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12执24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南通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清,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通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3617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南通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南通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7746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给付欠款本息1813271.87元及其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被执行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2017)苏061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地址确认书等,仅被执行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余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款项,经本院分配,申请执行人***分得执行款96000元,该款被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提取(分配款对应的执行费已经另案统一收取8137元)。至此,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另行制作结案通知书。
2、本院依法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9月24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南通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除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浙G×××××小型汽车、沪C×××××小型汽车各一辆及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浙G×××××小型汽车一辆(其中浙G×××××小型汽车及浙G×××××小型汽车的查封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沪C×××××小型汽车的查封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若需要续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月向本院提出申请,且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被执行人南通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的限制消费令。
4、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将被执行人南通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发函至被执行人南通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
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需要执行悬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穷尽调查措施,除仅执行到的欠款利息96000元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需要进行执行悬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喻锋新
审判员 葛 娟
审判员 张仲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修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