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1330号
上诉人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南通启捷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及原审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东公司)、周向东、沈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或改判驳回海门农商行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海门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身为犯罪的构成部分,本案应当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一)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罪。1.从主观方面看,豪东公司和周向东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案涉贷款的借款主体为豪东公司,用途为采购建材。但贷款资金的实际流向为:该笔贷款10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汇入豪东公司账户,同时由海门农商行受托支付至案外人海门市慎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泽公司)。但该款同日又被慎泽公司汇回豪东公司。豪东公司收款后,立即于同日又汇到豪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周向东的银行账户43万元和50万元。次日,又汇出7万元。案涉100万元贷款全部被周向东个人占有和支配完毕。截至2018年12月3日,周向东账户仅剩193.80元。2.从客观方面看,豪东公司和周向东实施了欺骗和隐瞒真相的一系列行为。在贷款过程中,两者始终隐瞒了该笔贷款不具有真实的建材采购用途,并最终将被周向东个人占有、使用的事实。其中,所谓的建材供应单位慎泽公司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建筑材料的经营,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向该公司调取该证据。慎泽公司实质上是与海门农商行具有密切担保业务关系的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控制的关联企业,其名义股东朱雨、张健均为金信公司的员工。豪东公司和周向东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的《购货合同》等。3.从行为实施终了后的表现看,豪东公司和周向东在取得贷款后,没有归还借款,并已失联,符合诈骗类犯罪的特征,已归还的贷款系保证人代偿。4.从犯罪主体上看,本案涉嫌多人共同犯罪。目前的证据表明,除豪东公司和周向东以外,慎泽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卷入该起犯罪行为。海门农商行的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卷入,目前尚不清楚,但海门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对案涉贷款是空转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具体有待公安机关立案后侦查。(二)本案至少涉嫌骗取贷款罪。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豪东公司和周向东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购货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骗取了银行的信任,导致海门农商行相信借款人和慎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筑材料交易关系,从而发放了贷款。豪东公司和周向东等人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由于案涉贷款并无物的担保,全部是人的担保,其归还未得到充分保障,相关单位和人员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综上,相关单位和自然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案涉争议法律关系为犯罪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被骗取提供担保且已遭受了代偿的实际损失,是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故本案应当驳回海门农商行的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即使本案不全案移送,民事部分继续审理,则案涉的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涉嫌贷款诈骗或骗取贷款,不具有真实的民事意思表示的基础,故该合同欠缺真实的民事合意,且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判决认定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后,借款单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海门农商行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主合同无效,故从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又由于上诉人对于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无效没有任何过错,不具有对犯罪行为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故不应当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或赔偿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处理失当,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或在将本案涉嫌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同时,改判驳回海门农商行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门农商行辩称:1.上诉人就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于2019年向海门市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未对该案立案受理,说明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2.我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且我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海门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东公司归还借款753234.9元及利息6064.59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21日),合计759299.49元,其后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金泰公司、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周向东、沈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豪东公司、金泰公司、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周向东、沈红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豪东公司因经营所需(购买黄沙、水泥和石子)与海门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015)海农商借字〔2018〕第1126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豪东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35%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金泰公司、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周向东、沈红英与海门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豪东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周向东、沈红英与海门农商行签订《共同承担债务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豪东公司向海门农商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8年11月30日,海门农商行向豪东公司账户(开户行:江苏省海门农村商业银行悦来支行,账户:3206251501201000027168)汇入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9.35%,每月20日结息,应对合同号为(6015)海农商借字〔2018〕第112606号,豪东公司及周向东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同日,根据豪东公司申请,海门农商行通过其账户(开户行:江苏省海门农村商业银行悦来支行;账户:3206251501201000027168)将100万元汇入慎泽公司账户(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海门支行,账户:10×××02)。借款后,海门农商行发现豪东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涉及多起诉讼。截至2019年9月21日,豪东公司尚欠海门农商行贷款753234.9元及利息6064.59元。
另查明,借款发生系在周向东与沈红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海门农商行与豪东公司、金泰公司、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周向东、沈红英与海门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时,豪东公司、金泰公司、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周向东、沈红英分别向海门农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送达地址,并明确因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导致送达文书未能被实际签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豪东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12月31日裁定受理豪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南通玎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管理人依法接管了豪东公司,并对资产负债展开调查、清理。一审法院委托南通恒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豪东公司资产负债进行审计鉴定,目前审计工作已经初步完成。审计报告反映,由于财务账册缺少2010、2016、2017、2018、2019年度,不连续的财务账本使许多财务数据失去了意义。管理人也从未接管到对应的财务账册,由于账册缺失,对于上诉人提及的关于案涉贷款资金流向的证据并不知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周向东、沈红英未到庭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系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海门农商行作为出借人已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豪东公司作为借款人自2019年8月21日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海门农商行主张按照年利率9.3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有合同为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泰公司、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与海门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豪东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海门农商行要求金泰公司、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金泰公司、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有权向豪东公司追偿。因金泰公司、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海门农商行与豪东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变更借款用途,保证合同应当无效”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周向东、沈红英系夫妻关系,且双方自愿为豪东公司债务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系债务加入,海门农商行要求周向东、沈红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亦予以支持。豪东公司、周向东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向海门农商行提供了送达地址,该地址可作为本案中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一审法院根据该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应视为已经送达。豪东公司、周向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与海门农商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豪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门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753234.9元及利息(以753234.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9.35%计算为6064.59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9.35%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周向东、沈红英对豪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金泰公司、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对豪东公司、周向东、沈红英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金泰公司、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豪东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97元,由豪东公司负担。海门农商行预交且应退还的10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泰公司、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豪东公司名下尾号为6841的江苏银行账户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1月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一份、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九份,证明:案涉贷款资金的最终流向。1.2018年10月30日与豪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慎泽公司将所收到的海门农商行直接划转的100万元贷款,又返还给豪东公司,说明豪东公司与慎泽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虚假,提供的买卖合同也是虚假的。2.2018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豪东公司又将该100万元贷款以劳务费的名义分三笔汇入周向东个人账户,其中可以确定的是43万和50万两笔,另一笔7万元不影响整个事件性质的判断,足以认定该款项最终被周向东个人占有和支配,与约定的贷款用途完全不符,已经涉嫌贷款诈骗,至少涉嫌骗取贷款罪。
第二组证据:中国银保监会南通分局通银保监信复[2020]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1.经过该局对举报事项的核查,海门农商行案涉贷款信贷资料中留存有2018年11月10日的购销合同,但该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是2018年11月3日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同时存在,与案涉贷款具有的单一用途不符,存在重大矛盾,豪东公司存在骗贷及内外勾结骗取贷款的嫌疑。2.海门农商行信贷资料中没有保留交易发票和供货清单,不符合信贷审慎性规定,该意见书确认海门农商行存在检查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存在重大过错。3.意见书确认信贷资料中有豪东公司与海门市常乐镇政府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涉嫌伪造。
第三组证据:中国银保监会南通分局通银保监信复[2020]1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1.意见书确认案涉信贷资料中豪东公司与常乐镇政府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与上诉人调查得出的工程名称不一致,但该意见书尚未给出是否虚假的结论。2.该施工合同直接涉及到豪东公司是否涉嫌贷款诈骗,需要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才能查明,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查明。3.意见书再次确认海门农商行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与档案留存的合同是不一致的,涉嫌虚假诉讼,且证明豪东公司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多份购销合同,海门农商行明知道合同虚假或者可能虚假,但其采取了选择性使用和审核,与豪东公司共同弄虚作假,存在内外勾结的骗贷问题。
第四组证据:海门市农业资源开发局的档案共5页(《中标通知书》1页,《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页)。证明:1.海门市常乐镇中北片农业项目三标段不可能在2017年下半年和2018年上半年连续存在,金额几乎相同,故豪东公司向海门农商行提供的2018年4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嫌虚假。2.该合同最终是否虚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难以查明,故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3.海门农商行在接受了该份合同以后没有主动向农业主管部门核实其真实性,在核贷过程当中存在重大过错。
第五组证据:一审法院(2019)苏0684第292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豪东公司2019年12月31日已被一审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从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起,主债权应当停止计息,而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各保证人对破产受理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第六组证据:慎泽公司和金信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一审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慎泽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朱雨、张健均为金信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金信担保公司是海门市政府国有企业组建的地方担保平台,海门农商行是地方商业银行,相互之间有大量业务关系,该行对于慎泽公司及其股东朱雨、张建实际是金信公司工作人员这一事实是明知的,特别是明知慎泽公司实际上并不从事建筑原材料的经营。海门农商行、金信公司及豪东公司在贷款业务当中存在合作关系,海门农商行也应明知慎泽公司不是豪东公司真实的建筑材料供应商。
以上六组证据共同证明:本案涉及贷款诈骗的刑事犯罪,且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一并解决,如不移送公安机关将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请求裁定移送处理。
第七组证据:由海门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海门市常乐镇无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计划,没有2018年上半年高标准农田项目基本投资部分常乐镇中北片高标准三标段工程。
海门农商行质证认为:上诉人一审后已经就本案向海门市公安局报案,海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也到我行调取了相关资料,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涉嫌犯罪行为。上诉人还多次向中国银监会南通分局举报本案经办人员,在银监会的多次审查中,也没有发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第一组证据中的银行交易明细,上诉人一审已向法院提交,所涉银行并非我行,我行没有权利审查借款人在其他银行的交易流水,慎泽公司与豪东公司、豪东公司和周向东之间有交易往来也是正常的。第二组和第四组证据,我行的确存有两份购销合同,且不止两份,因豪东公司在我行不止一笔借款且借了好几年,有两份购销合同并不矛盾,也不能据此认定涉嫌骗贷。第三组证据,根据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四项,保证人负有监督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贷款用途不一致,并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第五组中关于主债权人破产情况,我行庭前不知道该事实,虽然豪东公司是主债权人,但是周向东和其妻子是共同偿还债务人,担保人不受破产裁定约束只承担破产以前的利息,破产以后的利息应当继续计算。关于第六组证据,即使慎泽公司和金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银行也不会因此而不借款,也不会因存在关联关系,担保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联。关于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要求借款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我行内部风控要求而非法定要求,我行仅作形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内部审核资料,效力不及于担保人。案涉借款是存量贷款,上一笔借款的担保人也是上诉人,邱洪辉与周向东为同学关系,帮助豪东公司担保多笔业务,对其资金用途十分清楚。海门市农业资源开发局档案内的合同显示,2017年下半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基本投资部分常乐镇中北片三标段工程合同工期至2018年4月7日,故2018年上半年处于施工阶段,与情况说明内容不符,情况说明的盖章单位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无权对合同的真实性作出判断。
豪东公司质证认为:管理人在对豪东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完整接收到豪东公司的财务账册及承建工程的相关资料,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海门农商行向本院提交倪耀辉、邱洪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豪东公司已还利息表、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从豪东公司欠息后我行立即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且从2019年2月起代偿至同年9月份我行提起本案诉讼,因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我行未向其他单位主张款项。
四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表示当时作出该还款承诺时还不清楚案涉贷款背后隐藏了刑事犯罪。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上诉人已向海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至今未予刑事立案,表明目前的证据暂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必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
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判断。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海门农商行与豪东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即使如上诉人所言,主债务人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但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的客体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从中国银保监会南通监管分局出具给邱洪辉的两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来看,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海门农商行参与了骗取贷款这一不法行为,更谈不上恶意串通。且从本案金融借款关系成立及履行来看,即使存在骗取贷款行为,海门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应属于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各担保人与海门农商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豪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受欺诈、胁迫,相关保证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畴包括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包括四上诉人在内的保证人仍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豪东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被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海门农商行将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且至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担保人应否停止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的限制,基于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受影响。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角度而言,担保人始终负有全面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担保责任不随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破产法只是解决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及时公平清理破产债权债务的问题,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仍应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故上诉人关于担保人自豪东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日停止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泰公司、启捷公司、倪耀辉、邱洪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因豪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海门农商行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变更,一审判决结果应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各方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0684破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陆贤顺等15人对豪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苏0684破9号决定书,指定南通玎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豪东公司管理人。海门农商行二审中将对豪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豪东公司结欠海门农商行借款本金753234.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753234.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9.35%计算,自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9.35%上浮50%的标准计算。
还查明,中国银保监会南通分局在出具给邱洪辉的通银保监信复[2020]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载明:1.关于对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公司放贷的问题。海门农商行于2018年11月30日向豪东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核查人员查阅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豪东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发布时间是2019年2月13日,在该笔贷款发放之后。核查调阅资料中有豪东公司2018年11月21日的企业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其2018年9月21日在他行贷款欠息,2018年9月25日已结清。2.关于用虚假合同骗贷的问题。经查2018年11月26日豪东公司与海门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用途为购水泥、黄沙和石子等,借款用途与海门农商行信贷资料中留存的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产品名称一致。2018年11月30日,海门农商行依据豪东公司的支付委托书将100万元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给慎泽公司。鉴于海门农商行存在提交给法院的购销合同与上述购销合同不一致的问题,我分局已责成海门农商行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核查调阅资料中有豪东公司2018年4月10日与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76.05万元,竣工日期2019年2月1日。核查中未发现你所述问题的相关证据。核查调阅资料中未发现豪东公司与购销合同供方慎泽公司的交易发票与供货清单,信贷员施欢欢也表示没有收集相关增值税发票与供货清单。鉴于海门农商行对该笔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检查、监督不到位,我分局将针对该问题采取监管措施。3.关于“2018年11月施欢欢电话里说过豪东公司及周向东在他支行已经贷款好几年了,征信一直没有问题”及“渎职或恶意串通”的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核查中也未发现你所述问题的相关证据。
中国银保监会南通监管分局在出具给邱洪辉的通银保监信复[2020]1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载明:1.关于“欠付银行贷款利息23626.38元”的问题。我分局在通银保监信复[2020]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已告知“核查调阅资料中有豪东公司2018年11月21日的企业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其2018年9月21日在他行贷款欠息2018年9月25日已结清”。你提供的豪东公司2019年11月7日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在中国银行海门支行历史最高欠息金额23626.38元。经查,该欠息起始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结清日期为同年3月19日,其中拖欠利息4783.19元、本金罚息18843.19元,即“历史最高前期金额”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日2018年11月26日之后。2.关于用虚假合同骗贷的问题。我分局在通银保监信复[2020]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作答复。你本次提供的海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反映的项目名称,与信访核查调阅资料中的豪东公司与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映的工程名称“2018年上半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基本投资部分常乐镇中北片高标准三标段”不一致,上述合同是否虚假的问题,可向常乐镇人民政府和司法部门反映。3.核查未发现信贷员施欢欢参与违规放贷欺骗担保人的证据。海门农商行针对提交给法院的购销合同与档案留存的购销合同不一致的问题,已对责任人施欢欢进行了扣违规积分、罚款处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如不影响本案审理,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3234.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753234.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按年利率9.3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4.025%的标准计算)。
三、周向东、沈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结欠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53234.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753234.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9.3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025%的标准计算)。
四、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启捷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倪耀辉、邱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向东、沈红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结欠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53234.9元、利息(利息以本金753234.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9.3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025%的标准计算)及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97元,由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向东、沈红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3元,由南通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启捷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倪耀辉、邱洪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书记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