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民初3929号 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金众公司)与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7747.9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损失61774.79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华隆公司承建韵达西北快递电商基地总部建设项目,向金众公司采购了干混砂浆。金众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的干混砂浆总货款为617747.9元,华隆公司尚欠货款617747.9元。经多次催要,华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支持诉请。 华隆公司辩称,原告之前已就该纠纷提起诉讼,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账务需双方核实无误方可结算,金众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仅由双方核实了数量,故账务未核实前提下,华隆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对金众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26日的销售对账单和对应的发货单不认可。故应驳回金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众公司提交的销售对账单中第十份供应日期为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印章标注为华隆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需方确认栏中的签名为***,华隆公司承认***系其公司人员,但否认该印章为其公司印章,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本院庭后查证华隆公司在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存的工程验收备案资料,相关资料载明华隆公司承建的韵达西北快递电商基地总部项目,干混砂浆供货人即是金众公司,且该工程的干混砂浆质量控制资料均由金众公司编制,结合金众公司提交的相应日期的干混砂浆发货单及华隆公司员工***签名,本院对于该争议的对账单所载明的相应日期内供应的干混砂浆种类、数量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隆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建位于***洩湖镇十里铺村工业园规划一路西侧的韵达西北快递电商基地总部工程。金众公司作为供应商自2018年6月开始向华隆公司供应干混砂浆。2018年11月1日金众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约定由金众公司向华隆公司供应干混砂浆,其中产品强度等级M5、M7.5、M10、M15、M20的结算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300元、310元、320元、330元、340元;同时约定以上单价均含发票、含泵送费,在冬季施工期间,所有强度等级干混砂浆增加10元/M3。货款结算方式及结算实际为每月25日至30日对账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80%,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在停止干混砂浆用料日期30天内结清所欠干混砂浆货款。华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的,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自应付款之日起按10%向金众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给金众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供货关系。金众公司制作干混砂浆销售对账单(统计每月供货种类、数量、价款等)同华隆公司确认,其中2019年6月26至2019年7月25日对账单、2019年7月26至2019年8月25日对账单、2019年8月26至2019年9月25日对账单、2019年9月26至2019年10月25日对账单、2019年11月26至2019年12月25日对账单、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对账单、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对账单、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对账单、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对账单有华隆公司印章(标注: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韵达西北快递电商基地总部项目部),需方确认栏有其公司员工***签名,金额共计433144.5元;2019年10月26至2019年11月25日对账单有华隆公司印章(标注: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韵达西北快递电商基地总部项目资料专用章),需方确认栏有其公司员工***签名,与相应日期发货单上签名一致,金额184603.4元。以上账单合计货款总额为617747.9元,华隆公司未支付。2022年11月3日金众公司以华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2021年5月7日金众公司以华隆公司为被告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13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陕0122民初4140号。在该案中,金众公司要求华隆公司支付混凝土和砂浆货款,审理中,金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华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 本院认为,金众公司与华隆公司所签订的《西安市建设工程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经过对账结算,现华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金众公司主***公司清结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华隆公司辩称金众公司之前已就该纠纷提起诉讼,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21)陕0122民初41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金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华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后该案仅对混凝土货款纠纷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与(2021)陕0122民初414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华隆公司辩称对账单仅就供货数量种类确认,未核对价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且2019年10月26日对账单上的公司印章有误及工作人员签名不认可,当月用量异常一节,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就供货种类、数量、单价及价款有明确记载,虽与其他对账单印章不同但结合工作人员签名、金众公司提交的相关日期的供货发货单据以及华隆公司在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存的工程验收备案资料,可以综合认定其真实性。金众公司要求华隆公司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一节,其按应付货款10%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金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747.9元并赔偿损失6177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97.5元,保全费用3927元,保函费500元,共计9724.5元,由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骏珂 书 记 员 王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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