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1604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88号1幢3359室。
负责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海府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328号7幢J78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府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沪0114财保471号民事裁定,冻结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10,00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中银行存款人民币510,000元的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中银行存款人民币51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马 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