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621执1077号
关于本院民一庭移送执行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案件受理费4326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67元,由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账户:32×××16)。因被执行人豪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民一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48267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豪东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豪东公司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3、被执行人豪东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豪东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豪东公司采取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具备履行条件,本院可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天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毛国彬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韩良骍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