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民初8509-2号
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俊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飒、任超,系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椿浩,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会会,系上海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项目,向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采购了混凝土和砂浆。原告向涉案项目供应的混凝土和砂浆总货款为35385903.9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935930.9元,被告应依约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暂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5571404.6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蓝田县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文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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