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502知民初18号
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实习律师),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该公司董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刘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5年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922.34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技术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XXX科技园—花卉产业园项目建议书》,技术服务费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最终成果。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000元,至今仍欠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0000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邮件发送项目建议书电子版,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早于邮件发送时间。即便以邮件发送时间作为付款义务产生的起始点,原告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最迟也应于2022年3月14日前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2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截至目前,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权已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验收义务且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付款条件依法未成就。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领取文本时支付全部费用”及第三条“项目建议书应达到规定的深度和要求”的约定,原告负有以书面文本形式交付符合行业标准成果并通过验收的义务,原告仅提供向周某个人邮箱发送电子版的证据,该交付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其一,原告向周某个人邮箱发送电子版的项目建议书,该邮箱非被告指定官方接收渠道;其二,原告未提供任何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验收记录,亦未举证证明项目建议书达到某报审规定及行业深度标准。鉴于原告既未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书面交付,亦未通过验收程序证明成果质量合格,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领取文本时支付全部费用”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剩余服务费用。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方式计算过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甲方委托乙方编制《XXX科技园-花卉产业园项目建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通过对项目所在地地理及环境进行必要的实地调研,根据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前期阶段的规定和规范,编制项目建议书。第三条项目建议书应达到规定的深度和要求,符合某关于工程项目建设和报审的规定,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对项目建议书进行修改。第四条甲方应及时提供编制项目建议书所需要的各项基础资料,为乙方履行本合同进行实地调研工作提供便利。第五条经双方协商,本项目技术服务费为40000元(不含评审费),领取文本时支付全部费用。本合同签字盖章即生效,并为索款依据。第六条甲方不及时提供基础资料,乙方支付项目建议书的时间相应顺延。乙方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出现遗漏和错误的,乙方应及时修正、补充。第七条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本合壹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尾部有双方盖单,并有经办人签名。被告经办人为王某。该《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第二条、第八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编制了项目建议书,并向张某(被告公司董事)电子邮箱发送项目建议书。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王某、张某电子邮箱发送附件,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000元。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张某电子邮箱发送项目建议书。2019年3月13日,张某以微信向原告反馈被告注册资本变更,希望原告作好修改工作,原告微信回复争取一、两天内改出来。2019年3月14日,原告将修改的项目建议书发送张某电子邮箱。之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反馈意见,也没有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用。2024年11月18日,宁夏XX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欠原告技术服务费30000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请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联系,沟通协商付款事宜,如逾期未履行相应职责,原告将依法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法权益,依法追索欠付技术服务费、违约金,迟延支付利息等其他费用。《律师函》的送达人为执业律师***,收件人为***、***(代)。因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中,被告因编制《XXX科技园-花卉产业园项目建议书》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编制了项目建议书,且将前期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向被告经办人王某、董事张某电子邮箱进行了发送,被告也在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服务费。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张某电子邮箱发送项目建议书后,张某以微信向原告反馈被告注册资本变更,希望原告作好修改工作,原告微信回复争取一、两天内改出来。2019年3月14日,原告又将项目建议书发送张某电子邮箱,被告未向原告反馈意见,也没有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0000元技术服务费,其未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验收义务且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领取文本时支付全部费用”,2019年3月14日原告将项目建议书发送被告董事张某电子邮箱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0000元技术服务费用,2024年11月18日宁夏XX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欠原告技术服务费30000元,并请被告与原告联系沟通协商付款事宜,如逾期未履行相应职责,原告将依法追索欠付技术服务费、迟延支付利息等其他费用。函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自2024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技术服务费的相应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技术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4年11月18日之前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经审查,原告知道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宁夏XX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了权利,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0000元,并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技术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已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八百七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xxx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