商务楼21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3年7月27日申请撤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 颖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