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枣庄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4422号 原告:南通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行根路北新世纪大道东桑夏大厦11层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9786442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M04FH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枣庄中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2536.3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8670.09元(以1592536.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开始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8日为28670.0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农民工保证金838604元的退回手续;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就付款内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被告只按照协议付清了90%的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至今未能履行,还有838604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因为被告不配合没有办理退回手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裁判。 被告枣庄中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请求一的问题,我方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92536.35元,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1592536.35元其中含质保金477775.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第五条第四项第三款的约定,剩余3%的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但是目前来看,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存在施工所用材料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导致部分楼层存在混凝土板墙裂缝、一层、二层卫生间渗水漏水、地板出现裂缝,及地下一层存在空腔问题,地面存在地基下沉甚至出现塌陷现象。导致大量业主上访事件并普遍存在到住建局进行投诉的情况。鉴于上述种种质量问题,关于上述质保金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所以该部分款项我方不应支付给原告。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对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仍然负有保修义务,施工合同中的质保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无效。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十章工程保修的约定,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规定的要求完成维修的,我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我方向第三方支付的修复费用、向业主支付的其他赔偿费用,且乙方应承担修复及赔偿费用15%的违约金)。而且我方有权自未支付的任何款项及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并且其中还约定了,原告授权我方全权代表承包人与业主就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业主损失进行谈判和代付,并且对结果认可无其他异议。也就是说我方有权自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此部分费用。并且在第二十章第二条第5项中约定因原告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是不合格产品或非合同约定的材料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引起业主投诉或政府检查及处罚的,原告应按照合同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在我方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就根本不足以扣除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各项维修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的。所以我方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3、当乙方施工的工程出现各项问题后,我方一直在与原告进行沟通,希望其能够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而且直至今日尽管我方一直在积极与业主沟通并设法降低损失,但是由于空腔未回填问题的严重性,导致业主方和我方损失一直不断扩大,目前来看,原告施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和赔偿费用已经远远超过未付工程款。所以综上所述,我方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二、关于本案诉讼请求二的问题,因剩余款项部分未达到付款条件,部分工程款已因其施工质量问题由我方出资进行修复和赔偿,所以自然也不存在所谓的逾期支付损失的问题。反而是我方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关于本案诉讼请求三的问题,我方一直以来都愿意配合办理农民工保证金的退回手续,并多次试图沟通原告方进行碰面,希望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和办理农民工保证金的退回手续,但是原告方都置之不理,一再要求我方全额支付工程款,这显然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并且原告拒绝承担保修义务的行为不仅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还造成了群体上访投诉的恶劣社会影响。所以本案中,并不是我方违约,反而是原告方的违约行为给我方也给业主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不仅构成了合同违约,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该协议,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进行审计。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为15925863.52元,其中土建部分为315297428.34元,安装部分628435.18元,现在该项目已经交房入住,但是被告仍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山东枣庄中梁首府二标段工程开票回款明细一张、增值税发票17张、银行回单4张,证明原告已经开票14333327.17元,被告已经支付14280309.33元;3、案涉项目的现场图片五张(2022年10月-11月期间拍摄),证明中梁首府在2021年11月1日竣工验收。 被告进行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明确约定了3%的质保金是工程验收之后一个月,且无质量问题我们才进行返还,所以该部分款项仍未达到付款条件;证据2付款的票据我们都认可,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我们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该组证据,工程质保期的起算点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也就是说,截止目前,仍然没有出质保期,原告依然应履行质保义务。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39页至40页和合同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了保修义务,但是原告方却拒绝履行,另根据相关保修条款,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根本不足以抵扣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和对业主进行赔偿、补偿,和原告方应支付给我方的违约金,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部分质量问题统计及现场照片一份,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出现后,被告公司据实拍摄,因部分工程质量需现场查看,所以申请法庭到现场调查取证。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确实存在。并且原告拒绝承担保修义务,所以根本不是我方违约,而是原告违约,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一份、《中梁首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关于首府项目客诉问题处理意见审批单》一份,证明因5号楼2**104户因原告施工时地下空腔问题导致业主投诉上访,被告在原告不予修复的情形下对业主进行了赔偿,置换了子母车位,差价在440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对业主进行补偿赔偿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直接与业主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原告无条件认可并承担相关费用并支付给被告15%的违约金,被告有权直接从未结算工程款部分直接进行扣除,该部分补偿44000元的15%即6600元的违约金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需在支付给原告。 原告进行质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在2019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双方自愿解除该合同,在该协议的第五页第七条再次重申了原合同及相关协议附件的立即解除。原告在2019年12月底已经退场,并且经过了被告及后一个施工方山东汇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及确认,三方签订了解除及退场协议及相关附件,在退场后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相关通知;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自2019年年底退场,2022年1月份被告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并且交付,在此后被告现称的所谓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不能归因于原告,后期施工并非原告,并且在本次庭审前,原告从未收到过相关材料;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从证据本身来说,***落款是2022年7月21日,是原告起诉之后,此前原告从未接到过被告有关于维修的通知,原告的联络人及联系方式、联系地址,从退场到起诉均没有变更,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维修的通知;处理意见书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仅仅只有高稳福的个人签字,没有被告的盖章,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补充证据也与原告不具备关联性,在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已经解除了施工合同,在该协议的第一条、第七条都约定了解除原施工合同,同时在该协议的第五条对于支付的条款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在原告退场时,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审计结算,现按照协议的约定所有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26日,甲方枣庄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南通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丙方山东汇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公平、**、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解除关于枣庄车站南街地块项目总包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协议、附件并乙方退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协议、附件等并承诺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第二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枣庄中梁首府项目二标段工程,2、工程地点:枣庄市市中区车站南街西,东盛路东,**路两侧,3、工程内容:枣庄中梁首府项目二标段施工工程,其中包括:5#楼、6#楼、11#楼、12#楼、17#楼、18#楼、19#楼、20#楼、21#楼、22#楼、23#楼、24#楼、25#楼、26#楼及相关地下车库等配套工程。第三条:乙方工程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工程造价决算)情况见本协议后附附件1为准。第四条:乙方前期缴付给甲方及政府主管部门的各类费用、凭据见本协议后附附件2。该等费用相关凭据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交付甲方。第五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及付款方式1、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共贰部分:(1)工程款,见附件1;(2)乙方前期缴付给甲方及政府主管部门的各类费用,见附件2。2、工程款(附件1)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在乙方施工期间已经拨付给乙方部分工程款及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见本协议后附件4),此等费用应当从上述第1项工程款中扣除,余款由按约定方式支付给乙方。(1)本协议签订并双方就乙方已施工完成**结算完成,收到乙方发票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0%(扣除附件4金额,即甲方仅支付工程造价的90%与附件4的差额部分);(2)甲方在支付完上述工程款后,乙方施工工程的工程保证资料、评定资料、安全资料等所有工程资料(见附件3)全部移交给甲方,附件2的资料(政府开具的相关凭据)全部依照约定交接给甲方,甲方全部接管乙方施工的项目并且能正常施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应扣减附件4金额);(3)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主体(指乙方实际施工部分楼幢)竣工并验收完成并且乙方施工的部分无质量问题一月内全额无息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前,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相关费用,因乙方延迟提供或不提供发票导致甲方付款的迟延,不视为甲方违约。3、附件2所述费用的付款时间及方式为:附件2中先期缴纳给甲方的投标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退还,附件2中其余款项在相关施工手续变更完成后七日内全部退还。甲方向乙方退还相关款项前,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返还相关收据,甲方收到乙方发票或者收据后退还相关费用。第六条: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1、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相应的工程款税金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已交税金或发票总额未达到原合同约定条款应缴纳的额度,甲方有权在付款中扣减相应税金的差额。2、乙方施工和经营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各种纠纷、工伤理赔等(包含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设备租金、材料及设备款、借款、工程款、税金、合伙投资款、运输费、资金利息、与地方的纠纷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3、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场地及在建工程(交接以书面交接单为准)。乙方在工程交接过程中应积极主动,降低因工程交接对项目进度造成的影响。如果交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逾期交接,乙方按壹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资料或签证不齐全,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补齐相关签证资料,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时间补齐相关签证资料,视为乙方交接违约,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壹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除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外,乙方不得向甲方另外主张任何费用。本协议签订后,除附件上列明的费用及需结算的工程项目之外,无任何其他款项及未结算的工程项目,乙方后续不得再向甲方索要任何其他费用。5、对于附件3乙方应如实全数交接给甲方,在甲方支付完附件1中90%的款项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施工许可、监督备案等备案文件的变更手续。乙方不予配合甲方相关施工许可、监督备案等备案文件的变更手续,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壹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办理相关施工许可、监督备案等变更过程中,如发现资料存在缺失或毁损等情况,乙方负责补齐相关资料。6、甲方已知或未知的乙方外欠款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如因乙方的负债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贵任,反之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则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7、乙方对其工程施工的质量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如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导致无法验收备案,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损失。8、乙方如违反本协议,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甲方有权从尚未支付给乙方任何款项中扣收,不足部分乙方仍应向甲方支付,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9、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交由工程所在地(枣庄市市中区)法院诉讼处理。10、双方的任何形式的书面通知均按本合同所预留的地址进行通知。如一方按上述联络人或联络方式联络不到其他方的,由违约方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责任。一方联络人或联络方式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五日内书面通知其他方。任一方按本协议发出通知时,如接受通知一方通讯地址为枣庄市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日视为已经送达;接受通知一方通讯地址为外市的,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七日视为送达。通知发出日期以寄出局邮戳为准,自送达之日生效。法院和仲裁机构法律文书的送达也适用于本条上述约定的方式。第七条;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原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附件立即解除。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双方互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第八条: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贰份。本合同自叁方加盖公章之日发生法律效力。附件1:工程量及工程决算单。附件2:乙方前期缴付给甲方及政府主管部门的各类费用清单。附件3:乙方施工工程的工程保证资料、评定资料、安全资料等所有工程资料清单。附件4:甲方已经拨付给乙方部分工程款及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清单。因枣庄中梁首府项目目前管理方为丙方,丙方人员全程参与本协议的事项沟通、协议拟定确认等,认可本协议全部内容。乙方退出二标段工程施工并丙方负责管理下确定的施工总承包方,需接受本协议.全部内容并执行甲方考核节点。附件2载明农民工保证金1126000元。附件4载明代扣电费53017.84元。 原告已经完成工程为15925863.52元,其中土建部分为315297428.34元,安装部分628435.18元,原告已经开具发票金额为14333327.17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4280309.33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2536.35元[15925863.52元-(被告已付14280309.33元+被告垫付电费53017.84元)]。被告则认为该工程款1592536.35元包含质保金477775.9元【15297428.34元(土建项目审计数额)×3%=458922.85元+安装工程审计628435.18元×3%=18853.1元】。原告对该质保金数额予以认可。2021年12月16日,枣庄中梁首府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南区)由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和土地核验合格证。 原告陈述,首先我们是2019年年底就已经退场,在重新签订协议的第一页第一条约定原告的质保期已经过了,原告仅仅是作为**的前期施工方,关于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我们认为已经通过了验收备案,已经经过政府部门的认可。 被告陈述:原告在起诉之前,原告的人员来到我们公司一次,目的是为了商议工程款支付问题,我们共同开会商议并提出了工程的质量维修问题。 原告陈述:我们是今年6月17日去催要工程款,被告方确实提出了质量问题,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材料佐证,我们没有认可,后续也没有向我们提供任何材料。我们认为被告是想拖延、扣除我们的工程款项,是正常的商业行为。 被告陈述:我们一直要求原告随我们一并去现场勘探,但是原告一直拒绝,包括这次我们主张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方也是一直在推诿,所以我们还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 被告陈述,被告全部接管原告施工的项目,并且能够正常施工的时间节点为大约在2020年年初。 法庭发问:当时验收的时候,是否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被告回答:因为这是隐蔽项目,只有在后期出现质量问题时才会显现出来。 法庭发问:被告,签订退场协议的时候,有没有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回答:当时还没有显现出来,业主上房以后进行装修发现的有土方的沉淀空腔问题并多次向建设局主管部门投诉,最终仅有一家协商成功,以地库、车位交换为代价进行了**。牵扯到原告施工的其他业主关于空腔的投诉还没有最终落实。 原告陈述:我们是2019年12月底签订的退场协议,但是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确定是在2019年9月底,在此期间被告都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并且在签订退场协议时确定了已完成工程量。 法庭发问:原告,你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需要被告如何配合?原告回答:需要被告加***来配合我们办理农民工保证金的退回手续。被告陈述:我们愿意配合,但是需要解决前面的质量问题。原告陈述:我们认为农民工保证金和我们的工程款是两个问题,并不关联。农民工保证金在退场协议附件二中有体现。我们前期作为施工方,在政府监管部门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保证我们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我们在2019年已经退场,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该款项应当退还,并且我们也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南通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中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约定附件2中先期缴纳给甲方的投标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退还,附件2中其余款项在相关施工手续变更完成后七日内全部退还。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农民工保证金838604元的退回手续。被告认为需要解决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才能配合原告办理农民工保证金838604元的退回手续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农民工保证金838604元的退回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不属于同一概念。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保修期内质量保修义务存在不同。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如果工程仍处于质量保修期内,施工单位仍然要承担保修义务。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第五条(3)约定,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主体(指乙方实际施工部分楼幢)竣工并验收完成并且乙方施工的部分无质量问题一月内全额无息付清。2021年12月16日,枣庄中梁首府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南区)由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和土地核验合格证,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并验收完成并且原告施工的部分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无息付清。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又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主张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对此主张应当提出反诉,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施工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及退场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原告虽然主张其施工部分无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对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不予处理,涉案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需另行确认,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工程质量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14760.45元(1592536.35元-477775.9元)。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4760.45元及利息(利息以1114760.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枣庄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南通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农民工保证金838604元的退回手续; 三、驳回原告南通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0元,减半收取计9695元,由原告南通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3元,被告枣庄中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褚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