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熊文东与徐月明、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3437号
原告:熊文东,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锋,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月明,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037542476。
法定代表人:张椿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琴,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文东与被告徐月明、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锋、被告徐月明和被告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月明和被告南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暂计:37564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月明和被告南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月明在嘉兴龙鼎万达广场室内(位于嘉兴市经济开发区××路)做栏杆扶手油漆时,原告在边涂扶手油漆边移动身体过程中,突然所踩处发生断裂,原告从地下负一楼掉至负二楼,受伤严重,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查看现场,事发断裂的位置,前部分有钢结构支撑没发生问题,断裂的部分是没有钢结构支撑的。2020年7月24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原告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徐月明作为原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义务为原告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被告南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装修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且存在管理不当,施工环境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成讼。
被告徐月明答辩称,徐月明只是一个介绍的,不赚熊文东钱。
被告南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不是南通公司侵权行为造成,不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原告不是南通公司雇佣,没有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徐月明和南通公司之间工程劳务分包合法、合规、有章可循,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首先,徐月明有合格的经营资质;其次,徐月明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分包工程劳务工作内容一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然后,被告徐月明、南通公司对工程劳务分包依法签订了《南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做到工程劳务分包依规进行;3、南通公司与徐月明在《南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对双方的权责利作出了明确约定,南通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安全事故的责任。如:协议第七项“承包工作内容单价、工程量计算规则”中除对分包劳务的名称、规格、材料费、人工费、如何计算工程量等作了约定外,并注明“单价包括材料费、人工安装及扶手上油漆等全部费用”。在协议第五项“乙方义务”中,对徐月明分包工程的质量及安全措施做出明确约定,明确了责任。在第五项第4条中明确要求“……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加强现场管理,做到文明施工;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4、南通公司在施工期间一贯重视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工作,对不按安全要求施工的行为都及时督促、整改,以保证工程的施工安全,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南通公司在工程劳务分包期间,曾因施工作业时不佩戴安全带、安全帽,多次督促无果,受到警告并处以罚款2000元;5、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原告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南通公司及时向原告妻子支付人民币20000元,用于原告救治。二、关于原告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从现有证据看,原告自身在劳务工作中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1、从原告民事起诉状所示“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说不清楚。原告叙述事故发生地是在“万达广场室内”,是在“做栏杆扶手油漆时,原告在边涂扶手油漆边移动身体过程中,突然所踩处发生断裂,原告从地下负一楼掉至负二楼”,又说“部分有钢结构支持没发生问题,断裂部分是没有钢结构支撑的”,这句话本身就存疑,既然没有钢结构支撑,为什么要踩上去?据了解,栏杆玻璃高度是1.5米,加栏杆扶手高度约1.7米左右,做栏杆扶手油漆时,搭建钢结构支撑架了吗?“事发断裂的位置”在哪里,是原告操作不慎掉下去的,还是搭建的钢结构支撑架断裂掉下去的;2、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两位工友的证言证明原告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雇主,未就事故发生原因作出说明;3、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现场并不存在“钢结构支撑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南通公司既未实施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失的侵权行为,南通公司是守序者,不应被苛责,不应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月明且在嘉兴龙鼎万达做扶手油漆从负一楼掉到负二楼的事实。
证据2,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反映现场断裂位置就是木板,断裂部位没有钢结构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两被告对于现场施工环境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现场没有提供相应警示标志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
证据3,病历本1本、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发票、腰椎支具发票、护理费收据、医疗费清单共17页。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事故支出医疗费56436.28元、医疗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960元的事实。
证据5,鉴定报告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9级伤残,并评定为误工期5个月、护理费2个月、营养期2个月及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证据6,暂住信息证明、伤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常住地址是龙兴公寓,属于城镇,本次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
证据7,视频证据1份。证明:徐月明承认与熊文东之间的劳务关系。
被告徐月明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要求油漆店老板出庭;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南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人作证要出庭,如不出庭,按照程序不予质证,就出示的证人证言而言,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时间、工作老板,无法证明受伤的原因。对证据2,照片是一个孤立的现场拍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3、4、5、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家庭成员证明,城市还是农村需核实。
被告南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8,《南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徐月明与南通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法、责任明确的事实。
证据9,南通公司施工人员进场须知、现场施工处罚单各1份。证明:南通公司对工程施工管理规范、安全要求严格的事实。
证据10,账单详情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南通公司出于人道关怀向原告妻子支付20000元的事实。
原告熊文东质证认为: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提醒注意,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木屑条,本案是施工合同,营业执照中没有相应经营范围,原告认为是违法分包,现场施工处罚单进一步证明徐月明对于施工方面存在管理不当。
被告徐月明质证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不存在现场施工处罚单;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月明和南通公司对证据3至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南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徐月明对证据8和证据9中的进场须知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中现场施工处罚单,因无被处罚单位盖章,且被告徐月明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原告对南通公司的转账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9日,原告熊文东在对嘉兴龙鼎万达广场地下室负一楼栏杆扶手进行油漆作业时,所踩之处发生破裂,坠落至负二楼。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现场看,原告所踩之处铺设石膏板,无其他钢架加固,所踩之处下行部分有钢架加固。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文东被送往浙江省荣军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脑震荡等,共住院治疗40天。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另查,被告南通公司将嘉兴龙鼎万达广场室内装修工程中的扶手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徐月明的批发部,即个体工商户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月明木线条批发部,并签订《南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南通公司向该批发部交付具备本协议下分包作业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等等。熊文东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事发前居住于嘉兴市××公寓。至其定残前一日,其父亲熊成忠已年满76周岁、女儿熊瑶已年满14周岁,其中前者另有二扶养人,后者另有一扶养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56436.28元,其中陪客躺椅费66元、伙食费1353.60元,因陪客躺椅费属于护理费,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该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同理,伙食费亦应扣除,故医疗费应为55016.68元(56436.28元-陪客费66元-伙食费1353.6元);
2、辅助器具费:2000元;
3、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结合受伤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根据我省司法实践,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40728元(60182元/年×20年×20%);
4、被扶养人生活费:27505.9元[(37508元/年×5年×20%÷3)+(37508元/年×4年×20%÷2)];
5、误工费:23100元(154元/天×150天);
6、护理费:9276元(154元/天×54天+160元/天×6天);
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8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
9、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根据必要合理原则,本院酌定为500元;
10、鉴定费:2600元。
以上合计363126.58元,被告南通公司已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系因施工场地铺设的板材不牢固,熊文东进行油漆作业时踩上该板材,板材不能承受熊文东的重量致使其掉落受伤。南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施工过程中应确保安全施工,铺设、搭建的设施不牢固,应当预见到不特定人员经过此处可能发生危险,但南通公司未尽安全施工义务,未在该隐患处设置警示标志等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进行作业时踩踏该不牢固的板材发生坠落受伤,因此,被告南通公司的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原告作为具体作业施工者,明知在施工工地的高处作业,且板材系在扶梯与负一楼地面之间腾空搭建,与地面和相邻扶梯面界限清晰,但未采取措施确保安全作业,疏忽大意,因此,对自己所受之伤亦具有过错。综上,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结果、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本院认定由被告南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要求被告徐月明承担赔偿责任,理由系未提供安全环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共同侵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隐患系被告徐月明造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按被告徐月明指示需踩踏该板材进行作业等,因此,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物质性损失363126.58元,由被告南通公司赔偿290501.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南通公司赔偿800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南通公司赔偿298501.26元,扣除被告南通公司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南通公司尚应赔偿278501.2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熊文东各项损失共计278501.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7元,由原告熊文东负担897元,由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东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雨莲
书 记 员 陶一敏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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