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6562号
原告: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高新区行根路北新世纪大道东桑夏大厦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年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轶,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87396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之日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8739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30日为14951.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被告收取***、许三头28万元。2019年3月,被告向案外人***、许三头出具收条,确认28万元劳务履约保证金汇入其本人的建行卡。原告并未授权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也没有汇入原告账户而是直接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收取该履约保证金后也没有汇入原告账户。此后,被告也没有向***、许三头退还28万元保证金,该二人遂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40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偿还***、许三头履约保证金28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8月3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许三头申请执行,2020年11月26日,原告账户被网络司法扣划287396元。现原告偿还全部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因案涉履约保证金系被告个人收取并使用,其个人向***、许三国出具欠条,原告从未使用过该笔款项。事实上被告系该笔款项的使用人,其挪用保证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裁判。
被告***辩称,其在这个工程上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为原告的项目在负责。其收到这个28万元也是用在了项目上,其在案涉工程上用的钱远超过了28万元。这个28万元不是其个人的不当得利,不应该其给,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公司中标枣庄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中梁首府项目,**公司中梁首府项目负责人为***。2019年3月22日,***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向***、许三头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劳务班组,劳务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作为枣庄中梁首府(二标),劳务履约保证金,已汇入本人建行卡此据今收人: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中梁首府(二标)项目部***。2018年12月21日,***将280000元转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在***、许三头施工过程中,因与**公司发生争议,***、许三头撤离该工地。后***、许三头将**公司、***诉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1.**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该院经审理认为:***收取***、许三头履约保证金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许三头撤离该工地时,应予以返还。根据庭审查明及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证实,***确系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对**公司产生法律后果。**公司、***应连带偿还***、许三头履约保证金28000元。该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鲁040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许三头履约保证金28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公司、***负担。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收到***的28万元枣庄中梁首府(二标)劳务履约保证金并向其出具了收条,现***、许三头已撤离该工地劳务施工作业,依据法律规定,***应向***、许三头返还该28万元履约保证金。***、许三国在一审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现场的施工牌记载的项目负责人名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确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与***连带偿还***、许三头履约保证金28万元,并无不当。该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鲁04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许三头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402执4114号。执行中,该院于2020年11月26日扣划了**公司银行存款287396元,后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了(2020)鲁0402执4114号结案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依据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论被告的行为系何种行为,该28万元是进入被告个人账户的,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该28万元至少应认定为被告的不当得利,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取得的该28万元,并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利息损失。被告陈述:在该项目上其支付了773500元,主要构成为前期的物资和临时设施费用、跟相关方应酬支出的费用、进场之后所有管理人员的工资,这28万元就包括在这773500元中。被告就上述陈述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案涉履约保证金280000元系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关于该履约保证金280000元的收条也系被告出具,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280000元用于原告的项目,故原告根据生效判决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相关款项。***、许三头与**公司、***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287396元,对于该287396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73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7396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73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0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