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3553号
原告:西安久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久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正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苏州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苏州贯石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贯石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久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苏州贯石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久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贯石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久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苏州正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并从2017年7月20日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止;被告苏州贯石公司在未向被告苏州正源公司清偿工程款项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利息为45715元,总计325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州贯石公司在2016年11月与泾河新城管委会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由该公司对泾河湿地公园项目采取PPP模式进行施工。被告苏州贯石公司将泾河湿地公园的项目分包给被告苏州正源公司,被告苏州正源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5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泾河湿地公园项目部活动房屋搭建进行施工。为了办理结算手续,在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正源公司补签了《项目部活动房搭建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苏州正源公司搭建泾河湿地公园项目部活动房全套;工程总造价为98万元;附件同样有效(附件:用款申请)。当日,用款申请表申请付款30万元,已付款40万元,未付款28万元。被告苏州正源公司收到申请后,通过该公司项目经理倪华明之弟倪振亚的银行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宏全转款30万元。对于剩余的28万元,原告通过微信和两被告的项目经理倪华明和冯军明多次沟通,要求给予解决,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未解决。2019年1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了两被告和项目经理,因主体问题撤诉后双方继续协商,两被告也未给予解决剩余28万元的款项。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正源公司辩称:被告苏州正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签署过搭建协议,也没有委托原告搭建活动房。而且被告苏州正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正源公司的请求。
被告苏州贯石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苏州贯石公司与泾河新城管委会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由被告苏州贯石对泾河湿地公园项目采取PPP模式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1、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一份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协议,因泾河新城管委会无法完成项目合规手续,双方已经提前终止协议;2、被告贯石公司并非发包人、承包人,也没有把项目分包给被告苏州正源公司,政府没有公开招标,双方也没有签署任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3、原告与被告苏州正源公司明知提前进场施工的风险,也知道施工时泾河新城管委会的项目手续并不完善;4、被告苏州贯石公司在泾河新城管委会与被告苏州正源公司之间起到的是沟通协调的作用。二、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是否被建设各方单位确认,均存疑。1、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工程量文件,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的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规,也存疑;2、原告的工程款往来均发生与被告苏州正源公司之间,与被告苏州贯石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无任何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文件,法律关系不能从原告单方制作的协议或没有强制执行力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来判断。涉案工程的实质性法律关系为施工关系,工程施工方为被告苏州正源公司,被告苏州贯石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诉称被告苏州贯石公司在2016年11月与泾河新城管委会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由该公司对泾河湿地公园项目采取PPP模式进行施工。被告苏州贯石公司将泾河湿地公园的项目分包给被告苏州正源公司,后被告苏州正源公司将泾河湿地公园项目部活动房屋搭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正源公司补签了《项目部活动房搭建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苏州正源公司搭建泾河湿地公园项目部活动房全套;工程总造价为98万元;附件同样有效(附件:用款申请)。当日,用款申请表申请付款30万元,已付款40万元,未付款28万元。被告苏州正源公司收到申请后,通过该公司项目经理倪华明之弟倪振亚的银行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宏全转款30万元。对于剩余的28万元,原告通过微信和二被告多次沟通要求给予解决,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未解决。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2021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280000元工程款,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这一事实。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与《关于尽快开展泾河新城湿地公园项目招标的报告》,当庭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实,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苏州贯石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2017年6月23日泾河古渡湿地公园项目会议纪要和签到表及2017年泾河古渡湿地公园项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和签到表,当庭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实,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项目部活动房搭建协议书》、《工程(材料)用款申请表》、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宏全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项目部活动房搭建协议书》、《工程(材料)用款申请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苏州正源公司的公章表示认可,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宏全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当庭提供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转账明细中并未注明转账性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聊天记录,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承包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久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6元,减半收取3093元,由原告西安久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维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