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4677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萧山区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2011494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二分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581966X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红山农场创业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杭州大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1月17日、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被告大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护理费17069.92元(6922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82933.36元(10366.67元/月×8月)、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0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71240.28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中旬,***受***雇佣到大路公司厂房做贴瓷砖工作,工资每天300元。同年3月20日,***在项目卫生间墙上贴瓷砖过程中,因跳板断裂从高处摔下。此后,***将***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6月26日,***内固定经手术被拆除。期间,***多次与***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经查明案涉工程系大路公司发包给***,***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大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认为***、大路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从***处分包工程后,将贴磁砖的部分以35元/平方米的结算价格分包给***,所有的工具都是***自备的,并不存在300元每天的雇佣事实。***摔伤的地点在厕所,厕所层高只有2.2米,不需要站在跳板上施工,*****是因跳板断裂而摔伤不符合事实,且***从未向***提供过跳板。***摔伤后,***在将其送往医院时发现***存在饮酒的事实,其摔伤是因酒后不慎,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大部分责任。此外,***为***垫付了医药费用共计19930.94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的受伤,大路公司与***解除合同,导致***、***也遭受巨大损失。根据赔偿清单:医疗费由法庭审核,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应当按照16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的,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系从大路公司承包的工程,并将其中的砌砖工程包给***施工。***与大路公司系口头合同,目前大路公司尚未***相关的款项。 被告大路公司辩称:***受伤前,大路公司已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公司。大路公司从未与***、***联系过,也不认识。故大路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2日,大路公司与**公司签订《土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大路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红山二分场,面积共计14383平方米的土地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后,**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大路公司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27日,大路公司、**公司及案外人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大路公司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公司,**公司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 2020年,***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后,从**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厂房施工工程,并转包给***。***将其中的楼梯踏步部分分包给证人***,贴瓷砖的部分实际由***施工。 2020年3月20日,***在厂房卫生间贴瓷砖时受伤。***发现后将其送往杭州萧山盈丰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2021年6月13日,***再次住院治疗13天。此外,***多次复查。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7661.78元,其中***自行支付7730.84元,***垫付19930.94元。 本案处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定中心对***的肢体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40日、90日、90日左右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943年12月5日出生)与***(1943年5月10日出生)共育有六个子女:***、**、**、**、**付、**梅。***、***在安徽省阜南县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清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公证书、***定意见书、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提供的收费清单、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大路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土地买卖合同》,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等予以证实。***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受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将厂房建设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均存在选任过失,均应对***的受伤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系因***提供的跳板断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雇佣***在其分包的工地工作,未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对***的受伤结果承担部分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自担50%责任,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2766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定意见,***伤后护理期为90天。本院认为***住院期间视为全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短期护理视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年计算为12233.44元(69228元/年÷365天×39天+69228元/年÷365天×51天×50%)。5.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5519.78元(69228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生活,本院参照2021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4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6974元(68487元/年×20年×10%)。因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本院参照2021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41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5.83元(25415元/年×5年×10%÷6×2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1259.83元。7.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36124.83元。***应赔偿***损失70837.45元(236124.83元×30%),因***已垫付医疗费用19930.94元,故***尚应赔偿***损失50906.51元。***应赔偿***损失23612.48元(236124.83元×10%);**公司应赔偿公司***损失23612.48元(236124.83元×10%)。 根据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综上所述,***应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406.51元(50906.51元+1500元);***应赔偿***损失24112.48元(23612.48元+500);**公司应赔偿公司***损失24112.48元(23612.48元+500)。大路公司并非工程的发包方,***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2406.5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4112.48元; 三、浙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4112.48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负担1687元,***负担519元、***负担239元、浙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39元。 ***、***、浙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凌诗卉 二O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