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港行初字第00145号
原告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国际车城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海门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彪,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东,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春。
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苏姝。
原告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光公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春、刘苏姝与本案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王春、刘苏姝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育忠,被告海门人社局副局长冯新及委托代理人江旭东,第三人王春的委托代理人樊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苏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30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底左右,刘林珍(又名刘少林,已于2014年3月23日亡故)以原告睿光公司的名义与南通市常海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海公司)订立《老酯化、GMP屋面合同》。2010年12月1日,刘林珍聘用第三人王春至常海公司从事屋面施工。2011年1月11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王春在常海公司生产区屋面上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刘林珍挂靠原告睿光公司对外经营,其聘用的第三人王春在常海公司屋面施工作业中坠地受伤,原告睿光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原告睿光公司诉称:1.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未作出确认原告睿光公司与第三人王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和判决,第三人王春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睿光公司也已经根据民事判决支付了赔偿款,第三人王春再次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第三人王春在2011年11月23日以王春系原告睿光公司电焊工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23日至10月24日以王春与刘林珍是雇佣关系,原告睿光公司与刘林珍是挂靠关系申请工伤认定,两次申请属于不同的申请,后一申请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请求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睿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睿光公司的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王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3.海人社工补(2011)119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海门人社局要求第三人王春补充与原告睿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4.被告海门人社局在本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57号案件中的答辩状、海劳人仲案字(2011)第754号《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海门市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海劳人仲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申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王春与原告睿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刘林珍关于《聘请员工王春受伤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王春系刘林珍聘请并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
6.《老酯化、GMP屋面合同》,证明刘林珍以海门市三厂金宇装潢经营部签订合同的事实。
7.海人社工不受(2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海门人社局不予受理第三人王春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8.海人社工认(201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9.(2015)门三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王春在工伤认定后仍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1.被告海门人社局要求原告睿光公司限期举证,原告睿光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明第三人王春不属于工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我国法律也未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民事案件审结前不能作出工伤认定。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睿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27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工商登记复印件、第三人王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睿光公司及第三人王春的主体身份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王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3.钢结构工程汇总表、建设单位银行汇款单及用款计划单、聘请员工王春受伤情况说明,证明刘林珍以原告睿光公司的名义承建常海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并聘请第三人王春进行施工的事实。
4.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王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证人沈某、黄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王春在常海公司生产区屋面上工作时受伤。
6.第三人王春提交的《申请书》、钢结构工程汇总表、《老酯化、GMP屋面合同》,证明第三人王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补充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7.海劳人仲案字(2011)第754号《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海门市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海劳人仲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申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认定工伤无需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为前提。
8.被告海门人社局向第三人王春、黄某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王春在常海公司生产区屋面上工作时受伤。
(二)认定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
海人社工补(2011)119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海人社工不受(2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海人社工撤(2014)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撤销通知书》、海人社工受(2014)4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海人社工限(20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海人社工认(201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王春述称,第三人王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被告海门人社局要求补充证据,第三人王春提起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春与刘林珍是雇佣关系,刘林珍与原告睿光公司是挂靠关系,据此第三人王春补充材料要求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工伤,不能认定超过申请期限,且该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王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刘苏姝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底,刘林珍以原告睿光公司的名义与常海公司订立了老酯化、GMP屋面合同一份,常海公司在甲方栏内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刘林珍在乙方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2010年12月1日,刘林珍雇佣第三人王春至常海公司进行屋面施工。
2011年1月11日下午14时30分,第三人王春在常海公司生产区屋面上工作中因被大风刮起的彩钢瓦拍到坠地而致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踝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L1左L2、4横突骨折、左侧骶翼骨折、骶骨尾骨粉碎性骨折、骶尾部皮肤撕裂伤。
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王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海门人社局要求第三人王春提供与原告睿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后第三人王春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睿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3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754号《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终结审理。第三人王春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睿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24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王春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春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2月1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月5日,第三人王春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同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王春是工伤,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王春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8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王春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春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4年2月19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申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王春的再审申请。
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王春以睿光公司、常海公司、刘林珍(已死亡)的女儿刘苏姝等为被告,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8月25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门三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林珍挂靠于睿光公司,并交纳了管理费。案涉工程款由睿光公司与常海公司结算,睿光公司开出工程款发票后,常海公司将工程款汇给睿光公司,由刘林珍到睿光公司领取。第三人王春受伤后,常海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汇给睿光公司3万元作为王春发生事故后的补偿。该案判决刘苏姝在继承其父刘林珍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王春经济损失人民币76842.4元;原告睿光公司对上述第三人王春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王春提供(2014)门三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申请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10月27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以第三人王春与原告睿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海人社工不受(2014)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王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12月5日,被告海门人社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主动撤销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第三人王春撤诉。12月8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对第三人王春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12月16日,原告睿光公司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1月8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限(2015)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睿光公司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是否有新的陈述或证据向被告提供。原告睿光公司未作陈述,未提供证据。1月30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睿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王春在受刘林珍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刘林珍挂靠原告睿光公司的事实作出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第三人王春在2014年10月20日申请认定工伤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第二,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春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三人王春在2014年10月20日申请认定工伤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及早处于稳定状态。本案中,第三人王春在2011年11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又在2014年10月20日再次申请,虽然第二次申请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远远超过一年,但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后一次仍未超过法定的1年申请期限,理由如下:
第一,第三人王春始终未放弃要求工伤认定的主张。第三人王春第一次是在法定期限内以其与原告睿光公司具有用工关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在被告海门人社局要求第三人王春提供与原告睿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第三人王春即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途径请求司法机关确认与原告睿光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均未获支持。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王春继续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赔偿,在该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刘林珍与原告睿光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虽然该判决结果距第三人王春初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将近三年,但这三年是第三人王春寻求其与原告睿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过程,也充分反映了第三人王春始终没有放弃要求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主张,并未怠于行使权利。
第二,工伤认定申请理由的变化不能视为新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王春最终获得的判决结果所认定的并不是王春与原告睿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认定第三人王春是挂靠在原告睿光公司的自然人刘林珍所聘请的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春提供相关法律文书,以新的事实理由要求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工伤,尽管该理由与2011年申请的理由发生改变,但主张权利的理由改变不能否定第三人王春主张权利本身的行为。况且,本案用工情形较为复杂,对于第三人王春与原告睿光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作为第三人王春在2011年申请时并不具有准确判断的能力。因此2014年的申请是对2011年申请的补充,而并非新的工伤认定申请。
综上,第三人王春在2014年10月20日申请认定工伤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海门人社局对第三人王春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春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本案属于挂靠关系中挂靠者聘用人员受伤的情形,这是标准劳动关系之外的特殊用工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在上述规定出台前,劳动保障部门对该情形下是否认定工伤的执法标准并不统一,但并不意味着这种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创设新的规则,而是建立在《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基础上,对这种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作出应有的理解和判断,以解决实践中执法不统一的状况。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不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原告睿光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原告睿光公司所称第三人王春所受伤害已经获得赔偿,不应再认定工伤的问题。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伤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或者相关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受伤职工可以据此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受伤所应获得的赔偿或享受的待遇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受伤职工先行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获得赔偿,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王春的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睿光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睿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高 鸿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朱勇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美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