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03民初3460号
原告:洛阳创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310国道以南衡山路以西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二批号第五幢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芦梅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创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创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员李子鸣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