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6414号
原告: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2011494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二分场。
法定代表人:屠挺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炜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94347284E,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王蓝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培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连宁,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映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炜炜,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连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多笔采购合同。2016年6月6日,案外人青岛捷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尚欠原告1490899.21元的货款债务全部转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末被告欠款为1684518.21元。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达成《欠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欠款2023134.21元的分期支付计划,原告已足额开具其中1174518.2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首期支付50万元,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30万元直至欠款付清。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支付货款共计80万元,原告足额开具剩余8486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3134.21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欠款1223134.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59474.4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2台30MW转轴车的货款不在本案中主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欠款1163134.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按照《欠款支付协议》约定交付设备,仍有2台18MW线圈未交货,总价值525744元。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欠款支付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立即将已经加工好的3台18MW线圈交付被告。但是在原告按照约定支付50万元货款后,被告仅交付其中1台18MW线圈(线棒131支),并要求被告在支付完毕所有欠款后才交付剩余2台。原告的行为违反协议中设备交付及历史欠款分期付款的约定,影响了被告的生产计划,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二、原告交付的线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退回其中126支,价值345019.5元。在《欠款支付协议》签订且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交付部分设备经过检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2017年10月16日,被告将20支18MW问题线棒运回原告处返修;2017年12月8日,被告将10支18MW问题线棒运回原告处返修;2018年1月24日,被告将96支18MW问题线棒运回原告处返修。对于上述运回返修的共计126支问题线棒,杭州大路公司至今未修好运回。三、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设备,是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欠款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乙方支付欠款50万元后,甲方立即将18MW线圈发货”,但是被告在支付50万货款后,原告仅交付一台设备,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才能发货。虽然协议中有关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万元欠款的约定,但是鉴于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设备,故被告没有继续按月支付欠款。本事件中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为《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待证明青岛捷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490899.21元货款的债务依法转由被告承担。第二组证据为《产品订货合同》、《企业询证函》、《欠款支付协议》,待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3134.21元,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为848616元,并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计划。第三组证据为汇票背书记录及收据,待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向原告背书转让50万元电子汇票、2019年1月向原告背书转让30万元汇票;第四组证据为送货回单及收货单,待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义务且货物已被签收。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交付的6台线圈包含了欠款支付协议载明的3台线圈;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3日是欠款支付协议签订完后续的订单项目,欠款支付协议2.1条“甲方在乙方18WM线圈发货前,向乙方支付欠款50万元”中的“18WM线圈”指的是该后续项目。第五组证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848616元增值税专用票,被告确认已收到货物。
被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对第四组证据中2017年9月29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3日的送货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回单上收货单位记载为青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承认系交付《欠款支付协议》约定交付的设备。4月28日的送货回单记载的年份应是2007年并非2017年,签收人董见英确为被告公司员工,即使该送货回单是真实的,也是履行《欠款支付协议》之前的交付义务。5月15日的送货回单未注明发生年限,且该份单据中同时出现两种字体、两种笔迹,有虚假证据的可能;2017年6月15日的送货回单发生在欠款支付协议之前约四个月,非交付协议中约定的设备。上述两份回单的签收人徐昭林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没有收到货物。原告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只有2017年9月至11月的6份运货回单,证据清单中记载的证明对象为原告已经履行义务且货物已被签收;在庭审中改变该6份运货回单证明对象,并提交新的3份运货回单,先后主张明显不一致,互相矛盾,有虚假的可能性。且新补充的3份运货回单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近6套设备,不符合事实真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发票的开具与货物的交付无必然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产品发运回执单一组,待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将20支18MW问题线棒运回原告处返修;于2017年12月8日将10支18MW问题线棒运回原告处返修;于2018年12月8日将96支18MW问题线棒运回原告处返修;返修设备价值为共计345019.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返修的线棒是原、被告后续合作交易的货物,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少依据,被告验收完毕确认收货即是对原告货物产品质量的认可,相关货款金额不应从本案中扣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有长期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青岛捷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青岛捷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490899.21元的债务转由被告承担。2017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欠款支付协议》,载明“1、截止2017年10月10日,甲方欠乙方货款2023134.21元;1.1、所有欠款含已开票1174518.21元,未开票848616元;1.2、未开票的货款含18MW线圈加工3台,每台262872元(产品已完工),30MW转轴车加工两台,每台3万元(产品已完工合同未签需补签);2、甲方分期支付上述欠款,具体付款计划如下:2.1、被告在原告18MW线圈发货前,向原告支付欠款50万元;2.2、被告其余欠款自2017年11月始每月向原告支付30万元,直至欠款付清……”等内容。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将126支线棒发回原告处返修。
另查明,1台18MW线圈包含96支线棒。《欠款支付协议》第1.2条约定的30MW转轴车,签订协议时并未发货,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补签《产品订货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全面履行《欠款支付协议》第1.2条约定的3台18MW线圈的交付义务?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至6月已向被告交付3台18MW线圈即完成协议第1.2条约定的交付义务,2017年9月至11月交付的线棒系双方在协议结算后发生的1台18MW线圈的新交易,协议第2.1条中“原告18MW线圈发货前”即指该新交易。被告则抗辩原告未全面完成协议第1.2条约定的交货义务,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仅向被告交付139个线棒,且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不存在新交易。对《欠款支付协议》进行分析,第1.2条在对3台18MW线圈的文字表述上使用了“加工”、“已完工”的字样,同样使用上述字样表述的30MW转轴车在协议签订时尚未发货。原告认为协议第2.1条中“18MW线圈”指的是1台18MW线圈的新交易,但该条款的文字表述并未对其加以注明以示与3台18MW线圈进行区分,且139个线棒远超1台18MW线圈所需线棒数量。综上,本院认定,就《欠款支付协议》第1.2条约定的3台18MW线圈的交付义务,原告于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交付139个线棒。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产品订货合同》、《企业询证函》、《欠款支付协议》、汇票背书记录及收据、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产品发运回执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其余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已交付义务,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欠款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确认的欠付货款2023134.21元包含3台18MW线圈和2台30MW转轴车的货款。原告撤回2台30MW转轴车对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3台18MW线圈中未交付线棒对应的货款应予以扣除。另有128个线棒尚在原告处返修,该部分对应的货款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返修结束、交付后另行主张。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115.46元。原、被告均未按照《欠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10115.46元,并以410115.46元为基数,赔偿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4元,减半收取7902元,由原告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251元,由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负担2651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经由原告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由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其支付。
原告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映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