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1执恢35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创业路**,组织机构代码76201149-4。
法定代表人:屠挺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泽烽,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东关街**织机构代码73230722-7。
法定代表人:谷茂权,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的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阳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7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字92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8日,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本金3822544.6元,并以382254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计算利息。
2018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撤销执行申请书》,遂本院作出(2018)川11执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2019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申恢复执行,当日本院立案执行。
因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沐川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均属同一主体。沐川县人民法院系对被执行人财产的首封法院,为方便案件的执行,及时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实现。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将本案指定由沐川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字9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9)川11执恢35号指定由沐川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张 春
审判员 李仲权
审判员 刘帮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