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旭兴工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2784号
原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45955T。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76。
法定代表人:张椿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会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杭萌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被告南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150.53元、律师费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07.33元(利息以30415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从2021年2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计算为8707.33元),共计312857.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15日前、2021年2月5日前、2021年4月30日前,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撤销了诉讼,但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时延期,按照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经放弃的违约金194150.53元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1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其履行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华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并未如诉状所述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履行违约责任,事实上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二笔逾期四天支付的70万元费用后,从未要求被告履行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过合理期限,如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在2021年2月9日收到70万元的费用后,向被告退还该笔款项之后向被告主张70万元的主债务及违约金的从债务,从债务不是单独存在的,只有在合同义务未完成的前提下,从债务才存在,此外,退一万步讲,即便被告违约,被告也仅仅在第二笔付款的时间上延迟了四天,而被告的第一笔和第三笔付款义务均提前了两天履行,即便被告有逾期四天付款事实发生,其履行的时间节点2021年2月5日是周五,付款银行常熟农商银行,因网络故障,在2月9日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责任即便要承担,也仅仅应承担四天的逾期付款责任,法院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审判;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产生的和解协议、产生的律师费的发票等,该费用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律师费11万元,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原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我院,后双方经协商于2020年10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本案原告陕西旭兴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194150.53元的诉求,乙方(本案被告南通华隆公司)向甲方支付租赁费1300000元。租赁费分三期付清,乙方于2020年10月15日之前向甲方付款300000元;于2021年2月5日之前向甲方付款70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付款300000元。2、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第一笔款项300000元后,甲方向未央法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法院诉讼费减半收取9298.5元由乙方承担,该诉讼费乙方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3、若乙方未按照上述付款时间向甲方付款,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乙方未付剩余所有款项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乙方向甲方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4、若乙方未按照上述付款时间向甲方付款,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甲方已经放弃的违约金194150.53元,并向甲方支付本次诉讼甲方已经产生的律师费110000元。……6、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任何一方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前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撤回起诉,我院作出(2020)陕0112民初1896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70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辩称因银行系统问题第二笔付款迟延支付4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要求宽限付款时间。后双方因履行《和解协议》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故诉至我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致使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银行短信提醒、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并在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应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否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以及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可知,双方确定了租赁费的数额,并以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给付为前提条件,原告对2020年起诉时双方确认的违约金194150.53元予以放弃,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应支付原告已放弃的违约金、2020年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110000元以及因协议履行产生争议时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即本案的律师费。现被告于2021年2月9日付款晚于约定的2021年2月5日,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辩称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仅应承担四天的逾期付款责任及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不应支持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并非和解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系依据和解协议第四条及第六条约定的在2020年双方诉讼案件中已经产生的原告放弃的违约金及为该案已支付的律师费以及第六条约定的本案的律师费,而前两项费用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数额,原告无须再举证2020年起诉时所产生的律师费数额。但被告仅在第二期应付款项迟延履行4天,该违约情节显著轻微,非根本违约,若适用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显失公平,故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本院酌情将原告第一项诉请的金额调整为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费,本院结合双方约定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旭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华隆公司负担99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杭萌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 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