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122执9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蓝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11132312910xxxxx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46717.1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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