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民初3763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103027811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霞,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群,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昌,江苏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军,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昌,江苏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43号新世纪大厦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2556543G。
法定代表人:张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昌,江苏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陆军、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昌、被告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昌、被告睿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698.7元,被告***、陆军、睿光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初,案外人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化改造工程由被告睿光公司中标承建。2016年9月13日,被告睿光公司与被告陆军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陆军施工。2016年9月14日,被告陆军与被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将承接工程中的外墙涂料粉刷部分交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于同年9月中旬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到场施工。2016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在二层半高的外墙刷涂料过程中摔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己经穷尽工伤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的损失仍无法得到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受伤情况没有异议。2、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受被告***的雇请代其召集人员到其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被告***的指挥,和其他工人一起干活,工资和风险均是一起干活的人各自负担,工作结束后一起从被告***处结账付工资。3、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吊车的吊框与支架关节的轴承脱节,该吊车是私自改装,存在安全隐患,整个工程的管理也存在安全隐患,故事故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四被告系连环承揽关系,该工程中的涂料粉刷系被告***交由被告**承揽,**是油漆工的工头,原告是被告**雇请,吊车升降交由吊车老板高荣廷承揽,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和吊车工人陈帅;2、陈帅擅自驾驶一辆改装吊车到工地施工,并超出预先设计的方案操作,致使吊框倾斜,原告明知高空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其拒绝现场监理的劝阻,执意解除安全带,导致吊框倾斜时直接掉落摔伤,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在现场安排了工作人员负责工程安全,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本案应由被告**及原告***依各自过错分担责任,与被告***无关;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
被告陆军及被告睿光公司均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本案应由被告**及原告***依各自过错分担责任,与被告陆军及被告睿光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代理人与**的谈话笔录、公安民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装修承揽合同、公安民警对原告及***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初,被告睿光公司中标承建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化改造工程。2016年9月13日,被告睿光公司与被告陆军签订《装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陆军对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化改造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价款合计95万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陆军与被告***签订《装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对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化改造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价款合计90万元。被告***承揽该工程后,将承接工程中的外墙涂料粉刷部分的劳务,交由被告**负责,双方经过商谈,约定人工22元/平方米。被告**遂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到场施工,约定工人工资每天200元。2016年12月4日下午,原告、李学清及被告**三人站在吊框内,系着安全带,由吊车将三人吊在外墙外进行刷涂料工作,工作过程中,原告等三人因嫌弃安全带不方便操作,擅自解开安全带,至二层半高的外墙处时,吊框与支架关节轴脱节,吊框倾斜,原告和李学清从吊框中摔出后掉落地面,二人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9月16日,经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情况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施工时从高处坠下致右耻骨上下肢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910元。
原告受伤后,曾以自己是睿光公司油漆工,在施工中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均被不予受理。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陆军、***、**均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对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雇佣关系主体的问题。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务,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其到达工地后根据安排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对此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其与雇主建立了雇佣关系。被告***承揽了对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房屋进行全面修缮、刷新、涂浆、油漆的工程,其承揽该工程后,将外墙涂料工程交给被告**负责,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并约定人工22元/平方米,被告**与***达成协议后,遂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入场地施工,并与工人约定200元/天,故与原告间直接形成雇佣关系的雇主为被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能够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等施工环境进行有效观察和防范,施工时违反规定,擅自解开安全带,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有相应的责任,酌定减轻雇主**40%的赔偿责任。3、被告睿光公司在工程竞标中标后,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陆军,陆军再次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将外墙涂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承揽,被告睿光公司、陆军、***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相对方没有相应资质仍然违法发包,其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1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为54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期限60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10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600元。4、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120天,原告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0元(200元/天*120天),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具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证据,审理中,双方对原告在实际从事油漆工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8829.2元(57272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6557.1元[(2人*3天+60天)*99.35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91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130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85.9元(31309.9元*6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陆军、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张玉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涓
书 记 员 朱啸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