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4执64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市海门区。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3751816B,住所地**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何耀辉。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684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负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2688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4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到庭申报了财产。
二、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前述财产的查封措施。
三、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
四、本院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地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已将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684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青泉
书 记 员 徐春荣
特别提示:
本院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或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均自上述查封、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前,若案涉债务尚未履行完毕,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上述财产自动解除查封、冻结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