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3民初4830号
原告: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迎春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878419727。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启月街288号紫金东方商务广场1商幢2-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5273272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家岭合淮路西侧联华金水城E2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681215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达公司)与被告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正源公司)、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山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易达公司及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泉山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源公司、泉山湖公司向安易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224609.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质保期满即2019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正源公司、泉山湖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安易达公司(曾用名江苏琦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正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由琦琦园林公司(即安易达公司)就淮南联华金水城三期N地块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施工期限、质量标准、费用结算等均做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验收,质保期限已届满,但直至起诉之日,正源公司拒不与安易达公司进行结算,目前仍结欠安易达公司工程款。案外人***等起诉安易达公司、正源公司、泉山湖公司的(2022)皖0403民初10133号、(2023)皖04民终65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确认安易达公司结欠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011642.09元,泉山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45154.5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现安易达公司已在实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正源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安易达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安易达公司,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质保期限已届满,安易达公司也在代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故要求按照安易达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正源公司、泉山湖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因正源公司怠于向泉山湖公司主张权利,故要求泉山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正源公司辩称,安易达公司主张的款项在前案判决中确认,安易达公司欠案外人***的工程款,前案判决已经明确该欠款与正源公司无关,安易达公司是该判决款项的支付主体而不是代付关系。在前案诉讼中,已经查明泉山湖公司未付工程款为845154.5元并判决泉山湖公司在欠付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故安易达公司在履行了前案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后,应向泉山湖公司行使追偿权,而非向正源公司主张权利。正源园林公司并不欠付安易达公司工程款,在案涉工程中正源公司已收工程款合计12707979.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以及工程款实际收付情况,正源公司应扣除安易达公司管理费、税金1220664.97元,应付安易达公司11487314.63元,实际已付安易达公司11697865.84元,超付210551.21元,故正源公司不欠付安易达公司款项。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工程实施中发生的所有项目支出、应付款都应当安易达公司先行支付,正源公司不预付任何款项,正源园林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和保证金后,安易达公司方可申请款项支付。在泉山湖公司工程款到位前,安易达公司不得向正源公司主张支付项目支出和补偿等任何款项。在案涉工程中正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在前案判决中,已经明确泉山湖公司的欠款数额及付款义务。
泉山湖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泉山湖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联华·金水城三期N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联华·金水城三期N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正源公司施工。2015年12月2日,甲方正源公司与乙方安易达公司(曾用名:江苏琦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甲方将联华·金水城三期N地块景观绿化工程转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范围为甲方承包建设的工程范围内全部景观绿化工程(具体以甲方与业主所签订《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图纸等规定的施工范围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以总包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之实际工程结算价的7%作为甲方对该工程项目的管理运营费用和成本,扣除本工程前期费用[即甲方管理费用、成本以及按总包合同工程结算总价计算的甲方应缴税金(含营业税、企业税、防洪保安基金、印花税等相关费用)]。项目收入减去甲方在该项目上所有项目支出及应付款后为项目利润,本处所称的项目支出及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按总包合同及合同图纸、工程量清单及项目增补所进行和完成的所有工作项目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水电费用、运输费、施工费、维修费、保修费……乙方项目现场管理费、乙方开票税金、乙方及聘请人员应缴税费等)。本工程的项目利润将作为业绩奖励由甲方发放给乙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在施工过程为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政府规费、税金、保险、保证金等费用,由甲方作为项目支出在项目收入中先行扣除。
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9日《工程结算协议表》中泉山湖公司与正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3948633元,应扣款项包含已付工程款、工程水电费合计10961072.4元、违约金200000元、质保金883954元,应付余款2103606.6元。余款2103606.6元泉山湖公司于2018年4月4日转账支付给正源公司。正源公司提交的《款项计算明细》认可泉山湖公司扣除质保维修金38799.5元,未付款845154.9元。
案外人***、***、***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本院(2022)皖0403民初10133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发包方泉山湖公司将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正源公司施工,正源公司将工程以项目承包形式转包给安易达公司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易达公司与***存在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扣除***应负担的17%管理费2371267.61元、***签字确认的9张工程(材料)用款申请表税金金额131673.3元以及***自认安易达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10409150元,判令安易达公司欠付***工程款1036542.09元。结算协议中已扣除园建、水电安装和景观绿化质保金合计883954元,泉山湖公司认可质保金未予退还,正源公司认可泉山湖公司扣质保维修费38799.5元,生效判决判令泉山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45154.5元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安易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2023)皖04民终659号生效判决判令安易达公司欠付***工程款1011642.09元,泉山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45154.5元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因当事人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安易达公司,执行依据为本院(2022)皖0403民初10133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4民终659号生效判决。2024年4月7日,安易达公司与***就上述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其中200000元作为案涉工地绿化树苗费用予以扣除,剩余857238元分两笔支付。安易达公司分别于2024年4月26日、2024年5月6日向***账户共计转账857238元,款项性质“淮南工程款”。本院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4)皖0403执89号结案通知书,***与安易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044394元,***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2)皖0403民初10133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
2024年4月17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泉山湖公司,执行依据为本院(2022)皖0403民初10133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4民终659号生效判决。202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4)皖0403执143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与泉山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895589.1元。经本院立案执行,案外人安易达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申请人书面认可本案执行完毕,执行费已在(2024)皖0403执89号案件中收取。至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2)皖0403民初10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安易达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载明安徽联华金水城开票税金分别为77350元、115467元、80080.03元、5320.81元、18739.19元、9924.78元、36532.97元、25873.74元、70291.27元、39180.75元,税费合计金额478760.54元。安易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税费金额为478760.54元。
纳税人为正源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16年1月29日税费合计77350元(含营业税、附加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印花税、企业所得税);2016年4月11日税费合计18100元(含企业所得税、附加税、营业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2016年5月19日增值税115467元;2016年7月18日增值税5320.81元;2017年1月11日企业所得税1869.87元;2017年1月19日税费合计2173.07元(企业所得税1882.27元、印花税290.8元);2018年2月7日税费合计70291.27元;2018年3月19日税费合计39180.75元。以上税费共计329752.77元。
正源公司认为2016年5月1日施行“营改增”前的税费95450元系正源公司应缴税款,正源公司未要求安易达公司支付。之后的税费234302.77元正源公司已经提前报销其中的118835.77元,应计入对安易达公司的应扣款金额,余款115467元同意在计算对安易达公司的应扣款金额时予以扣除。安易达公司对正源公司已提前报销118835.77元无异议。
纳税人为杭州耀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16年6月8日税费合计80080.03元(其中增值税为65662.72元);2016年10月27日税费合计8699.03元(增值税为8155.34元、企业所得税为543.69元);2017年1月11日税费合计21218.9元(增值税为19892.72元、企业所得税为1326.18元);2017年1月18日税费合计30116.34元(增值税为28234.07元、企业所得税为1882.27元)。耀邦公司的《税收缴款书》显示,2016年10月27日税费合计1225.75元;2017年1月11日税费合计2784.97元;2017年1月18日税款合计4243.56元。该部分增值税税费共计121944.85元,其他税种税费(含增值税附加、印花税等)共计26423.73元。
正源公司认为纳税人为耀邦公司的增值税税额121944.85元已列入案涉项目进项税额,在计算对安易达公司的应扣款金额时已将该部分款项考虑在内,对于剩余税额26424元安易达公司支付与否与正源公司无关。
***自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为安易达公司员工。其通过个人账户代正源公司缴纳税费情况为:2016年1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淮南地税”转账77350元;2016年7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转账5320.81元;2017年1月11日向“***8974***”转账1869.87元(交易对方显示“淮南地税其他待结算财政款项”)。上述转账时间金额与正源公司《税收完税证明》时间金额对应。
***通过个人账户代耀邦公司缴纳税费情况:2016年10月27日向“***8974***”分别转账8155.34元、543.69元、1225.75元(该笔交易对方显示“淮南地税其他待结算财政款项”)合计9924.78元;2017年1月11日向“***8974***”分别转账8469.02元、564.60元、11423.70元、761.58元、2784.97元,合计24003.87元;2017年1月18日向尾号1001的账户分别转账1882.27元、28234.07元、4243.56元,合计34359.9元。上述转账时间金额与耀邦公司《税收完税证明》及《税收缴款书》时间金额对应。
***系安易达公司董事,其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转账39180.75元,交易用途“安徽联华金水城开票税金”,与正源公司《税收完税证明》时间金额对应。
***于2016年8月12日签字的《工程用款申请表》显示***收到安易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376894元,其中备注“2016年6月11日开票500000元,税金18100元***垫付”,该垫付金额与正源公司《税收完税证明》2016年4月11日税款金额对应。
安易达公司主张税费已由其支付完毕,庭审陈述“(税费)大部分由原告公司会计主管***通过个人账户直接转至淮南税务部门,部分(税费)通过实际施工人***、***侄子***、***、***代为支付,所有款项实际支出方均为原告……”
经统计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载明金额,泉山湖公司向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2707979.6元:2016年2月3日支付700000元;2016年3月14日支付1184121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6月1日支付2196867元、1767500元两笔;2016年7月22日支付437101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280000元、515549元两笔;2016年12月22日支付684385.25元、380213.75元两笔;2017年1月22日支付290769.75元、523385.25元两笔;2017年1月23日支付484685元;2017年8月4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359796元;2018年4月4日支付2103606.6元。
正源公司就已付工程款向泉山湖公司开具发票:1、开具“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两张:2016年1月29日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税率3.87%、税额77350元;2016年4月11日工程进度款500000元、税率3.62%、税额18100元。2、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合计3848900元、税额合计115466.99元、税率3%):2016年5月20日金额970873.79元、税额29126.21元的发票三张;2016年5月20日金额936278.64元、税额28088.36元。3、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金额合计7266277.68元、税额合计217988.32元、税率3%):2016年7月19日金额2366117.48元、税额70983.52元;2017年1月12日金额934935.44元、税额28048.06元;2017年1月19日金额941135.83元、税额28234.07元;2018年2月7日金额1941747.57元、税额58252.43元;2018年3月19日金额1082341.36元、税额32470.24元。经计算,2016年5月1日施行“营改增”后的税额合计333455.31元。
正源公司提交销售方为耀邦公司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税率3%):开票日期2016年6月7日“联华·金水城三期N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金额2188757.28元、税额65662.72元;开票日期2016年10月20日“联华·金水城三期N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金额271844.66元,税额8155.34元;开票日期2017年1月3日“工程劳务款”金额380790.05元,税额11423.7元;开票日期2017年1月9日“工程劳务款”金额282300.73元,税额8469.02元;开票日期2017年1月17日“工程劳务款”金额941135.83元,税额28234.07元。上述金额合计4064828.55元、税额合计121944.85元、价税合计4186773.4元。
庭后安易达公司书面明确其诉请欠付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工程审定价13948633元-7%管理费976404.31元-税费0元-已付工程款11697865.84元-水电费14699元-质保维修费38799.5元=1220864.35元。正源公司认为应付工程款余额应扣税费和管理费合计1220664.97元(已扣除由安易达公司支付税款115467元),其中应扣税费包含:增值税211510.48元(销项税333455.33元-进项税121944.85元)、附加税25381.26元(城市建设维护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税率3%、地方教育附加税率2%)、综合税金209681.66元(以收款金额计算企业所得税1.5%、防洪保安基金0.1%、印花税0.05%)。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安易达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2022)皖0403民初10133号案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发包方泉山湖公司将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正源公司施工,正源公司将工程以项目承包形式转包给安易达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正源公司与安易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安易达公司作为违法转包的承包人参照其与正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无效导致其中管理费、税金条款无效,但管理费、税金作为《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根据《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的发包方是否为履行合同开展管理工作据实结算。
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前期费用包含正源公司管理费用、成本及按总包工程结算总价计算的正源公司应缴税金(含营业税、企业税、防洪保安基金、印花税等相关费用),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正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为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政府规费、税金、保险、保证金等费用,由正源公司作为项目支出在项目收入中先行扣除。针对当事人关于税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安易达公司、正源公司均认可存在7%管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管理费为976404.31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948633元×7%)。
针对安易达公司提交纳税人为正源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税费共计329752.77元,纳税人为耀邦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及《税收缴款书》显示增值税金额共计121944.85元、其他税费金额共计26423.73元,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纳税人为正源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正源公司抗辩在2016年5月1日施行“营改增”前的两笔税费95450元系正源公司应缴税款,正源公司未要求安易达公司支付。安易达公司员工***及实际施工人***的缴费记录能够证明两笔税费95450元由安易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代付,故本院对正源公司该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正源公司亦认可安易达公司代付115467元税费不计入应扣款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上述合计210917元系安易达公司已付税款。对于《税收完税证明》剩余部分118835.77元(329752.77元-210917元),因安易达公司认可正源公司已提前报销118835.77元,不应计入安易达公司已付税款。
2、关于纳税人为耀邦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及《税收缴款书》,安易达公司及正源公司均未就与耀邦公司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耀邦公司开具购买方为正源公司的5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分别载明“联华·金水城三期N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劳务款”,正源公司称耀邦公司完税证明载明的增值税税额121944.85元已列入案涉项目进项税额,在计算对安易达公司的应扣款金额时已将该部分款项考虑在内。经核对耀邦公司向正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能够与耀邦公司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税额121944.85元对应,其他税种税费(含增值税附加、印花税等)共计26423.73元亦应计入正源公司进项税额。
针对泉山湖公司已向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07979.6元产生的税费,本院分析如下:正源公司向泉山湖公司开具发票载明销项税额333455.31元,扣减上述进项税额121944.85元、26423.73元得出案涉工程增值税为185086.73元。结合法律规定的税费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安易达公司应负担增值税附加22210.41元【185086.73元×(包括城市建设维护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税率3%+地方教育附加税率2%)】。建设工程合同印花税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三,故本院对正源公司主张的印花税3812.39元(12707979.6元×0.03%)。正源公司作为异地建筑企业承接涉案工程,应当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由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代开建筑业发票时按照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正源公司并未提交《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亦未提交其按1.5%计算企业所得税的依据,本院参照同类建设工程案件对正源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按1%计算确认127079.80元(12707979.6元×1%)。正源公司未提交其计算防洪保安基金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税费合计338189.33元,扣除正源公司认可安易达公司代付税费115467元及“营改增”前***、***代付税费95450元,剩余税费127272.33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948633元,泉山湖公司已向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07979.6元,剩余工程款1240653.4元,该部分工程款税费,本院分析如下:建设工程合同增值税税率为价款的9%,增值税价款为111658.8元(1240653.4元×9%),增值税附加13399.06元(111658.8元×12%),印花税372.2元(1240653.4元×0.03%),企业所得税12406.53元(1240653.4元×1%),合计137836.59元。
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94863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697865.84元,管理费976404.31元,税费265108.92元(前期税费127272.33元+1240653.4元工程款对应税费137836.59元),正源公司尚欠安易达公司工程款1009253.93元。本院对安易达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泉山湖公司责任负担。安易达公司主张泉山湖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泉山湖公司并非安易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安易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安易达公司主张泉山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安易达公司关于泉山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09253.93元及利息损失(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21元,江苏安易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62元,苏州正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1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前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