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34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26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执行人:周向东,男,1969年9月8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5495929B,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周向东。
被执行人:郭惠兰,女,1938年2月11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14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执行人:邱佳怡,女,1997年3月9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执行人:南通启捷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MA1MTWK36D,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向东、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惠兰、***、邱佳怡、南通启捷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4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向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60045元并支付利息(以760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执行人***、周向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19000元。确认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60045元、利息(以760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9000元。被执行人郭惠兰、***、邱佳怡、南通启捷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周向东、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本案应由***、周向东、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郭惠兰、***、邱佳怡、南通启捷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周向东、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19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案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9月16日、2022年3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83489.17元,其中支付本案执行费10190元,余款73299.1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2021年9月1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向东名下位于南通市××区××街道××新村××室的不动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通市××区滨江街道××室的不动产;查封了被执行人邱佳怡名下南通市××区××镇××村××组××号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中除因土地性质暂不宜处置的外,已在另案中启动拍卖处置程序。
四、2021年11月24日,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11月30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并予以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共计受偿60000元。
六、2022年3月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84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胜舜
书 记 员 俞陈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