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科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011泰州鼎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科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1011号
原告:泰州鼎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MPCTK6J,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街道梁徐村南野组。
法定代表人:周明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3751816B,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余东镇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耀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泰州鼎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21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760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塔吊标准节、扶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标准节、扶墙,标准节20元/节/天,扶墙20元/套/天,用于句容恒大童世界A标段住宅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并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1个月以上,以所欠租金按每月1%计算违约金,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标准节和扶墙,其中标准节75节、扶墙15套,租赁费共计736520元,被告已付款215140元,尚欠521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金,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塔吊标准节、扶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标准节和扶墙用于句容恒大童世界A标段住宅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其中标准节为60节,扶墙10套,均按20元/节(套)/天计算,并约定所租用数量以被告需求为准;租金支付方式为租赁期间每月10日前,原告提供上月租赁费结算单,在当月20日前,被告付清上月租赁费;春节期间免收20天租金;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1个月以上,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违约金,等;
2.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9日提供标准节17节扶墙4道、5月29日提供标准节17节扶墙5道、7月6日提供标准节13节扶墙2道、9月8日提供标准节6节扶墙2道、9月16日提供标准节6节、9月26日提供标准节6节扶墙1道、10月16日提供标准节6节、11月12日提供标准节4节扶墙1道,合计标准节75节扶墙15道;
3.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8日退标准节5节、8月15日退标准节24节扶墙5套、8月28日退标准节26节扶墙4套、12月12日退标准节20节扶墙6套,所租标准节75节和扶墙15道全部退还完毕;
4.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自2019年7月起制作《机械设备月租金计算表》,2020年7月、9月、12月制作《标准节租赁费汇总表》,被告方有工作人员陈滔、丁洪新、李林飞等签名予以确认,至被告全部退还租金物之日,产生的租金为736520元,被告已分别于2019年9月5日给付租金65140元、2020年6月1日给付租金150000元,合计215140元,尚欠原告租金521380元;
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20年9月1日起算至2021年2月28日,计6个月,应支付的租金为375200元,对之前未按期支付的租金未主张违约金,在此期间的违约金为375200元×1%×6=18760元。
以上事实,有《塔吊标准节、扶墙租赁合同》、塔吊标准节和扶墙启用单、塔吊标准节和扶墙退租确认单、《机械设备月租金计算表》、《标准节租赁费汇总表》、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物后,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给付租金、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鼎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52138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以375200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的违约金187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2元,减半收取计460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宋晓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丹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