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锐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2560号
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96701891N,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十五组12号。
法定代表人:徐相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锐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6395567X,住海安市李堡镇李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金之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丹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连革,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公司)与被告南通锐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源公司)、第三人徐连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28日、8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安公司及第三人徐连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被告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之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安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8136.04元、保修金53126.64元及逾期利息(以401262.6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的上海公馆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具备合法的交付给购房业主的条件之日起18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返还合同总价的3%。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将房屋各分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18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手续。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就结算方法进行确定,但至今未能最终结算。
被告力安公司辩称:
1.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第五期工程款在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满足交付购房业主条件之日起18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但原告至今未将新建住宅许交付使用许可证的相关资料交付给付被告。
2.工程未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至今仍存在许多缺陷,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保修金的返还条件不成就。
3.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应当无息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发包人锐源公司与承包人力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锐源公司将其上海公馆公寓楼的土建、安装(含桩基)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力安公司;开工日期以监理人批准的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竣工日期为监理人批准的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日历天数30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监理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至竣工预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770888元(固定总价,上述价格为土建和室内安装部分,外配套和基础设施部分不在本协议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等,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黄建华,职务为现场经理,职权为全权代表发包人执行工程项目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协调管理及收发文件等等的所有职责;项目经理为顾荣;承包人工作包括:负责配合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质监站竣工备案报告批准后,承包人仍需对工程进行看护和管理,积极配合发包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且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屋具备合法的交付给购房业主的条件之日起180天,承包人将工程正式移交发包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期款:工程正负零、车库层和一层的主体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2期款:工程二层和三层的主体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3期款: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4期款: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5期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具备合法的交付给购房业主的条件之日起18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6期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返还合同总价的3%,其余同总价的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无息返还)。所有工程款的支付申请必须经发包人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
2016年1月4日,力安公司向监理公司、锐源公司报送开工报告,报告载明力安公司定于2016年1月4日正式开工。监理公司与锐源公司当日审核同意该报告。
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案涉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砌体基础分部工程、砌体结构分部工程、卷材防水屋面分部工程、刚性防水屋面工程、抹灰分部工程、地面分部工程、排水及给水、装饰分部工程等先后完成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
2017年12月29日,海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向锐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该凭证载明锐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申报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
另查明,海安市城乡建设档案馆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2日。
再查明,锐源公司曾于2020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力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苏062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诉讼中,锐源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该案中力安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月份左右将案涉工程的钥匙交付给锐源公司后便整体撤场了。锐源公司主张力安公司系2018年2月2日才交付钥匙。
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海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询问其:1.案涉上海公馆项目是否需要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或相关审批手续后才能交付业主使用?2.该项目是否已经办理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或相关审批手续,如已办理,经办人是谁?3.如该项目尚未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则未办理的原因是什么?即办理该证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案涉项目还需满足哪些条件才能办理?该局书面回复:案涉项目交付使用前应进行交付使用查验,并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交付查验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项目出具《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不需要出具所谓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7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但没有办理《海安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其原因是该公司至今未提交商品房交付查验材料,未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项目交付使用核查。商品房交付使用核查,开发企业应提供相应资料,商品房交付使用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规划验收合格;2.已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已取得专项验收合格证明(供电、供水、供气、人防设施、消防设施、雨污分流、电梯安全等);4.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完成(通邮、通信、绿化、照明、技防、卫生设施等);5.公益用房达到交付标准。该项目因未提交项目交付使用核查资料,因此不清楚还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才能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书。
诉讼中,力安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外配套及基础设施进行造价鉴定,锐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减项等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江苏中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力安公司申请的室外配套及基础设施工程造价为103784.99元。锐源公司申请减项等工程造价为:第一部分:1.上海公馆结算洽谈项目土建部分扣除鉴定造价为-92439.95元;2.上海公馆结算洽谈项目安装部分扣除鉴定造价为-19960.71元;3.上海公馆结算洽谈项目认价材料调整等鉴定造价15069.07元;4.上海公馆结算洽谈项目档案馆整理费、代付检测费、遮阴费鉴定造价为16350元;5.上海公馆结算洽谈项目基础加深鉴定造价为11162.01元;6.室外配套及基础设施工程鉴定造价为103784.99元。此部分小计33965.41元。第二部分:1.上海公馆未施工项目土建部分鉴定造价为-47373.40元;2.上海公馆未施工项目安装部分鉴定造价为-2221.75元;此部分小计-49597.15元。力安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锐源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17700元。
庭审中,力安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389435.65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20)苏062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协助调查函及回复、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力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如付款条件成就,案涉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锐源公司与被告力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案涉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具备合法的交付给购房业主的条件之日起18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锐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来看,锐源公司该抗辩难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经本院向海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核实,案涉工程并不需要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该付款条件客观上无法成就,而且也没有实际意义。其次,即便锐源公司主张《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就案涉项目而言实际是《海安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属实,根据海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馈的情形,案涉项目未能办理《海安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的原因也是锐源公司至今未提交商品房交付查验材料,而非案涉工程未完工、质量不合格或者其他应当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再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监站竣工备案报告批准后,承包人仍需对工程进行看护和管理,积极配合发包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根据该约定,力安公司的义务是配合锐源公司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而非直接负责完成办理该证。现锐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力安公司拒不配合致使其无法取得交付使用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锐源公司辩称力安公司已取得交付雨污分流证明和通联单但拒不提交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取得交付使用证明,但锐源公司提供的录音并不足以证明录音中所涉的“证明”即为雨污分流证明和通联单。退而言之,即便其所述属实,如案涉工程符合办理条件,锐源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补办、挂失等方式重新申领相关证明。因此,锐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申领《海安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需要雨污分流等相关证明,但办理相关证明并非力安公司的合同义务。从法律上而言,能否办理取决于案涉项目当初的规划设计等,而非承包人能决定。因此,力安公司已完成施工,而且工程已办理验收备案手续,力安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锐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由于案涉项目未能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非力安公司原因所致,可以认定力安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已完成其合同义务,锐源公司即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合合同约定的锐源公司在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具备合法交付给购房业主的条件之日起180日内合同价款的35%,及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及交付的事实,力安公司主张锐源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2日付至合同价款的95%,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土建及室内安装部分工程总价为固定价1770888元。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力安公司申请的室外配套及基础设施工程造价为103784.99元。锐源公司申请减项等工程造价为:第一部分:1.上海公馆结算洽谈项目土建部分扣除鉴定造价为-92439.95元;2.上海公馆结算洽谈项目安装部分扣除鉴定造价为-19960.71元;3.上海公馆结算洽谈项目认价材料调整等鉴定造价15069.07元;4.上海公馆结算洽谈项目档案馆整理费、代付检测费、遮阴费鉴定造价为16350元;5.上海公馆结算洽谈项目基础加深鉴定造价为11162.01元;6.室外配套及基础设施工程鉴定造价为103784.99元。此部分小计33965.41元。第二部分:1.上海公馆未施工项目土建部分鉴定造价为-47373.40元;2.上海公馆未施工项目安装部分鉴定造价为-2221.75元;此部分小计-49597.15元。现力安公司主张,以土建及室内安装部分工程总价1770888元加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扣除相关费用后室外配套及基础设施工程鉴定造价33965.41元,扣减已经锐源公司已付款1380000元,再扣减未到期2%的保修金(1770888元的2%),计算锐源公司本案的应付工程款。锐源公司辩称,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上海公馆结算洽谈项目认价材料调整”中塑钢窗、真石漆补贴及“上海公馆结算洽谈项目”基础加深的价款应当以双方此前确认的为准,并提供了力安公司盖章确认的单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三项的价款已经达成一致,锐源公司主张已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款价款计算,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力安公司提供的单据,塑钢窗所涉价款为159.24元、真石漆补贴所涉价款为9221.67元,基础加深所涉价款为10990.46元,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涉价款分别为2082.56元、12482.73元、11162.01元,故在计算案涉工程造价时应当扣减5355.93元(2082.56元+12482.73元+11162.01元-159.24元-9221.67元-10990.46元)。锐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应当扣减鉴定力安公司未施工部分造价。力安公司辩称,主体未做部分双方已经就抵消相应项目达成一致。本院认为,锐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力安公司提供的上海公馆抵消项目清单已明确相应项目抵消主体未做部分,不结算费用,全部抵消结束。该清单能够证明双方就主体未做部分已经达成抵消的约定。其次,虽然该清单不是完整的A4纸张,但该清单所载内容完整,所表达的意思明确,而且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手写“1、2…13”项目数量与该清单下方一致,锐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清单下方存在其他相关内容。第三,在2021年8月10日证据交换中,锐源公司也已明确表示对土建及室内安装部分按固定总价1770888元计算没有异议。最后,力安公司已经同意扣减鉴定报告第一部分中涉及的土建及安装扣除部分的价款,而且从鉴定意见书具体内容来看,该部分所涉项目与上海公馆未施工项目土建、安装部分也存在部分项目重合。故力安公司主张再次扣减未施工部分造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款应当为1799497.48元(1770888元+33965.41元-5355.93元)。锐源公司对已付款为1380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文认定,锐源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2日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1682343.6元,扣减已付款1380000元,尚欠302343.6元。因2018年8月2日室外配套工程也已交付,故力安公司主张自该日主张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相应利息计算基数应为330953.08元(302343.6元+33965.41元-5355.93元)。力安公司主张的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2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锐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应再支付3%的工程款(保修金)53126.64元。关于此部分款项是否应当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20)苏0621民初2695号案件审理中锐源公司就已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落水管脱落、堵塞、变形,阳台栏杆漆面脱落、地坪开裂等质量问题,本院在本案鉴定现场勘验过程中也发现上述问题确实存在,故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锐源公司未返还保修金属于行使其抗辩权,不应承担未按期返还保修金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应利息)。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保修金返还条件成就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保修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保修金后并不免除承包人的保修义务。
综上,锐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力安公司后,力安公司已完成施工,而且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及交付,锐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锐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力安公司原因导致其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或《海安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其辩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锐源公司可依法要求力安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力安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关于锐源公司辩称力安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变更材料品牌应扣减相应价款等意见,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锐源公司也有管理人员在场,而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鉴定机构也明确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差价,故本院难以采纳。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力安公司已支付3000元应当由锐源公司负担。锐源公司已支付的17700元,因本院部分采纳锐源公司主张的应扣减相关价款的意见,故结合案情应由双方各半负担。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锐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953.08元及相应利息(以33095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通锐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53126.64元。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2元,由原告负担98元(已交),由被告负担7044元。司法鉴定费20700元,由原告负担8850元,被告负担11850元(已交)。两项冲抵扣,原告还应给付被告鉴定费1806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  张本宏
人民陪审员  朱其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玉林