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5801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3751816B,住所地江苏省**市海门区余东镇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耀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萍,**市海门区余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6362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3622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101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出借160万元给被告公司,约定利息为年息10%,后原、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1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年利息为12%。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后再未支付分文。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属实,但未约定利息,其公司已还款60万元,尚欠10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当日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职工**人民币160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起计息(年息10%,期限一年),被告在借款人处捺印;证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
2.2018年1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职工**人民币170万元,于2018年1月19日起计息(年息10%,期限一年),被告在借款人处捺印;证明2017年度的借款利息为16万元,在扣除支付的6万元后,双方将借款本金结算为170万元;
3.2019年1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及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职工**人民币180万元,于2019年1月19日起计息(年息12%,期限一年),被告在借款人处捺印;证明2018年度借款利息为17万元,在扣除支付的7万元后,双方将借款本金结算为180万元;
4、2020年1月22日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
5.2020年1月23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职工**人民币1716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起计息(年息12%,期限一年),被告在借款人处捺印;证明2019年度借款利息为216000元,结算后本金为180万元+216000元=20016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0万元,双方将借款本金结算为1716000元;
6.2021年2月10日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借条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1.2.3.4.6银行转账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2.3.4.6银行转账及证据5的三性均予确认,对证据1.2.3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能否达成待后予以阐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160万元。2018年1月25日、2019年1月30日、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6万元、7万元、30万元、30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716000元,借期一年,于2020年1月23日起计息,年息为1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虽然原告举证的2017、2018、2019年的借条系复印件,但结合2020年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清晰的体现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后,根据约定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将剩余的相应本息结算为本金的过程,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20年1月23日借款本金1716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利息为216216元,扣除被告于2021年2月10还款30万元,被告尚欠本金为1632216元。原告主张保全担保保险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公布)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32216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18元。
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