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鼎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泉路888号40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鼎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3)苏0508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土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按照送货单中鼎旭公司单方制作的单价和金额进行认定,与合同对钢材价格约定不符。双方结算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为准。1.金土木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并无对钢材价格上浮的约定,且一审法院认定***无权就合同价格进行更改,后期的送货单仅仅是对是否收到货物的确认,并非对结算价格及金额的确认,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2.一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金土木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对方货款,并不拖欠其本金,另外合同也约定双方要及时进行结算,鼎旭公司并无双方结算的证据,一审以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存在错误。3.在本金都已超额支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金土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与常理不符。二、一审法院认为货款是对价格的确认,但双方已经确认实际上的付款金额是50万和30万整笔的付款,并非按照送货金额中固定的金额进行付款。现金土木公司主张多付的货款是在三年之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鼎旭公司没有主张所谓的利息,金土木公司多付的货款可能也就不主张了,但现在鼎旭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金土木公司也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来结算。一审计算的逾期利息金额与送货单中的金额也不是完全吻合的。其中2020年7月3日的三张送货单的总金额是396715元,并非一审认定的396715.24元。一审法院认定是次月三号结清所有货款,以及当月月底对账,月底结清货款,这两种计算方式对金土木公司也是不利的。
鼎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金土木公司的上诉请求。
鼎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土木公司支付鼎旭公司工程货款利息96372.27元(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金土木公司承担。
金土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鼎旭公司返还金土木公司多支付的39985.38元;2.判令反诉费由鼎旭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金土木公司将反诉请求第1项中的金额变更为23828.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鼎旭公司(乙方、供货方)与金土木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DK20160082地块(3#厂房、门卫)施工总承包工程需要,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2月1日不定时多批向乙方采购钢材,总量约1000吨。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甲方指定***作为甲方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乙方订货、甲方代表签收乙方的供货单认可为乙方收款凭据、甲方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与认可;甲方在乙方的钢材送达后,应当场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品名、价格等,核实后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名,该送货单或供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凭证;钢材的规格、数量根据甲方每次的要货订单为准,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订单向甲方供应钢材。螺纹钢的结算单价:1.每批钢材到工地之日起,一个月结清所有货款;不指定品牌。按上海西本新干线每日报价9米不加价,12米另加价20元/吨。沙钢、永钢、中天、申特、新兴铸管-品牌按上海西本新干线每日报价9米加价50元/吨(鼎旭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手写修改为80元/吨),12米另加20元/吨。网址http://shanghai.96369.net;2.钢材到工地之日,当月月底对账,次月3号结清所有货款;不指定品牌。按上海西本新干线每日报价9米下浮30元,12米下浮10元/吨。沙钢、永钢、中天、申特、新兴铸管-品牌按上海西本新干线每日报价9米下浮20元/吨(鼎旭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手写修改为上浮50元/吨,并在该条款附近处手写“***”),12米(鼎旭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手写增加内容为加20元/T)按上海西本新干线每日报价,网址http://shanghai.96369.net。甲方收货后应先检测后使用,如未经检测先使用或甲方在收货后七日内未提质量异议的,则视为该批钢材的质量完全合格,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结算及付款方式:3.1每批钢材到工地之日起,一个月结清所有货款,以此类推,逾期不付按每日每吨2.8元计算给乙方,货款逾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3.2钢材到工地之日起,当月月底对账,次月3号结清所有货款,逾期不付按每日每吨2.8元计算给乙方,货款逾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若甲方擅自更改钢材供应商,甲方在更改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乙方的钢材款,逾期不付清货款,每日甲方应当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给乙方违约金;甲乙双方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可协商终止合同,甲方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乙方的钢材款,逾期不付的,每日甲方应当按照未付清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乙方的违约金。在该条款后手写“本合同中甲方的违约金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5%”。金土木公司在该手写内容处加盖了公章。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甲方代表处另有两人签字(非***)。
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鼎旭公司向金土木公司进行了送货,金土木公司亦进行了签收,具体送货情况如下(表格中所列送货单未载明单价及总价):
以下送货单载明了单价及总价:其中,2020年7月20日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125671元(鼎旭公司制作的钢材款清单中记载为125670.96),2020年9月7日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18360元(货款17860+车费500,鼎旭公司制作的钢材款清单中记载为17859.6),2020年10月31日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285521元(鼎旭公司制作的钢材款清单中记载为285537.45),2020年11月4日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139637元(鼎旭公司制作的钢材款清单中记载为139613.76),2020年12月2日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436362元(鼎旭公司制作的钢材款清单中记载为436363.2)。该部分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合计1005551元(按照鼎旭公司调整后金额合计为1005044.97元),扣除500元车费后的货款金额合计1005051元(比鼎旭公司认可的1005044.97元多6.03元)。该部分送货单中载明的部分货物单价是按照西本价进行上浮后确定的单价。
综上,送货单未载明价格部分中鼎旭公司计算的货物总价合计496750.24元,加上送货单载明价格部分中鼎旭公司计算的货物总价合计1005044.97元,二者相加即为1501795.21元。
双方均确认:金土木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向鼎旭公司转账50万元,于2020年12月4日转账50万元,于2021年8月18日转账30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转账201795.21元,共计付款1501795.21元。
金土木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对于鼎旭公司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中手写的“80、上浮50元/吨、加20元/T、***”内容持有异议,其处留存的合同并未有该手写内容,鼎旭公司明确该手写内容均为金土木公司的***本人所写;金土木公司明确非***本人所写,且金土木公司认为即便系***所写,***并无就合同核心价格条款有权进行调整的授权,其修改行为也是无效的,且双方并无就价格修改进行盖章确认,故金土木公司认为无申请笔迹鉴定的必要。
金土木公司另提出:送货单均是金土木公司人员签收,但送货单上的数量系鼎旭公司单方填写,现场负责看管人员无法对其数量及金额进行核实确认,之后也没有提出数量异议,因为金土木公司实际付款的金额大于货款本金,故金土木公司没有与鼎旭公司有太多的较真,现在鼎旭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所以金土木公司现在才提出数量异议。
鼎旭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约定了两种结算方式:当月月底对账,次月3号结清所有货款;货到工地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鼎旭公司选择的是当月月底对账,次月3号结清所有货款。金土木公司对该结算方式无异议。
金土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向鼎旭公司支付的1501795.21元都是本案的款项,没有其他款项,金土木公司是按照鼎旭公司的开票金额进行支付的,金土木公司未仔细对账。
***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2020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但其就写过一份合同,至于合同上关于“80、上浮50元/吨、加20元/T、***”的手写内容不记得是谁写的了,合同是金土木公司先盖章,其再签字的,签字后有无向金土木公司报备不记得了;送货时应该核对过数量了,送货单上正常也都有价格的,每个月每批次的价格都不一样。其不是金土木公司的员工,只是在金土木公司工地现场联系谁供货谈价格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关于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金土木公司对于“80、上浮50元/吨、加20元/T、***”手写内容不予认可,鼎旭公司明确该手写内容均为金土木公司的***所写,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为金土木公司的订货及收货代表,并未授权其签署、修改合同,且合同尾部的金土木公司签约代表也并非***,故对于金土木公司提出***无权代表金土木公司修改合同价格条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双方提交的送货单,鼎旭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的送货单上均载明了货物的单价及数量,该单价为合同中手写修改后的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西本价,金土木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金土木公司已按照送货单中载明的价格进行了付款,应视为金土木公司已对***无权代理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送货单上的数量及单价虽系鼎旭公司书写,但金土木公司的收货人理应对签收货物的数量及单价进行核对,现金土木公司在收货后2年多才提出数量及价款异议,已超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对金土木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货款金额,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与金土木公司经精确计算得出的金额相比,多出6.03元,故一审法院对鼎旭公司自认的较低的金额1501795.21元予以确认。《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两种结算方式,鼎旭公司选择按照“当月月底对账,次月3号结清所有货款”并未损害金土木公司的权利,且金土木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鼎旭公司主张按照每吨每天2.8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标准明显过高,在鼎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送货日期以及金土木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一审法院确定金土木公司的逾期付款情况如下表:
综上,金土木公司应向鼎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426.58元。关于金土木公司的反诉请求,金土木公司已根据送货单向鼎旭公司陆续支付了1501795.21元,金土木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支付的1501795.21元均为本案所涉货款,金土木公司现提出其向鼎旭公司多支付了货款,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支付货款后向鼎旭公司主张过退还该多余货款,且金土木公司支付的1501795.21元仅比根据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及单价计算的总价少6.03元,与实际送货情况基本吻合,现金土木公司要求鼎旭公司返还其多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金土木公司反诉要求鼎旭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土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鼎旭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426.58元;二、驳回金土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由鼎旭公司负担812元,由金土木公司负担2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金土木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土木公司与鼎旭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于当月月底对账,次月3日结清所有货款,若逾期则需要按照每吨每天2.8元计算逾期利息。现金土木公司虽已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本金,但在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其每笔款项的逾期情况进行核算,按照LPR的1.95倍计算逾期利息为31426.58元,并无明显不当。金土木公司主张其已经超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但其付款金额与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总金额基本一致,其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现金土木公司主张存在超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土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21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