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陆军等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4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军,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达,董事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昌,江苏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诉理人:李建霞,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上诉人***、陆军、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军、睿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陆军、睿光公司不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陆军、睿光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承包分包关系,承揽人无需资质。双方签订的两份《装修承揽合同》中并无“承包”两字样。一审认定由陆军(***)承包施工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的解释,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承揽关系,而且该判决也未因提供劳务者无资质而认定承揽合同无效。因此,各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并没有提出用工资质的限制要求。因此,***、陆军、睿光公司对**的给付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陆军、睿光公司之间以及***与**之间系承包关系。因此各方对承包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该工程其是帮忙做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失179823.9元,***、陆军、睿光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陆军、睿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初,睿光公司中标承建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化改造工程。2016年9月13日,睿光公司与陆军签订《装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陆军对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化改造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价款合计95万元。2016年9月14日,陆军与***签订《装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对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化改造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价款合计90万元。***承揽该工程后,将承接工程中的外墙涂料粉刷部分的劳务,交由**负责,双方经过商谈,约定人工22元/平方。**遂召集包括***在内的工人到场施工,约定工人工资每天200元。2016年12月4日下午,***、金亚飞及**三人站在吊框内,系着安全带,由吊车将三人吊在外墙外进行刷涂料工作,工作过程中,***等三人因嫌弃安全带不方便操作,擅自解开安全带,至二层半高的外墙处时,吊框与支架关节轴脱节,吊框倾斜,***和金亚飞从吊框中摔出后掉落地面,二人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向***借款,为***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2017年9月26日,经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情况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施工时从高处坠下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阅片显示左侧共八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损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0天为宜,营养期限10天为宜。***为此花去鉴定费2830元。
***受伤后,曾以自己是睿光公司油漆工,在施工中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均被不予受理。
一审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陆军、***、**均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对***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雇佣关系主体的问题。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务,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本案中,***虽然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其到达工地后根据安排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对此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其与雇主建立了雇佣关系。***承揽了对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房屋进行全面修缮、刷新、涂浆、油漆的工程,其承揽该工程后,将外墙涂料工程交给**负责,由**组织人员施工,并约定人工22元/平方,**与***达成协议后,遂组织了包括***在内的工人进入场地施工,并与工人约定200元/天,故与***间直接形成雇佣关系的雇主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在工作过程中,没有能够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等施工环境进行有效观察和防范,施工时违反规定,擅自解开安全带,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有相应的责任,酌定减轻雇主**40%的赔偿责任。3.睿光公司在工程竞标中标后,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陆军,陆军再次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将外墙涂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承揽,睿光公司、陆军、***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相对方没有相应资质仍然违法发包,其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4649.4元(扣除票据中的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为288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期限60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10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700元。4.二次手术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5.残疾赔偿金:72800.4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158元×19年×0.2)。6.被抚养人生活费:3122.4元(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15612元×5年×0.2/5个子女)。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九级伤残)。8.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150天,二次手术误工30天,庭审中***主张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8243.7元(57272元/365天×180天),虽然***未能提供其具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证据,但双方对***在实际从事油漆工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0133.7元[(2人*16天+60天)×99.35+10天×99.35元]。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830元。***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71167.6元。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经济损失102700.56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余款87700.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陆军、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负担279元,**负担3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两者的区分应根据施工的具体内容确定,而不是简单根据合同的名称或者词语的表述认定。本案中工程内容是对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房屋进行全面修缮、刷新、涂浆、油漆,属于建设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一般的承揽范围。且睿光公司承包该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程序,***、陆军、睿光公司认可睿光公司与南通市江海社区系承包关系,仅以合同表述为“承揽”而否认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陆军、睿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陆军、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