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瑞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民初2778号 原告:陕西瑞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会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瑞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陕西瑞能公司)与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通华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瑞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瑞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940.58元(工程款152493.55元、质保金76447.03元)、逾期付款利息11913.56元(自202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75%计算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940.58元(工程款152493.55元、质保金76447.03元)及逾期利息(以152493.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5%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蓝田县XX园XX路以西的韵达西北快递电商基地总部项目综合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于当年6月30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按照外墙涂料36元/平方米、外墙保温120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计价,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5%,5%的工程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经被告现场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28940.58元,被告支付1300000元,仍欠款228940.58元。至2022年7月1日,工程保修期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至今。原告方已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9张,发票金额和结算金额是一致的。 南通华隆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项目尚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5.6条约定,原告应在7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且该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经理也就是合同约定的***签字后方才有效,在合同所涉项目未结算前原告不可能知晓涉案工程的最终发票金额,而根据合同5.3条的约定,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与每次付款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被告有权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因此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诉请支付合同约定的5%违约金的责任。此外,本单项工程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完工验收单,根据合同5.1条的约定,只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有义务支付至工程量的95%。原告主张如上诉请,首先应向被告提交其已向被告寄付或者送达发票的签收证明,或者如原告所说的已经抵扣发票的证明,并应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以及工程完工验收单,否则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 第二组:韵达工地外墙保温、涂料汇总表。原告表示系被告工作人员签署。 第三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份。原告表示:合计金额为1528940.58元,系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已经提交给被告。证明被告承认工程造价为1528940.58元,原告已履行了开票义务。 第四组:兴业银行汇入回单七份。原告表示:系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0万元。 第五组:电商报2020年12月7日报道文章《韵达(西安)快递物流分拨中心正式投产运营》。拟以此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底交付使用,已于2020年10月13日正式投产运营。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其用手机查询的蓝田法院承办的劳动争议案件生效判决书。被告表示:判决书事实部分证明原告提交的汇总单上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确认,并非原告所称***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汇总单上的三人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工地劳务负责人属实,***代表的亚雅劳务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 法庭要求原告于庭后一周内提供已经给付被告19张发票相应的凭据,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有***签名的发票签收单四份及十九张发票复印件。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汇总表,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中的合计金额为110万元的14张发票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其余5张发票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主张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上工作人员写的日期是2020年12月21日,上面记载后续应配合甲方及验收组及时处理提出问题,即可证明证据中所称的2020年10月13日投入使用并非是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XX组XX道,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结合原告提供的汇总表落款时间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于庭后提供的有***签名的发票签收单四份及十九张发票复印件,被告方提出了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判决书,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于原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原告陕西瑞能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南通华隆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位于蓝田县XX园XX路XX基地XX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方式:包机械、包人工、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文明施工、单价包干、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同时不得再另行转包;工期要求以实际开工时间计算,工期50天;计价方式: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计价法,外墙涂料36元/㎡,6.5公分A级岩棉外墙保温120元/㎡。工程总价款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为准,实际工程量以甲方审核人员逐一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以上综合单价考虑了各项风险,任何原因均不再调整单价。乙方承担的合同价款风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价格涨跌、政府政策变化、税收调整等其他风险;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5.1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乙方每月25号向甲方报完成工程量,甲方应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本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的95%,留结算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保修期为两年)满后一次性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5.2乙方申报已完工程量的时间: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全部完成。5.3上述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其中增值税税率为9%。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每次付款数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应承担合同总额(含增值税)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5.5工程竣工结算条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分包工程的全部技术、质量、管理资料整理齐全,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5.6工程完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7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进行审核。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方才有效;工程保修13.1保修期自乙方工程竣工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至甲方向建设单位就该上述分部分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保修期满之日止(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知晓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13.3本合同保修金为分包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扣除因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自主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及10%的管理费、因维修不及时及质量缺陷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后无息返还;违约责任14.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合同授权15.1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行使以下职责权限:发布工作指令,督促现场质量、安全、进度,核实工程量,确认结算及签证。15.3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15.4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变更合同授权,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对方;等等。***以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甲方签字,加盖甲方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0年10月13日,韵达西北快递电商总部基地正式投入使用。 2020年12月21日,***、潘洋、***在《韵达工地外墙保温、涂料汇总表》上签名,该汇总表记载了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款(1528940.58元),该汇总表下方书写有“已按合同全部完成,现有问题基本维修结束,后续应配合甲方、监理及验收组,及时处理提出问题,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此表为各单体工程量”。 另查明,2020年5月26日、6月16日、7月7日、8月10日、9月9日、10月9日,2021年2月18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分别向原告付款,共计付款金额为1300000元。 再查明,2020年5月19日,原告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合计金额500000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合计金额300000元;2020年9月28日,原告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合计金额300000元;2022年1月26日,原告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合计金额428940.58元。***在原告出具的四张发票签收单上均作了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韵达工地外墙保温、涂料汇总表》无甲方授权项目经理***的签名确认、只有***等人的签名能否作为原告所干工程工程量、价款的结算手续?原告提供的十九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四张有***签名的发票签收单能否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请该不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分包工程结算等方面必须经过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方才有效,但是,综合《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甲方落款处***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原告提供的十九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签名的四张发票签收单、七份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本院可以认定:在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元的工程价款;有***等人签名的《韵达工地外墙保温、涂料汇总表》可以作为原告所干工程工程量、价款的结算手续;原告通过***签名确认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十九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义务。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依据《韵达工地外墙保温、涂料汇总表》确认的1528940.58元总价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00元,下余228940.58元(包括76447.03元质保金,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今两年质保期已满)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28940.58元(工程款152493.55元、质保金76447.03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非其公司人员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支付152493.55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2493.55元工程款的利息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约定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75%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参照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亦即***签名确认日2022年1月26日)从第二日起算,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算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瑞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940.58元及152493.55元工程款的利息(以152493.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5%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瑞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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