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23民初5794号之一
原告:***,男,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霞,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群,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昌,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昌,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霞、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群、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8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初,案外人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化改造工程由被告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被告***将被告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于同年9月中旬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到场施工,2016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在二层半高的外墙刷涂料过程中摔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元,并经鉴定构成伤残,事发后,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能赔偿,因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该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暂无法查证,待庭审后确定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其受被告***的雇请代其召集人到其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被告***的指挥,和其他工人是一起干活的,我和原告之间不是指挥管理负责的关系,工资和风险均是各自负担的,工作结束后一起与被告***结账。2、在施工中,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吊车的吊框与支架关节的轴承脱节,致使原告受伤,且该车是私自改装,存在安全隐患,整个工程的管理也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受伤后是通过我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要工资的。
被告***辩称,1、该工程中的涂料粉刷交由**承揽,**是油漆工的工头,原告是**雇请,吊车升降交由吊车老板高荣廷承揽,出事吊车司机陈帅系高荣廷或**所请,其不认识原告,不认识陈帅,也没有雇佣过他们;2、陈帅擅自开了一辆改装吊车到工地施工,并超出预先设计的方案操作,且不阻止所乘坐人员解除安全带,致使吊框倾斜,将工人甩出受伤,陈帅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明知高空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拒绝现场监理的劝阻,执意解除安全带,导致吊框倾斜时直接掉落摔伤,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4、其在现场安排了负责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带头解开安全带,应对所承揽的工程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南通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涉及安全事故,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及江海派出所均到现场拍照和调查,应在南通开发区法院审理比较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起诉可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现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初,案外人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化改造工程由被告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6年9月13日,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陆军签订装修承揽合同,由陆军对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化改造工程进行承包施工。2016年9月14日,陆军与被告***签订装修承揽合同,由***对南通市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准化改造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后***将承接工程中的外墙涂料粉刷部分,交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于同年9月中旬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到场施工,2016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在二层半高的外墙刷涂料过程中摔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元,并经鉴定构成伤残,事发后,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能赔偿,故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8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为务工农民,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啸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