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科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1465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3751816B),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余东镇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耀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纬,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3187917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3000号。

法定代表人:杨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阿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0元以及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8724元(自2017年9月1日起以到期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分段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3.判令其就涉案工程拍卖或折抵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其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屋边户庭院规划改造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前述合同签订后,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9月1日竣工,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确定结算价420000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6000元,尚欠工程款8400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公司工程款84000元属实;对**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市江宁区屋边户庭院规划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420000元;付款方式为规划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拆除清理外运完成,并领取竣工备案表后支付至双方确认工程量价款的100%;甲方需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若甲方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兑现,应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合同,视不同情况向乙方承担应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7年9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4月18日,**公司与**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420000元。2019年6月,**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确认:**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以及2018年2月9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元以及126000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金额,**公司与**公司确认:至2017年9月1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36000元;至2018年4月18日,**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84000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及时支付到期工程款,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利息。**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到期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利息。2017年9月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为9700.2元。此后,**公司以84000元为基数向**公司支付利息,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竣工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后六个月内其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认定**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对**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为9700.2元;自2019年7月1日起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公司负担326元,由被告**公司负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雨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樊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