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4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军,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达,董事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昌,江苏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诉理人:李建霞,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上诉人***、陆军、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8)苏0623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军、睿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陆军、睿光公司不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陆军、睿光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承包分包关系,承揽人无需资质。双方签订的两份《装修承揽合同》中并无“承包”两字样。一审认定由陆军(***)承包施工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的解释,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承揽关系,而且该判决也未因提供劳务者无资质而认定承揽合同无效。因此,各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并没有提出用工资质的限制要求。因此,***、陆军、睿光公司对**的给付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陆军、睿光公司之间以及***与**之间系承包关系。因此各方对承包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损失36698.7元,***、陆军、睿光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陆军、睿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初,睿光公司中标承建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化改造工程。2016年9月13日,睿光公司与陆军签订《装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陆军对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化改造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价款合计95万元。2016年9月14日,陆军与***签订《装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对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化改造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工程价款合计90万元。***承揽该工程后,将承接工程中的外墙涂料粉刷部分的劳务,交由**负责,双方经过商谈,约定人工22元/平方米。**遂召集包括***在内的工人到场施工,约定工人工资每天200元。2016年12月4日下午,***、李学清及**三人站在吊框内,系着安全带,由吊车将三人吊在外墙外进行刷涂料工作,工作过程中,***等三人因嫌弃安全带不方便操作,擅自解开安全带,至二层半高的外墙处时,吊框与支架关节轴脱节,吊框倾斜,***和李学清从吊框中摔出后掉落地面,二人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9月16日,经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情况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施工时从高处坠下致右耻骨上下肢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为此花去鉴定费910元。
***受伤后,曾以自己是睿光公司油漆工,在施工中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均被不予受理。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陆军、***、**均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对一间房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雇佣关系主体的问题。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务,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本案中,***虽然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其到达工地后根据安排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对此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其与雇主建立了雇佣关系。***承揽了对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房屋进行全面修缮、刷新、涂浆、油漆的工程,其承揽该工程后,将外墙涂料工程交给**负责,由**组织人员施工,并约定人工22元/平方米,**与***达成协议后,遂组织了包括***在内的工人进入场地施工,并与工人约定200元/天,故与***间直接形成雇佣关系的雇主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在工作过程中,没有能够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等施工环境进行有效观察和防范,施工时违反规定,擅自解开安全带,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有相应的责任,酌定减轻雇主**40%的赔偿责任。3、睿光公司在工程竞标中标后,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陆军,陆军再次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将外墙涂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承揽,睿光公司、陆军、***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相对方没有相应资质仍然违法发包,其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1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为54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期限60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10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600元。4、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120天,***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0元(200元/天*120天),但***未能提供其具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证据,审理中,双方对***在实际从事油漆工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的误工费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8829.2元(57272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6557.1元[(2人*3天+60天)*99.35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910元。***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130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赔偿***经济损失18785.9元(31309.9元*60%),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陆军、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98元,**负担1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两者的区分应根据施工的具体内容确定,而不是简单根据合同的名称或者词语的表述认定。本案中工程内容是对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房屋进行全面修缮、刷新、涂浆、油漆,属于建设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一般的承揽范围。且睿光公司承包该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程序,***、陆军、睿光公司认可睿光公司与南通市江海社区系承包关系,仅以合同表述为“承揽”而否认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陆军、睿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陆军、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