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11951号
原告:苏州正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天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苏州正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与被告江阴天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某公司向正某公司支付江阴64亩景观工程的工程款1798970.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23692.56元部分自2022年8月18日起,575277.56元部分自2022年11月19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正某公司与天某公司在2019年9月17日就江阴64亩景观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项目如期完成,并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2年10月8日结束质保期,根据双方签订的财务决算书,工程计算价为8577262.61元,截止起诉之日,天某公司已经支付6778292.49元,仍结欠1798970.1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根据合同第1.13条约定,总包配合费按结算总价的2%计取,该配合费在办理结算时,由天某公司从正某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后向工程的总包单位统一支付。故天某公司有权扣除结算总价2%的总包配合费。2.根据合同8.4条约定,正某公司未提供约定发票的,正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正某公司未提供发票前,天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正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下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天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正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江阴64亩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将江阴64亩景观工程施工工作发包给正某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7620526.34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付款比例约定为: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硬景部分(含安装)结算总价的95%,软景部分结算总价的90%,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甲方余合同硬景部分(含安装)结算总价的5%、软景部分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交付、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分别提供与合同供货和施工内容相符、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和建筑安装发票。乙方未提供约定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合同履行。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总包配合费按结算总价的2%计取,该总包配合费在办理结算时,由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代扣后向本工程的总包单位统一支付。
正某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7月27日,天某公司与正某公司签订财务决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577262.61元,已付款6778292.49元。其中质保金575277.56元,质保期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8日。正某公司自认尚有1798970.12元的发票没有开具。
审理中,正某公司为证明在202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财务决算书时确定的工程结算价中已经扣除了2%的总包配合费,提供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天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10日,***要求正某公司在审定单上盖章,而审定单上天某公司审定的金额8577262.61元中已经扣除了总包配合费154539.97元。
以上事实,有《江阴64亩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决算书、微信聊天记录及正某公司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正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天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2022年7月27日签订的财务决算书,工程结算价为8577262.61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75277.56元。天某公司辩称应扣除2%的总包配合费,但根据正某公司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8577262.61元中已经扣除了总包配合费154539.97元,故本院对天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扣除已经支付的6778292.49元后,天某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798970.12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约定付款前正某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否则天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正某公司认为多次向天某公司申请付款,但天某公司均不予支付,且目前已经无法与天某公司取得正常联系,在天某公司未支付欠款前不同意开票。本院认为,施工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施工并向建设单位移交合格工程,在施工单位履行该义务后,建设单位即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而开具发票是施工单位的附随义务,不具有与建设单位的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本案中,在正某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将天某公司移交了合格工程后,天某公司应当向正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欠款1798970.12元。鉴于双方存在将开票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正某公司应同时向天某公司开具符合双方约定的金额为1798970.12元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开具发票义务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在案涉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仍为正某公司应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在正某公司未开票的前提下,天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构成延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故对正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天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天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正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8970.12元,苏州正某公司应同时向江阴天某公司开具并交付等额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苏州正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9元(苏州正某公司已预交,10257元部分本院在判决书生效后退还),由江阴天某公司负担10257元,由苏州正某公司自行负担1132元。江阴天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